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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羅昌馨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上列當事人間因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管理措施,經申訴(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7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徒刑,因被告於其「內部檢視表」認定原告係屬「重罪不得假釋」之受刑人,並經教誨師廖俊傑於個別教化時告知上情,嗣原告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為其「內部檢視表」之認定僅係觀念通知,而於108年7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1701270號函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重罪是否符合假釋門檻?應由法官認定,於執行指揮書註明,並由台中監獄執行。被告係屬執行單位,不得任由不具法官身分之教誨師及監獄委員會自行做出「重罪不得假釋」之認定。被告於其「內部檢視表」記載「重罪不得假釋」之認定,提出原告,嗣後索回,倘無行政處分,被告何須將「內部檢視表」收回?況且無期徒刑排除於「重罪不得假釋」之限制,豈非鼓勵必須觸犯無期徒刑始得申報假釋,明顯違反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等語。爰請求:⑴確認被告之「重罪不得假釋內部檢視表」為無效之管理措施。⑵被告108年2月11日始(即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起算目期)之內部檢視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7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均撤銷。⑶被告應更正原告於內部檢視表之內容為得申報假釋之受刑人。

三、被告則以: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假釋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

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屬法律要件之規定,被告據此向原告說明其不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係屬觀念通知,自無須另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且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之範圍,應俟符合假釋要件時,始循不服不予假釋決定之途徑,提出救濟。

㈡原告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7年3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二案於99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2次(屬重罪之累犯),與他罪裁定為5年6月,並於103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2月24日,俟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法務部於106年10月16日核准撤銷假釋在案。核原告罪刑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確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

㈢法律明文規定,假釋辦理權責機關係屬監獄,法院之職權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而假釋決定與否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大法議解釋字691號解釋文可稽),原告主張由法官審判及檢察官指揮,於法無據。此外原告主張無期徒刑排除在外等規範瑕疵,係屬立法職權,並非被告解釋之權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內部檢視表」係屬被告執行監獄教化工作

時,對受刑人身分資格是否符合假釋資格所為之「內部評定」,作為被告內部管理及擬定教化處遇措施之依據,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迄今並未申請假釋,尚未發生原告申請假釋而遭被告否准之事實,顯見「內部檢視表」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被告教誨師於對原告為個別教化時,預先告知原告關於被告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見解,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據此起訴,起訴要件已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㈢被告之「內部檢視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又被告「內部檢視表」關於原告假釋身分之認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7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701270號申訴決定,認其係屬觀念通知而不受理,並無不當。再者,被告之「內部檢視表」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假釋申請,自無公法上請求權主張被告更正「內部檢視表」。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之「重罪不得假釋內部檢視表」為無效之管理措施。⑵被告108年2月11日始(即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起算目期)之內部檢視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7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701270號申訴決定均撤銷。⑶被告應更正原告於內部檢視表之內容為得申報假釋之受刑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程序上已有未洽,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假釋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