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4號原 告 姚錦榮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 表 人 王顯文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許萬相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及「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然查本件「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未經原告訴狀記載,此外,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曾經聲明異議?有無經過訴願程序?亦未經原告表明。
三、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考慮原告現仍在監執行,爰寬列其補正期限,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