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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雷隆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林倉丞

馮天明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82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高鐵段

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5、206、

207、208、209、210、211、212、210-2等共18筆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向被告報請核備並領有停車場登記證(104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13號,代表人雷隆程),嗣因原告申請文件涉及虛偽不實,被告以107年5月2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25002號函撤銷。被告於107年6月21日至現場訪查,查獲原告有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而持續營業情事,遂以107年6月21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0245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業。嗣被告於同年6月29日進行現場訪查,原告仍未改善,爰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及臺中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四規定,以107年7月2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2102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罰鍰6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6000元,然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應給予原告責令限期改正之時間,被告卻未給予改善期日,逕以107年7月2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2102號函檢送同文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6000元罰鍰,行政處分顯有嚴正之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原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四規定「第一次:新臺幣三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次:新臺幣六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第三次: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第四次以上: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⒊查訴願決定書略以:經查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

場如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本即不得營業,並無責令限期改正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云云。惟查,就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原行政機關在裁處時,應一「併責令限期改正」,且依臺中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四規定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之裁罰,均應給予原告責令限期改正之期間。

⒋然在原行政機關裁處書中,皆未給予原告限期改正之期間

經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向原行政機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282458號決定訴願駁回,惟在訴願決定書所稱「並有相當期日區隔」,顯見原訴願決定書並未斟酌原行政機關未視情形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就立即停業部分:

本件依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決定係指「責令限期改正」,並未有須立即停業之規定,而在原行政機關裁處書中,皆未給予原告限期改正之期間,顯有認事錯誤之虞:

⒈查被告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然就該條

文僅有明定為「責令限期改正」,而在原行政機關裁處書中,皆未給予原告限期改正之期間,並應有「並有相當期日區隔」,才符合該條之文相關規定。

⒉又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並未明定有需立即停業之相關規定

,在原行政機關裁處書未給予相當期日改善之空間下,自不能要求原告須「立即停業」,故原決定書顯有認事錯誤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裁處書實有重大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且

逕予以原告訴願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高鐵段193、194、

195、196、197、198、199、200、205、206、207、208、

209、210、211、212、210-2等共18筆地號土地上經營收費停車場,向被告報請核備並領有停車場登記證(104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13號,代表人雷隆程),嗣因原告申請文件涉及虛偽不實,被告以107年5月2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25002號函撤銷。本案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0245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並令立即停業。嗣被告於同年6月29日進行現場訪查,原告仍未改善,爰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及本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四規定,以107年7月2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2102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並令立即停業,原告因不服前揭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後,於107年1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函駁回訴願在案。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停車場法第37條裁處罰鍰並責令限期

改正、未視情形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本法條未明定有立即停業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原告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如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本即不得營業,並無責令限期改正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查原告前既已向本局申請並依法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已明瞭「停車場法」相關規定,又原告自107年5月28日遭被告撤銷原核准發給之停車場登記證起,經被告二度稽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9日),已有相當期日區隔,另原告依法須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被告為維行政程序之正當性,於相關函文已請原告立即停業進而促其改正,於法有據,故原告相關主張,顯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㈠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㈡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

:「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3條之裁罰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四(違反事項)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開放營業使用。(裁罰依據)停車場法第37條(裁罰內容)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第1次:新臺幣3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2次:新臺幣6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3次:新臺幣1萬2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4次:新臺幣1萬5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㈢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本府101年6月14日府授交行字第1010102067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停車場法及其子法。……」㈣本件原處分係命裁罰6,000元及命原告停止營業,然原告僅

就裁罰部分提起訴願(訴願卷附原告107年9月10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參照),故就停止營業部分業經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歷經三次更正,其對訴訟聲明及原處分之內容,多所錯置,最後則以108年2月23日為其起訴內容。訴狀內容雖就停止營業部分有所爭議,然於言詞辯論時均僅就裁罰6,000元部分爭訟,揆諸前開說明,停止營業部分之原處分,既因未經訴願而確定,本件僅就裁罰6,000元提起訴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先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停車場法第37條有關裁處罰鍰並責

令限期改正之規定,於裁處書上給予改善期限,以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非一蹴可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而逕予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依前揭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等語,並無必須於裁罰前先命行為人改善之前置程序。原告經營之停車場,自107年5月28日遭被告撤銷原核准發給停車場登記證後,仍未依法停業,被告前後對其裁處促其改善,自屬於法有據。況經被告數度稽查,且有相當期日區隔,本件裁罰核無裁量濫權之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