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號
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宏聯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懋州訴訟代理人 劉月媚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3165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臺中市○區○村○路○○號門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擺設無人自助式電話亭KTV(迷歌MeGo迷你KTV)1台(下稱電話亭KTV)供人歌唱,經107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並經稽查人員於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認定原告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又本案電話亭KTV所擺設之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樹德地區)細部計畫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視聽歌唱場之使用,被告遂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0款及臺中市都市計畫(樹德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44799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自本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報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報所示,政
府尚無專法依據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如何依現行法令中認定原告之電話亭KTV為視聽歌唱業?且裁處書中所示臺中市○區○村○路○○號門口,除了未有明確位置外,該土地上也非全為電話亭KTV設備,而該土地之特定建築中也並非有原告之電話亭KTV設。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逕行認定原告於第三種住宅區從事視聽歌唱業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㈡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依「嚴格證明(Strengbeweis)」法則下,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做為法院評價而為証據証明力之判斷,是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被告從未實地測量該處電話亭KTV是否明顯有噪音而超出法律規定進而提出證明,或是證明其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逕行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㈢依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於臺中市○區○村○路○○號門口設置電話亭KTV為可移動式設備非定著於該地之建築物,並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中所稱土地或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進行裁處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
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原告與加盟公司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完成交易程序且民事訴訟事件現正進行中,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6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因此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所有權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也非有委任關係之管理人,被告並無提出證明來證明原告應為裁處對象,該裁處書處罰原告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㈤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於民國107年8月7日22時35分經濟發展局與警察局到原告於臺中市○區○村○路○○號門口設置電話亭KTV處實施勘驗,但是被告與警察人員未持有搜索票或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逕行勘驗,更甚者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取走原告之消保官信函一份,未經合法程序執行勘驗即視為無效證據,因此,程序上顯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之第五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及第七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處分顯然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
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中所示,
原告在被告人員誘供行為下(當下僅詢問原告機台內是否麥克風,是否有耳機及是否可以唱歌,便告知原告此為視聽歌唱業)。故原告才簽名確認,然原告嗣後查驗,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中所示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業務者。該土地上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小吃飲料攤販等,並非以電話亭KTV為主要業務,因此依非法證據原則,該紀錄表之原告簽名確認是在被告人員未告知詳細資訊之誘導供述,因此,該紀錄表並不能做為證據使用。然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上除違法將此稽查表做為證據外,更以原告具結簽名為由強行認定是視聽歌唱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之第五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及第七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處分顯然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㈦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四項、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
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行政機關除前項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原告於提出訴願時,遭被告駁回,說明電話亭KTV原則上非屬規範應辦許可的視聽歌唱業,但業者如專業晶經或以此為主要義務,仍屬視聽歌唱業,市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聯繫會報已研議法規適用標準,以維護公共安全。由此,可知政府尚無專法依據且未公告於眾,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第五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及第七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處分顯然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
㈧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
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原告與加盟公私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完成交易程序且正在進行民事訴訟確認物權所有者,被告逕行於訴願答辯書中認定原告契約買賣已成立,被告是以何法令依據未經法院判決而認定契約買賣已成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第111條第五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第七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處分顯然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略以,...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案原告收受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後,於108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訴訟提起之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㈡實體事項:
⒈本件相關規定如下:
⑴臺中市都市計畫(樹德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2.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⑵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⑶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略以):「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
⑷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⑸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
定(被證5):「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附表「項次二;種類:其他;第一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再經查報該建築物或土地供人違規使用,依規裁處。…。」。
⒉依據本局107年8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44627號函復本
府經濟發展局107年8月8日中市經商字第1070036530號函及107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被證4)所示,原告於第三種住宅區從事「視聽歌唱業」,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
⒊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一(一)所陳略以:「…裁處書中所示台
中市○區○村○路○○號門○○○區○○○○段○○○○○○○○號)除未有明確位置外,…而該土地之特定建築中也並非有原告之電話亭KTV…原告…設置電話亭KTV為可移動式設備非定著於該地之建築物…被告逕行認定原告於第三種住宅區從事視聽歌唱業顯有錯誤…。」,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據本府107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被證4)內容所示,原告所有電話亭KTV1台,營業位置位於本市○區○○○○段○○○○○○○○號○○區○村○路○○號門口,全聯福利中心前)並經原告於上開聯合稽查紀錄表具結簽名。故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有電話亭KTV無誤,故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
⒋另原告訴訟理由一(二)所陳略以:「原告從未實地測量該
處電話亭KTV是否有明顯噪音超出法律規定…逕行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顯有錯誤…。」一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依據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被證4)內容所載,原告所營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電話亭KTV屬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前開自治條例規定之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使用。
⒌至於原告所陳:「訴願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
權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非有委任關係之管理人,…該裁處書處罰原告顯有錯誤…。」一節,依據原告迷歌MeGo迷你KTV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被證6)所示,原告業於107年3月7日購買迷歌MeGo迷你KTV機器設備1台,業已確認契約買賣成立,且又於前開聯合稽查紀錄表具結簽名,顯示於系爭土地實際作為營利行為使用事證明確,故被告據此審認原告設置電話亭KTV於違規地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擺設電話亭KTV,依據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是否係於住宅區將土地作為視聽歌唱場使用?經查:
㈠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㈡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住宅區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
㈢臺中市都市計畫(樹德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2.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㈣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㈤原告主張雖於系爭土地擺設電話亭KTV,因該KTV機台經常故
障,被告未能證明確曾提供他人歌唱,原告現與機台廠商仍有另案涉訟,被告必須證明原告另有妨礙安寧之行為等語。然查原處分業經臺中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107年8月8日中市經商字第1070036530號函附107年8月7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當日稽查照片4張、臺中市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1999話務中心交辦民眾檢舉系爭土地上之電話亭KTV,繳費後無法點歌而認涉嫌詐欺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擺設之電話亭KTV,因非定著土地之包廂,故非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範圍,但仍有商業登記法有關行業別認定之適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視聽歌唱業』之定義,按現場實際經營情況認定本案電話亭KTV為視聽歌唱業,此有該日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影本可稽,自屬有據。
㈥另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本條規定之目的,係為落實都市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又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85條授權所制定之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採取負面表列之方式,進一步就住宅區建築物或土地明訂禁止使用項目,其中視聽歌唱場明定不得設於住宅區內。另參照內政部92年5月15日營署都字第0920023799號函略以:「按設置投幣式KTV之型態,屬視聽歌唱業範疇,依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類為『J701030視聽歌唱業』。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作為視聽歌唱場使用。準此,投幣式KTV不得於住宅區設置。
」意旨,本件電話亭KTV既屬視聽歌唱業,依法即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擺設電話亭KTV供人歌唱,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0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自屬適法。
五、原告另稱被告必須證明原告另有妨礙安寧之行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而遭裁罰,並非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環保法規,兩者管制目的不同,原告任意比擬,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