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王麗珍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謝俊宏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 通訊處:設臺北市○○區○○○路○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溢領工作酬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輔助參加人前以民國105 年10月4 日臺教技㈠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 年10月31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144916號函請被告就原告時任被告主計室之主任;因被告受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委託辦理101 年至103年「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業務,原告因此每月支領工作酬勞、現場報名及登記分發之金額已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請被告秉權責積極追討溢領之部分。被告乃據以107 年
1 月1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70000585號函通知原告應就支領工作酬勞之溢領兼職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
240 元,繳回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因係遵照輔助參加人之指示,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溢發之工作酬勞金額,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然觀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及到庭陳述內容,無非諉稱依輔助參加人函示辦理云云,徒具答辯之形式,明顯欠缺實質攻防之效果,對於案情之釐清毫無助益,由於輔助參加人主管全國教育事務,對於辦理案涉事項之法定程序及其相關法令依據,當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