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麗珍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陳秋慧上列當事人間溢領工作酬勞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 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38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原係被告主計室主任,緣經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
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下稱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推選被告擔任101 至103學年度(下稱系爭年度)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之主辦學校,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遂與被告簽訂建教合作之合約書,委託被告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原告因該登記分發業務領有工作酬勞:101 年度現場報名工作費(101 年7 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102 年度(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工作人員工作費每月1 萬1,
500 元(惟102 年5 月發給1 萬2,700 元,7 月及9 月均發6,500 元,102 年8 月發1 萬300 元),現場報名工作費(
102 年7 月)4,000 元,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102 年8 月)7,000 元,共計13萬9,000 元;103 年度現場報名工作費(103 年7 月)4,000 元,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103 年8月)7,000 元,共計1 萬1,000 元(4,000+7,000 ),3 年度總計15萬4,000 元。嗣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104 年7月3 日接獲檢舉,以被告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相關經費收支是否納入校務基金及辦理103 及104 年度試務是否涉及違法採購及圖利等疑義為由,前以104 年7 月14日審教處一字第1048554269號函請教育部核復。案經教育部以105 年5 月
5 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030752號函檢送回復說明及參考資料予該處,並以105 年5 月5 日臺教技㈠字第00000000 00A號函(下稱105 年5 月5 日函)知被告略以,依大學法第24條,招生係屬大學權責,不宜以建教合作名義行之,學校行政人員如兼職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相關業務,其支領金額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兼職費支給規定),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 萬6,000 元;學校主計主任每月已額外支領固定招生工作酬勞,每次聯合登記分發事務雖與平日固定工作有別,但皆屬於招生事務,不宜再另訂有關聯合登記分發支給標準再支領工作酬勞,並請學校檢討妥處等語。
㈡嗣學校以105 年7 月15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50009860號
函(下稱105 年7 月15日)復教育部略以,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經內部13所委員大學之行政程序決議委託被告辦理報名及聯合登記分發事務,該委員會依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及臺中區四技進修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招生規定,將13所大學招生之報名及聯合登記分發事務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作為規範雙方給付負擔之依據,收支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下稱校務基金條例)第3 條規定辦理;又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學校得以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計畫主持人及編制內教師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不得超過其本人之每月薪給總額,所涉校長及學校行政人員所支領之工作酬勞均未逾前開相關規定,支給之工作費應非兼職費性質,不適用兼職費支給規定等語。經教育部以105 年8 月26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102786號函復被告略以,招生組織與大學不宜以建教合作模式之名義,辦理考試或招生事務,而國立大學校長及學校行政人員,兼任招生委員會行政職務及其支領費用,可參依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爰請學校依教育部105 年5 月5 日函就學校校長、進修部主任、主計主任、人事主任、出納主任等人,除每月已支領固定工作酬勞外,另於辦理聯合登記分發事務時,額外再支領工作酬勞等情事,立即檢討妥處。嗣教育部復以105 年10月4 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134419號及105 年10月31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144916號(下稱105 年10月4 日及10月31日函)函請學校就該校校長101 年至104 年兼任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一案,未報教育部核定,且支領金額已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請學校秉權責積極追討溢領之部分,學校行政人員如有超過前揭支給規定者,亦同。被告旋據教育部前揭來函,以105 年11月25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50016106號函(下稱105 年11月25日函)請原告將支領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以支領二個兼職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 萬6,000 元)之溢領金額繳回學校;另原告每月已固定支領工作酬勞,倘於辦理現場報名(每年7 月)及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 月)時又有支領工作酬勞者,請將當月份之固定支領工作酬勞或現場工作酬勞自行擇一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學校105 年11月25日函敘稱原告領有現場報名(每年7 月)及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 月)時又有支領工作酬勞,請原告將當月份之固定支領工作酬勞或現場工作酬勞自行擇一繳回學校,於原告尚未選擇何款項繳回學校前,行政處分內容無從確定;又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4 款既已明定,支領1 個兼職費每月不超過8,000元為限,原告每月兼職究為幾個,每月所領工作人員工作費是否為1 個兼職,究應以8,000 元抑或係1 萬6,000 元作為上限,學校105 年11月25日函皆未論明,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爰作成106 年2 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8664號訴願決定(下稱106 年2 月24日訴願決定),將學校105 年11月25日函撤銷,由學校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每月已有2 項兼職
並支領兼職費合計為9,960 元(所兼職務分別為學校附設進修學院主計主任及空中進修學院主計主任,各支領兼職費4,
980 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另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並每月支領工作酬勞,依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
4 款規定全數均屬溢領,擬予追繳;另原告辦理現場報名(每年7 月)及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 月)支領之工作酬勞,因屬有假日工作事實且因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已全數予以追繳,故此部分工作酬勞即非重複支領,擬不予追繳,學校並以106 年8 月3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60011846號函(下稱106 年8 月31日函)向原告追繳溢領之工作酬勞12萬8,00
0 元,該案經提訴願後,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4 款,原告每月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個兼職費不得超過8,000 元,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 萬6,000 元之規定,是原告得否於3 個兼職中選擇支領2 個兼職費,每個兼職費不得超過8,000 元,以符合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尚非無疑。而學校逕以原告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之酬勞認定為溢領範圍,且將原告每年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 月現場登記分發支領之工作酬勞認屬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所得之工作酬勞,排除於原告兼職費溢領之計算,顯屬有誤,爰作成106 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5945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 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將學校106 年8 月31日函撤銷,由學校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後,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106 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意旨,選擇對原告相對有利之2 個兼職費並將每年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 月現場登記分發支領之工作酬勞納入兼職費計算,重為處分以107 年1月1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70000585號函(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返還101 年至103 年溢領兼職費共計11萬7,2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法令與見解面向:本案最大爭點為被告指派原告辦理101 年
至103 年進修部聯合登記分發工作,所支領之工作酬勞是否為兼職費?⒈被告行為當時之教育部聲復審計部解釋:
①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證5 ):被告接受101 年聯合登記
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委辦時,適逢審計部查核其他學校核發審核通知,關於大學辦理聯合招生工作收支是否應納入校務基金?及對工作酬勞是否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有所疑義,經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略以:未納入校務基金部分將函請相關單位儘速簽訂委託契約並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 條辦理,另學校接受招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應非屬兼職費支給規定之範疇,且工作費支應標準應以行政院95年3 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06432號函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學校得以第
7 條所定收入(包含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60為限。被告承接101 至103 年聯合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悉依上述教育部函辦理。
②被告為教育部所轄之學校,行為當時自當遵照該部解釋處理
事務,原告歷經3 次訴願,惟訴願決定書中均未見教育部對此重要事證之回應,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認原告工作酬勞應視為兼職費並受2 個兼職支給規定之限制。
③公務員兼職係指公務員在擔任本職工作外,還兼任其他職務
,原告於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下稱聯登會)確無任何職務及職稱,訴願決定書事實三(第4 頁末行)及理由三(第8 頁末行)未查明即逕指原告「於上開期間另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云云,顯有嚴重誤解。
④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8 行「揆諸本件法律關係之本質,係為
權限委託之實質」,參加人於多年後驟認本件為權限委託,既為權限委託,聯登會將招生主體、相關業務及管轄權依法移轉至被告(見聯登會與被告委託合約書)(證14),故被告辦理招生相關業務,係屬執行學校業務之一環,原告時任被告主計室主任,辦理招生相關業務之一切收支,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 條(證6 )規定納入校務基金辦理,全數計入被告校務基金,故原告因執行是項招生業務取得之一切代價,應認定為執行被告業務之相對代價,當然非被告所認定兼職收入,倘被告認定原告有提供勞務與聯登會取得兼職之收入,應查明原告是否任職或受任聯登會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相對之收入,綜觀參加人訴願決定書,僅因辦理招生業務而取得之代價認定為兼職收入,顯與事實不符,另依相關函釋(證7 )說明三引銓敘部書函略以「執行該校業務之一環,而非本職以外之兼職,故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足證系爭行為均認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
⑤原告時任被告主計室主任,每年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工作,
係機關首長為遂行機關業務之需要,就屬員所為之臨時工作指派,為工作日2 至3 天(皆在周六、日)之臨時偶一為之工作;處理聯登會會計業務,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包括收入、支出付款之審核、支票付款及帳務處理等等皆在被告學校的帳戶及行政流程中來運作,與聯登會無涉,並非私下於聯登會處理一套會計業務,係執行機關業務之一環,確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自不應將相關報酬視為第3 份兼職來追回。
⒉教育部105年10月25日函釋:
①按教育部105 年10月25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145640號(以下
簡稱教育部105 年10月25日函)(證7 ):該函說明(三)略以「復查銓敘部95年6 月2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6471號書函略以,機關首長為遂行機關業務之需要,本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就屬員所為之臨時工作指派,而非於其本職以外兼任其他公職,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尚屬不悖。
再查銓敘部86年1 月7 日86台法二字第1402290 號書函意旨,學校臨時任務編組於完成特定任務後即解散,故公務員擔任臨時任務編組職務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之『公職』或『業務』,可不受該條文之限制。」②聯登會於辦理101 至103 年度中區技專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
及登記分發業務時,因該會僅是由中區13所技職大學所組成之委員會,每年於招生工作完成後即解散,非屬常設性組織,更無獨立、常設之行政人員及場地可以運用來辦理上開業務,故每年均是徵求參與之13所大學有無意願承辦該業務(包括提供場地與熟習該等業務之人員),最後經決議委託最有招生經驗之被告承辦,被告依規定將登記分發之收支納入校務基金辦理,原告於校內行政體制辦理聯登會委辦業務相關會計事務及假日被指派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工作,係屬執行機關業務之一環,非本職以外之兼任其他公職;與教育部
105 年10月25日函釋派遣勞動會議採購案由國立大學得標,認定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計畫為該校業務之一環,並非其本職以外之兼職,故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2 者性質相同。
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認定:
教育部決定書(證3 )第9 頁指被告接受101 年至103 聯合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委辦以「是以本件學校依契約所得之收入,自非屬行為時校務基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訂「建教合作收入」,而應歸第8 條所定「其他收入」範疇,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訴願決定既論明此項收入應納入校務基金之「其他收入」範疇,即屬學校業務,其相關登記分發之招生事務酬勞支出,自有行政院核定之「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事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證8 )第3 點規定之適用,即各校試務人員招生考試工作酬勞,每月支給總額不得超過其月支薪給總額百分之二十,原告支領金額亦在此標準限額內。
⒋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以下簡稱該基金)之認定:
①該基金為教育部委託評鑑各大學校務評鑑之機構,對校務評鑑分類認定具權威性。
②該基金會網站中所提供「96至99年辦理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績
效評?調查作業Q&A 」(證9 )中彙整項次10「問題:請問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委辦之大學入學考試,是否可算入其他單位產學合作之績效?」該基金會明確回覆:「是的,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委辦之大學入學考試,是屬於其他單位產學合作計畫。」③查「產學合作」先前之名稱即是「建教合作」,是被告以「
建教合作」方式辦理101 至103 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確實合法有據。
⒌銓敘部認定與相關解釋函:
①我國有權解釋兼職機關為銓敘部,有關本案是否為兼職應以銓敘部解釋為準據。
②因被告指派學校人員辦理聯合登記分發業務,有臨時偶一為
之指派工作:如現場報名及登記分發工作者,亦有連續性全年辦理之工作:如聯合登記分發之長期業務(從成立委員會以後至登記分發完成所有業務規劃及行政執行),在原告第三次訴願審理期間,為釐清究明是否為兼職?原告於107 年
4 月18日電詢銓敘部請教兼職之認定分野,蒙銓敘部提供相關見解及函釋如下:
⑴偶一為之業務不屬於兼職:公務員偶一為之業務外工作,如
參與中央及地方選務工作、高普考之監試工作、協助技專院校統一入學測驗試務工作或機關行政協助辦理各項技能檢定試務工作等等皆非兼職,更何況為被機關指派之行政協助事項,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本就非屬兼職。並蒙銓敘部提供
106 年12月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上冊)釋67(證10):公務員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受僱於民營醫療器材販賣店打零工擔任店員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2042- 銓敘部92年4 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本部76年2 月23日76臺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營商業』及第14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準此,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倘所兼之計件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不悖。惟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另其是否有礙本身業務之情形,亦宜併酌。故兼職之認定在法律層面上,用行為「是否屬於常態或偶一為之」作為區別標準。
⑵公務人員執行服務機關與他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宜,如為服
務機關指派之業務,而認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亦非屬兼職:公務人員執行服務機關與他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宜,如為服務機關指派之業務,而認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是類情形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銓敘部提供類此案件106 年函釋,節錄如下:「銓敘部106 年5 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64221143號函(證11):關於106 年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以行政協助協議書委請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國教院)辦理106 年國中教育會考闈場水電及場地維護案,國教院公務人員辦理該案相關工作是否屬兼職範疇疑義一案。明確解釋如下: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茲以服務法第14條所稱兼職,係指公務員於本職以外兼任其他之職務,是公務人員執行服務機關與他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宜,如為服務機關指派之業務,而認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是類情形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被告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與上述106 年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以行政協助協議書委請國教院辦理106 年國中教育會考闈場水電及場地維護案,性質相同。
⑶原告於第3 次訴願審理期間(107 年4 月25日及同年8 月27
日教育部收文日)2 次提具補充訴願理由書,主要內容為補充上述銓敘部意見及相關解釋函之重要資料,惟於訴願決定書中,未見對原告重要證據審理及回應。
⒍上述相關機關法令與見解檢視原告工作費支領情形是否為溢
領?①原告101 至103 年工作費支領情形如下(證1 ):⑴101 年7 月現場報名工作(含假日實地工作二整天)4,000元。
⑵102 年7 月現場報名工作(含假日實地工作二天)4,000 元。
⑶102 年8 月登記分發(含假日實地工作二天)工作7,000 元。
⑷102年1 月至12月支領行政支援共128,000 元。
⑸103 年7 月現場報名工作(假日實地工作二天)4,000 元。
⑹103 年8 月登記分發(假日實地工作二天)7,000 元。
②綜上,原告執行上述⑴至⑶及⑸至⑹工作,係每年7 月或8
月現場報名及登記分發工作,每次工作僅為系爭年度中的2天,且均為周六、日(公餘時間)之單次試務工作,確屬偶一為之,查銓敘部92年4 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證10)解釋「偶一為之」之工作非屬兼職;惟查參加人初於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中(第4 頁第10行至20行)誤解原告上述⑴至⑶及⑸至⑹係持續性工作,經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第5 頁表內第三點舉證及說明後,參加人對上述⑴至⑶及⑸至⑹確為偶一為之工作,已不再爭執。又查銓敘部108 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證17)說明二㈣2 、⑶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之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故原告執行上述⑴至⑶及⑸至⑹工作,非屬兼職至為明確,為法所明定及被告及參加人之所不爭,另查李案等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判決書中理由四、5 (第11頁第3 行至第6 行)亦論明每年7 月現場報名及8 月辦理現場登記分發所支領之工作費,乃實際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可參照國立大學校院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非屬兼職。
③原告101 年及103 年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工作支領工作費屬
偶一為之,非屬每月支領固定酬勞。102 年為公務人員執行服務機關與他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宜,且為服務機關指派之業務,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原告時任原處分機關主計室主任,於校內行政體制辦理聯登會委辦業務相關會計事務及假日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工作,係屬執行機關業務之一環,是類情形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爰依銓敘部解釋、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證5 )及教育部105 年10月25日函皆不應視為兼職,於法有據。
④原告所支領之工作酬勞不論歸類為建教合作或其他收入皆符
合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學校得以第7 條所定收入(包含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證4 ),或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事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證8 )第3 點,「各校試務人員招生考試工作酬勞,每月支給總額不得超過其月支薪給總額百分之二十。」實無溢領情事。
㈡信賴保護面向:被告於知悉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對聯合招
生事務應以建教案辦理,據此辦理101 至103 年招生,何錯之有?原告確實有大法官解釋第287 號及525 號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教育部曾於98年10月29日就審計部查核該部所屬國立
成功大學、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及臺北護理學院等4 校97年度1 至8 月份財務收支,暨國立中正大學9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一案,以台會㈠字第0980145705號函聲復辦理情形(證5 ),其中就審計部審核通知事項及內容第六點所詢:有關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招聯會)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及中正大學分別組成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以下簡稱分發會)及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甄選會)辦理考試招生事宜,未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訂定契約,且國立成功大學未將接受委辦事項之會計事務依國立大學設置條例第3 點規定納入基金辦理一節……請督促2 校確實依規定辦理。」乙事,教育部明確聲復:「一、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招聯會)係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所設之?織,下設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甄選會)及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以下簡稱分發會),以統籌辦理全國公私立大學校院之聯合招生相關事務係為獨立之組織,相關財務與人事皆獨立於各學校之外,惟設於大學校其與學校有場地租賃與相關行政人力支援關係,合先敘明。二、至有關現行國立臺灣大學與國立成功大學提供相關行政人力支援及協助招聯會與分發會辦理相關全國公私立大學招生作業,未納入校務基金辦理部分,本部將函請招聯會、分發會、甄選會針對商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成功大學與中正大學提供相關行政人力支援大學聯合招生作業部分,儘速與學校簽訂委託契約,並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 點辦理。三、另依行政院95年3 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06432號函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項規定,學校得以第7 條所定收入(包含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60為限。爰此,學校接受招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應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範疇。」等語,據悉審計部也函覆同意如此辦理。
⒉次查,聯登會於辦理101 至103 年度中區技專登記分發之相
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時,被告接受聯登會委辦後,皆遵照前開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辦理,納入校務基金之建教合作內辦理,原告所支領工作費亦依法支領。
⒊詎教育部卻於數年後之105 年10月間去函被告,指稱原告於
辦理101 至103 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所領之報酬,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部分屬於溢領,請被告向原告追繳云云,被告始做成前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教育部前2 次訴願決定雖撤銷前處分,但就原告於訴願時即一再爭執聯登會與原處分機關臺中科大是依據教育部先前聲復審計部所持之法律見解與立場,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101 至103 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相關行政人員所支領之工作酬勞確實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範疇乙節,卻完全視若無睹,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而於訴願決定理由中逕認本件非「建教合作」,而是「權限委託」,原告所得工作費或工作酬勞仍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云云。此等認定顯有誤解,更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進而使被告雖亦認原告支領進修部聯合登記分發工作酬勞不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仍因教育部不採,而僅能依教育部命令向原告做成原處分,對原告顯然不公,更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接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歷次訴願時再次重申聯登會與原處分機
關即被告於辦理101 至103 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時,包括聯登會、被告及原告相關辦理人員確實均係信賴並遵從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暨聲復辦理情形表中有關學校接受招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範疇之既有見解,就此所從事之勞務工作均係有給職,所領工作酬勞於法有據,絕非溢領,否則當時絕對無人願意無償提供相關勞務,是被告確實無權向原告追繳等語。
⒌豈知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於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中竟只一再強調
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與學校之契約形式外觀雖為建教合作模式辦理,惟其法律關係之本質,係為權限委託之實質,原告所得工作酬勞仍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原告所訴洵屬誤解云云(證3 第9-10參照),卻完全對其所引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暨聲復辦理情形表中已明確表示「學校接受招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範疇」等語,視若無睹!如此才是明顯對該部自己先前就與本件相同案例所發佈之函釋有嚴重誤解(根本是無視),因此所為之訴願決定理由,實諉無足採。
⒍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於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中固承認原告所領取
之工作酬勞,非其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等有明知受領工作酬勞係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訴願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語,卻另謂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原告等未能舉證其有何因耗用溢領工作酬勞而取得之信賴利益,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云云(證3第11頁)。惟:
①訴願決定另指本件之信賴利益為「耗用溢領工作酬勞而取得
」者,原告不知其所云,依其文義似指原告等先領工作酬勞,並將之耗用於特定事項後,所取得之利益。然查原告於本件所領取者為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業務之工作酬勞,亦即提供聯登會勞務所受領之報酬,且事實上係於該等業務因原告與其他參與之被告機關教職員共同努力並順利完成後,始領到該年度之工作酬勞,而非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先領」,原告更受之無愧。原告領取本件工作酬勞,確實為被告提供勞務辦理上開業務之對價,事證明確,訴願決定對此顯有嚴重誤會,本件更無訴願決定所指未能舉證、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行為之情形。
②因此,原告與被告確實係因信賴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所為
「學校接受招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範疇」之解釋,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系爭聯合登記分發業務並受有工作酬勞,非屬溢領,且有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及525 號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返還。
㈢參加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中,事實及理由有諸多誤解處,對照說明如下:
⒈參加人重申本案非建教合作,引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29號判決):
①惟上開判決,因重要事證,漏未審酌,顯有不適用應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已上訴於最高等行政法院。
②且原告與29號原告等人,因工作酬勞支領情形及在聯登會有無職稱及職務,完全不同。
⒉參加人重申本案為權限委託;援引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
1 款規定:①惟既為權限委託,應為學校本職業務,既為學校本職業務當然不是兼職。
②且被告辦理聯登會委託事項,係以全校行政人力支援並在學
校行政流程中辦理,並非被告所有參與委託工作者皆兼職於聯登會,原告確無兼任聯登會職務,非屬兼職費支給規定第
1 點第1 款規定之對象。⒊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台會㈠字第0980145705號函(下稱參加
人函)有下列性質:一、非參加人所頒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二、非終局決定、未通函各校查照、網路無法查、被告當時自應不知悉。
①惟原告為公務員之身分,於辦理各項業務,本應遵守依法行
政為原則,且時下有關類似案件,審計部於97年間已進行查核且函請參加人聲復,另實務上,審計部之相關查核均會引起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討論,故原告對於審計部之查核事項等訊息,就客觀上應易於取得,且參加人函也非密件,原告遂於辦理本案前,盡責研究相關資料,並透過教育部隸屬學校詢問,於98年12月3 日14時7 分以電話傳真方式(見證5第5 頁右下角傳真時間)取得教育部聲復審計部及審計部處理意見,文上說明應認定為建教合作收入,且相關報酬應按相關規定給付,非屬兼職費支給規定。
②就該審計部查核資訊,依原告之工作環境及所接觸之事物,
顯對於審計部查核事項容易取得,且該聲復資料既經參加人函復且經審計部同意,實務上,對參加人隸屬機關均會認定應依函復事項辦理,縱使非透過正式公文通函發布,本身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性質,另參加人變更見解也未見相關函釋,故原告時下已取得相關資料,且被告屬教育部之隸屬機關,上級機關已於相同事項所為之解釋,自無須簽報上級機關釋示,本依所為之解釋,合法辦妥業務。如參加人對於函復之渠等學校之處理情形與本案不同,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疑慮。
⒋參加人認被告整理原告工作報酬表,顯非屬偶一為之、單次試務之狀況:
惟原告工作情形,如本次補充理由狀之事實:每年7 月或8月現場報名及登記分發工作,每次工作僅各為1 年中的2 至
3 天左右,係單次試務,且都在周六、日工作,確屬偶一為之,因被告臚列之工作酬勞計算以月份表列統計,致參加人誤解。
⒌參加人就信賴保護原則之論述,舉29號判決,原告等人有關
信賴利益保護尚難認屬實;認原告雖有提出購車證明,但有本職之薪俸,未證明購車支出與兼職報酬有因果關係:
①29號判決係肯認該案原告等3 人有信賴利益保護,惟原告等
3 人並未舉具體事證,致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等3 人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
②原告因信賴參加人函,原告提供了101 至103 年勞務,也犧
牲了假日,炎炎夏日至被告學校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分發工作。復因審計部接獲本案檢舉,原告在104至105年經歷了多次廉政署、政風單位、參加人及審計部等單位查問本案,雖最終都證明被告處理本案合法,但原告已身心俱疲;105 年11月起又接到被告之行政處分,通知要收回原告3 年之工作酬勞,105 至109 年又開始進行訴願、行政訴訟,9 年來如此勞心勞力、有責無酬,再冠以兼職惡名,早知如此,無人會願意幫忙學校完成招生工作了!③本案癥結為:原告因信賴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函並據以辦理
101至103年招生業務,105 年參加人驟改認定為兼職,致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皆將此工作報酬視為第3 份兼職報酬而收回,原告確無兼職,在無兼職情況下,參加人仍執意認為本案是兼職,原告迫於無奈,以信賴利益保護舉證。
④參加人認為原告有本職之薪俸,未證明購車支出與兼職報酬
有因果關係一節,因原告在當時家逢巨變,獨力撫養3 位就學中子女,尚有年邁母親須照料接送,在財務入不敷出情況下,決定以辦理101 年至103 年7 月招生工作酬勞14萬7,00
0 元(佔車款32.67%)加上原告母親積蓄相助,於103 年7月購買2 手汽車45萬元,不論就購車時間及金額佔比,確有因果關係。
⒍訴願決定論明為「其他收入」,但工作酬勞不適用「國立大
專校院辦理招生事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下稱酬勞支給要點):
惟訴願決定既論明此項收入應納入校務基金之「其他收入」範疇,顯屬學校業務,即非兼職,原告相關登記分發之招生試務酬勞,以兼職酬勞來計算顯不合理,縱使不適用酬勞支給要點,則應適用其他相關工作酬勞規定來支給。
⒎參加人以本件非建教合作,不屬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國立
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建教合作收入,而本件係屬權限委託,原告兼任聯登會職務,必須受兼職費支給規定限制:
①被告於101 至103 年間辦理聯登會委託,係當時參照並遵循
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函(證5 )後據以辦理,參加人在聲復審計部理由中,明確表示大學辦理聯合招生工作收支應為建教合作方式不適用兼職費支給規定,工作費支給標準應以建教合收入規定來支給;事隔多年,參加人於105 年間忽改變見解,改認本案非建教合作且應視為兼職;經查參加人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4 至5 行肯認本案有信賴利益保護,惟查訴願過程中,參加人並未通知原告舉證,即逕行訴願決定,顯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情事。
②本件非屬兼職,原告在行政起訴狀及109 年9 月1 日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㈡充分舉證,惟參加人僅依本案系爭法律關係屬權限委託非屬建教合作收入,逕行認定是兼職,此種推論,除無參考原告所舉之相關法令外,且未就原告與聯登會究竟有無僱傭關係進行查證,即逕實質認定為兼職,此種欠缺合理嚴謹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屬參加人自行妄斷,原告迫於無奈,退萬步以信賴利益保護舉證。
⒏參加人認為98年10月29日台會㈠字第0980145705號函(下稱
參加人函),非參加人所頒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非終局決定,被告當時自應不知悉:
①原告為公務員,辦理各項業務,本應依法行政,審計部就類
似案件於97年間已向參加人所轄學校進行查核,且經參加人98年聲復在案。實務上,審計部之相關查核均會引起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廣泛討論以為借鏡,故原告對於審計部之查核事項等訊息,就客觀上應易於取得,且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函也非密件,原告遂於辦理本案前,盡責研究相關資料,並透過參加人隸屬學校詢問,於98年12月3 日14時7 分以電話傳真方式(見證15第1 頁右下角傳真時間)取得參加人聲復審計部及審計部處理意見,該函文參加人明確認定大學接受招聯會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之收入為建教合作收入,且相關報酬應按相關規定給付,非屬兼職費支給規定,並經審計部核處意見:經核函復情由尚屬可採(證15第2 頁最右欄),故在被告辦理本案當時,係已終局決定,合先敘明。
②就該審計部查核參加人非密件之資訊,依原告之工作環境及
所接觸之事物,顯對於審計部查核事項容易取得,且該聲復資料既經參加人函復且經審計部同意,實務上,對參加人所轄之機關學校均會產生拘束力並認定應依函復事項辦理,參加人縱非透過正式公文通函發布,本身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之性質,被告為參加人之下屬,本案當時如說明二1取得資料業經被告引用,且當時亦未見參加人變更見解之相關函釋,囿於上級機關已於相同事項所為之解釋,下屬自無須簽報上級機關釋示,本依所為之解釋,合法辦妥業務。如參加人對於98年函復論及之學校處理情形與本案不同,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疑慮。
⒐原告主張所從事者為其本職業務,則不應另領取其所謂之相當對價收入:
①參加人既肯認原告執行本職業務並未兼職,被告以本案適用
兼職費支給規定視為兼職所做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②參加人認為公務人員執行本職業務,既有薪給何來招生相對
酬勞等一節,此見解顯與參加人所頒定之相關規定有悖,經查參加人於94年8 月10日即訂頒「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證8 ),並奉行政院核可,明定各校可在收支平衡下自訂招生考試試務人員工作酬勞,並已行之有年;要點中明訂各校試務人員試務酬勞支給總額可在其每月支薪給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內,並定義月支薪給總額係指本薪及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證8 第三點),足證國立大專院校公務員在自辦招生業務之本職業務,仍可在原有薪給上另可取得招生工作酬勞。
③參加人於94年8 月23日即訂頒「高級中等學校協助辦理國中
教育會考及辦理招生入學試務工作相關費用支用注意事項」及附表中亦有明定教職員可支領酬勞費、招生、試務期間及前後工作費等等酬勞(證16),其性質與本案接近,該項業務未被規範成兼職,不受兼職費支給規定規範,亦無認定為本職不得支領工作酬勞。
④綜上參加人所稱:本來就領有公務員薪給,何來執行是項招
生業務還可以另外取得相對代價,顯與參加人頒定之相關規定有悖,唯獨將本案視為兼職非本職,亦或認定本職則不得領取工作酬勞,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⒑本案原告認為處理該相關業務,欲取得「相關收入」「相對代價」仍應受兼職支給規定之規範:
①參加人事隔多年改變本案認定為兼職,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159 條規定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②若依參加人訴願決定論明為「其他收入」,則此項收入應納
入校務基金之「其他收入」範疇,顯屬學校本職業務,即非兼職,原告相關登記分發之招生試務酬勞,應適用校務基金之「其他收入」範疇之其他相關工作酬勞規定(如加班費或聯登會之統一工作標準來支給),本案既非兼職,參加人意欲強加以兼職酬勞來匡列支領標準,顯不合理至極。
③本案招生收入係來自當年報名分發登記學生之報名費收入,
所有試務支出均由報名費收入支應,分文未由政府公款支出,被告辦理聯登會試務工作亦從未向其他參與招生委員學校收取費用,也無向參加人申請任何補助,經費上完全撙節並自給自足,順利完成艱鉅任務,若當時知道會有勞有責而無酬,且被冠以兼職惡名,相信無人願意犧牲假日及公餘來協助執行此項試務工作。
㈣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90 號雖就同校同類案件(李
案等人)判決駁回,2 案經同原處分機關通知收回系爭年度之第3 份兼職,但原告與李案等人工作酬勞支領情形及在聯登會有無兼職職務及職稱全然不同,原告確非屬兼職,詳如下表所示:
┌───────┬────────┬────────┐│ 爭 點 │ 原 告 │ 李案等人 │├───────┼────────┼────────┤│聯登會有任何職│無任何職務及職稱│有職稱及職務,分││務及職稱 │ │別為主任委員、總││ │ │幹事等 │├───────┼────────┼────────┤│工作型態及酬勞│多屬偶一為之工作│經常、持續性工作│├───────┼────────┼────────┤│信賴利益保護 │有舉證 │未舉證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決定,認事用法均顯有諸多違
誤之處,並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請求101 年至103 年間臺中區技術校院聯合登記分發
職務之酬勞,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對同校同類案件即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29號李淙柏等人判決駁回(乙證一),其理由如次,供鈞院參酌:
⒈揆諸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第38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3 項等規定,可知依據大學法第24條規定而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或其他名稱之公私團體組織,乃基於法律授權行使辦理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之國家公權力,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所謂「建教合作」或稱「產學合作」,係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為宗旨,具體而言,乃學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合作辦理:⑴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⑵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⑶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準此以論,為辦理大學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而向應考者收取費用,乃提供公務而收取相當之規費,與大學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等服務及辦理檢驗測試、鑑定析、技術諮詢及設計製作等技術服務案件所獲得之對價收入迥異,顯非屬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建教合作收入」(修正後改稱「產學合作收入」移列為第3 款),自不得適用該款之收入予以運用分配至明。
⒉再依據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1 款、第2 款規定,凡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均為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其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則不得支給兼職費。再依同點第4 款及第5款規定,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6,000元,支領1 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000 元,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由公務機關派兼二個兼職,支領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16,000元部分,悉數繳庫,並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具有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限期命受益人依確認範圍返還之,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7 條之規定可明。再者,基於程序經濟及便捷之目的要求,原行政機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於同一書面為之,並非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以書面載明原授益處分有溢發之違法情形,命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即同時發生行使撤銷權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係於105 年5 月間經參加人函示原告3 人支領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之兼職費,違反當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而於知悉有撤銷原因後2 年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亦無逾法定除斥期間之情形。
⒋查原告李淙柏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期間,除擔任被告校長
職務外,同時兼職學校附設進修學院校長及空中進修學院校長及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謝富順係以被告編制內專任副教授兼任進修部主任身分再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總幹事;原告張碧惠係擔任被告總務處出納組組長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明顯可見原告等3 人皆屬受領行政本職薪資之公務人員,同時兼任其他職務,依前揭說明,其就兼職部分有支領兼職費者,自應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規範,要無疑義。次查: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 人於上開期間分別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除在各該年度報名、登記分發月份支領現場報名工作費及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外,又按月支領工作費(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顯係利用正常公務時間,兼職支領兼職費。原告李淙柏兼任被告附設進修學院校長與空中進修學院校長之職務,已各支領兼職費8,000 元,每月已支領該2 項兼職費共16,000元,已無兼職費之餘額可得支領。而原告謝富順與張碧惠2 人則分別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總幹事與工作人員,因2 人均僅兼職1 個,每月可支領兼職費不得超過8,000 元。則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 人各兼職臺中區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工作人員期間,支領超過各該兼職費限額部分(受領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均不具法律上正當性。是以被告僅就原告李淙柏於上開3 個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合計1,640,000 元為追繳,原告謝富順於上開3 個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超過8,000元部分,共計1,164,000 元為追繳;原告張碧惠於上開3 個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超過8,000 元部分,共計122,200 元為追繳,而將渠等於上開期間每年7 月與8 月辦理現場報名與現場登記分發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予以剔除,明顯減縮原告3 人依法應返還金額,於法自有違誤,但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及三,命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人 返還,並無逾額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⒌原告雖主張渠等受領上開兼職費應受信賴利益保護云云。然
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非屬現存之利益。其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屬於信賴表現行為,且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故金錢給付之受領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金錢有如何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尚難認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3 人固無施用任何詐欺之不法手段,或有基於惡意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行為,然其支領兼職費既違反法令規範,為杜絕軍公教人員浮濫兼職,影響本職之服務品質,嚴格執行兼職費支給上限,權衡此公益目的之維護明顯優於私人之信賴利益。況且,信賴原則除有信賴基礎存在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尚須受益人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而另有表現行為,以獲取預期利益,始具足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查本件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 人雖泛稱渠等溢領兼職費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人 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
㈡綜上,被告所為均依據法令、契約及嗣後教育部之見解與命
令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並不否認於101 年至103 年任職被告主計室主任期間,
另有任3 項職務之情,但卻主張其所領之系爭費用並不屬於兼職費支給規定中所稱之「兼職費」云云。然;⒈被告雖與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
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下稱分發委員會)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然法律關係本質上非屬建教合作,且有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
①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參證1 )
,已經就系爭法律性質加以認定,理由足資參照。摘錄如下:揆諸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第38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等規定,可知依據大學法第24條規定而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或其他名稱之公私團體組織,乃基於法律授權行使辦理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之國家公權力,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1 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所謂「建教合作」或稱「產學合作」,係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為宗旨,具體而言,乃學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合作辦理:⑴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⑵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⑶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準此以論,為辦理大學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而向應考者收取費用,乃提供公務而收取相當之規費,與大學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等服務及辦理檢驗測試、鑑定分析、技術諮詢及設計製作等技術服務案件所獲得之對價收入迥異,顯非屬10 4年2 月4 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建教合作收入」(修正後改稱「產學合作收入」移列為第3 款),自不得適用該款之收入予以運用分配至明。
②被告與分發委員會雖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但內容包含招生
各項事務在內,故不僅性質上屬公權力的行使,對外顯示的亦是提公而收取相當之規費,因此分發委員會實質上是基於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將權限委託予被告行使。既然兼職費支給規定,凡依組織法規或,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均為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則原告當時除任被舌主計室主任外,又兼任中區技專校院之登記分發業務,自有此規定之適用;再依同點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6,000元,支領1 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00
0 元,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由公務機關派兼二個兼職,支領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16,000元部分,悉數繳庫,並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故被告追繳此部分原告所受酬勞,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舉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台會㈠字第0980145705號函
(下稱參加人函)為其論據。然查:參加人函僅是當時參加人對於審計部來函所回覆之意見討論,並非參加人所頒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且也非終局決定,自無拘束各級學校之效力,遑論影響本案之認定;且參加人亦未將此意見通函各級學校查照,被告當時自應不知悉,網路也無法查得。被告雖與分發委員會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並據此發給包含原告在內等工作人員酬勞(兼職費),但此僅是二者合作方式的選擇,並非受參加人函的影響。而因之後審計部接獲檢舉稱被告此舉適法性有疑義,並請參加人核復,而參加人研究後,認為被告此舉亦確實不宜,故即數次函知被告,表明招生不宜以建教合作名義為之,並請被告積極追討溢領酬勞。㈢關於原告所引銓敘部見解部分,主張銓敘部意見認偶一為之
不屬於兼職,然原告所舉案例與本案不同:原告所舉者都屬於單一考試業務,或屬偶一為之;況依照原告所提原證11之
106 年函,係「會考闈場水電及場地維護」,不僅屬偶一為之,且該函也明確定性為「行政協助」與本件基於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將權限委託予被告行使明顯不同。而該函的結論係「因涉具體認定,應由權責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也未有明確結論。而依照原處分(被告107 年1 月11日中科大秘〈綜〉二字第10700000585 號函)內所整理被告兼職內容:⑶兼職3 :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支領兼職費為:101 年度現場報名工作費(101 年7 月)4,000 元;102 年(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工作人員工作費每月1 萬1,500 元(惟102 年5 月發給1 萬2,700 元,7 月及9 月均發6,500 元,102 年8 月發1 萬300 元),現場報名工作費(102 年7 月)4,000 元,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102 年8 月)7,000 元,共計13萬9,000 元;103 年度現場報名工作費4,000 元,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103 年
5 月)7000元,共計1 萬1,000 元(4,000 +7,000 ),3年總計15萬4,000 元,顯非偶一為之、單次試務之狀況。
㈣就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部分,參加人認為所謂信賴利益
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非屬現存之利益。其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屬於信賴表現行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耗用溢領工作酬勞而取得之信賴利益,自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且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僅兼職人員不同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中,法院對該案原告稱受領兼職費應受信賴利保護之主張,亦認定:「然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非屬現存之利益。其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屬於信賴表現行為,且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故金錢給付之受領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金錢有如何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尚難認信賴原違法抆丁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3 人固無施用任何詐欺之不法手段,或有基於惡意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行為,然其支領兼職費既違反法令規範,為杜絕軍公教人員浮濫兼職,影響本職之服務品質,嚴格執行兼職費支給上限,權衡此公益目的之維護明顯優於私人之信賴利益。況且,信賴原則除有信賴基礎存在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尚須受益人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而另有表現行為,以獲取預期利益,始具足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查本件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人雖泛稱渠等溢領兼職費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李淙柏、謝富順、張碧惠等3 人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等語,亦足證原告此一主張不足憑採。至於原告提出購車證明欲證明「系爭酬勞已經耗用不能」云云,惟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參證2 ),原告所稱其有購車的支出,然原告本身領有本職之薪俸,且購車為0般生活之支出,一般人平時也多有購車之行為,原告並未證明購車支出與系爭兼職所領取之金錢間有何因果關係。
㈤另補充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銓敘部的函文,於訴願階段皆有提出,訴願審議委員會也皆已充分審酌。
㈥本件行政起訴狀第6 頁,原告理由㈢主張:依據教育部訴願
決定書之認定內容所提「本件學校依契約所得收入,自非屬行為時校務基金條例弟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建教合作收入』,而應歸列第8 款所定『其他收入』範疇,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之」,訴願決定既論明此項收入應納入校務基金之「其他收入」範疇,即屬學校業務,其相關登記分發之招生試務酬勞支出,自有行政院核定之「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事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第3 點規定之適用,即各校試務人員招生考試工作酬勞,每月支給總額不得超過其月支薪給總百分之二十,原告支領金額亦在此標準限額內云云,原告此主張雖非本案主要爭點,但原告主張有違誤,一併說明之。亦即「公立大專校院辦理各項試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原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係以「學校目行辦理」之各項考試為規範對象,並未包括聯合登記分發之試務。
㈦針對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及本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補充整理說明:
⒈本件法律關係本質上非屬建教合作,所以有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
①何謂「建教合作」或稱「產學合作」:依據大學法第38條及
專科學校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所謂「建教合作」或稱「產學合作」,係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為宗旨,具體而言,乃學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合作辦理:⑴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⑵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⑶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②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建教合作收入」(修正後改稱「產學合作收入」移列為第3 款)第10條規定,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去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是以,依前條例,若屬於建合作收入者,則不須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去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③被告雖與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
部聯合登記分發委員會簽訂建教合合約,然法律關係上本質上非屬建教合作。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參證1 ),已經就系爭法律性質加以認定,理由足資參照。摘錄如下:揆諸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第38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等規定,可知依據大學法第24條規定而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或其他名稱之公私團體組織,乃基於法律授權行使辦理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之國家公權力,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本件為辦理大學招生(包括考試)、分配及登記等相關業務而向應考者收取費用,乃提供公務而收取相當之規費,與大學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等服務及辦理檢驗測試、鑑定分析、技術諮詢及設計製作等技術服務案件所獲得之對價收入迥異,顯非屬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建教合作收入」(修正後改稱「產學合作收入」移列為第3 款),自不得適用該款之收入予以運用分配至明。
④被告與分發委員會雖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但內容包含招生
各項事務在內,故不僅性質上屬公權力的行使,對外顯示的亦是是供公務而收取相當之規費,因此分發委員會實質上是基於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將權限限委託被告行使。因此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1 款規定,凡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均為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則原告當時除任被告主計室主任外,又兼任中區技專之登記分發業務,含有此規定之適用;再依同點第4 款及第5款規定,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6,000元,支領1 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000 元、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由公務機關派兼二個兼職,支領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16,000元部分,悉數繳庫,並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故被告追繳此部分原告所受酬勞,自屬有據。
⑤至於原告舉參加人函為其論據。然查:參加人函僅是當時參
加人對於審計部來函所回覆之意見,並非參加人所頒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且也非終局決定,自無拘束各級學校之效力,也未要求各級學校如此作;且參加入亦未將此意見通函各級學校查照,被告當時自應不知悉。被告雖與分發委員會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並據此發給包含原告在內等工作人員酬勞(兼職費),但此僅是二者合作方式的選擇,並非受參加人函的影響。而因之後審計部接獲檢舉稱被告此舉適法性有疑義,並請參加人核復,而參加人研究後,認為被告此舉亦確實不宜,故即數次函知被告,表明招生不宜以建教合作名義為之,並請被告積極追討溢領酬勞。
⒉原告主張所從事者為其本職業務,則不應另領取其所謂之相當對價之收入: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第2 頁主張:
「聯登會將招生主體、相關業務及管轄權依法移轉至被告,故被告主計室主任辦理相關招生業務一切收支,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 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辦理,全數計入被告校務基金,故原告因執行是項招生業務取得一切代價,應認為執行被告業務之相對代價,當然非被告所認定之兼職收入……㈡原告時任被告主計室主任,每年參與現場報名工作及登記工作……處理會計業務,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確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云云,惟若原告係執行其本職業務並未兼職,則原告本來就領有公務員薪給,何來執行是項招生業務還可以另取得相對代價,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亦即既然另外取得原告所說相對代價,則非屬執行本職職務所得,而係兼職所得。
⒊綜上,分發委員會實質上是基於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
將權限委託予被告行使,已如前述。若原告認其處理該相關業務,欲(應)另外取得「相關收入」、「相對代價」,則應該回第壹點參加人之主張、論述,即依照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校務基金算編製及執執、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辦理,且受到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兼職費每月不超過16,000元之限制)。
㈧針對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㈣、㈤、證物,及被告所庭呈
乙證2 至乙證4 證物表示意見,並對提本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補充整理說明:
⒈由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109 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證18),有幾點可以確認如下(參判決內容):
①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月
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 萬6 千元,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此乃法規直接賦予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溢領者,逕行追繳其溢領兼職費金額之權限,而本職機關(構)學校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上訴人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1 條及第127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上開追繳處分,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溯及既往或另定日期失其效力、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以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等語。
②判決理由(第8 頁第10行起):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其立法理由:「……大學招生之方式得自行單獨招生,亦得聯合數校共同招生。大學聯合招生制度行之有年,為積極辦理大學聯合招生,宜將現行聯招會法制化,以避免弊端發生,爰增訂第2 項,規定大學為辦理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其立法理由:「……目前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辦理大學學科能力測驗及指定科目考試,雙方均簽訂協議書,爰增列第3 項規定,以符實務。」準此可知,大學為辦理招生所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乃依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執行)大學招生事項,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以契約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該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就其受委託行使考試相關業務事項,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系爭委員會係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9 日、102 年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見參加人107 年12月6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庭提之訴訟資料卷第7、9 及10頁),委託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年度之主辦學校,辦理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足知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考試相關業務,乃緣於系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以契約委託之。3.大學法第38條:「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立法理由:「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爰增列大學實施產學合作之法源。」又依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4條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移列為第39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 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及第3 條:「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所指「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乃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之需,而由學校與合作機構合作辦理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及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核與前述依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或以契約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之「大學招生(包括考試、登記及分發等)事項」,兩者顯然有別。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系爭委員會訂立之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本案經費支出標準除依『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節餘款分配、運用及管理要點』辦理外,其餘將依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標準支出。」之經費支出標準,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委員會間為建教合作(產學合作)乙節,委無可採等語。③亦即,被告學校辦理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
年製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屬權限委託,非屬「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不能排除行為時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與授益行政處分撤銷無關,無信賴保護原則等適用問題。
⒉雖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1頁提到:從原處分附件(追繳
金額試算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年度之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 月辦理現場登記分所支領之工作費,乃其實際辦理招生試務工作所支給之酬勞(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參照)。至於上訴人在系爭年度每月所固定支領之「工人員工作費」,則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兼職費支給規定之「兼職(兼任他項業務)」性質。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兼職費支給規定之溢領金額部分,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於法洵屬有據等語。然:
①前揭判決僅係重申該案原處分的合法,並未明示僅領有7 、
8 月的酬勞部分,非屬兼職。亦即該案原處分本就剃除了7、8 月份的酬勞,與本案不同。該案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29號判決(參證1 )第13頁第1 行,尚載明:「原爭張碧惠於上開3 個年度按月支領工作費超過8,000 元部分,共計122,200 元為追繳,而將渠等於上開期間每年7月與8 月辦理現場報名與現場登記分發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予以剔除,明顯減縮原告3 人依法應返還金額,於法自有違誤,但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②且本案的訴願決定書(原證3 )第11頁亦有說明:「五、…
…(另案,即李0 柏、謝0 順及張0 惠等3 人案)原處分機關雖將每年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 月現場登記分發支領之工作酬勞排除於追繳範圍,惟本部己於訴願決定書內載明原處分機關並無每年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 月現場登記分發支領之工作酬勞排除之法律依據,僅係因原處分機關原追繳之金額小於應追繳之金額,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維持原處分,本部訴願決定並未認同每年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 月現場登記分發支領之工作酬勞可排除於追繳範圍……」。
③兼職費支給規定係為杜絕軍公教人員浮濫兼職,影響本職之
服務品質,本件被告學校以「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方式,給付報酬予相關人員(包含本案原告),本於法未合,已於歷次書狀說明,且前揭最高行政法109 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證18),也明確定性此法律關係非屬「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若欲將將原告溢領的款項,排除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應要明確的法律依據,本件原告溢領之酬勞,並無排除適用兼職費支給規定之依據。
④至原告抗辯其領取報酬並無職稱、未受僱云云,兼職與否本
非囿於職稱等,亦即職稱本非唯一判斷標準,此乃至明之理,僅以職稱等來做判斷標準,則將造成以此規避兼職限制、兼職費支給規定適用之情形。更何況最高行政法109 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內之上訴人也非均有職稱,一樣被認定應該追繳。
⒊原告提出被告108 年8 月1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90013454號
函文即被告所提之證物(乙證3 ),欲證明原告本件屬本職工作非屬兼職一事,明顯不可採:
①本件函文係被告自行就本件法律性質定義所發之函文,本無
拘束參加人及鈞院之效力,無法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僅如同被告當事人自己書面之陳述意見。
②由該函文內容(事發後所做)可明確看出,本件根本非建教
合作案件,過去該校以建教合作名義,規避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導致校長等人遭檢舉,進而衍生另案(最高行政法09年度判字第590 號)與本案。今函文又再次強調過去校長之行為適法,明顯與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不合。
③況被告學校既然認為原告所從事者係本職工作,何須另外合
予報酬?且是以「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之於法未合之方式給予?本件既然係屬權限委託,則應非其本職上作,否則何來「委託」權限。是以,若依照原告強調主張其所從事者為其本職業務(假設語氣),則不應另領取其所謂之相當對慣之收入,若有領取,則應屬兼職,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規範。
④甚者被告所發之109 年8 月l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90013454
號函文第四點,即載明:「……指派王員101 年至103 年每年辦理工作為㈠相關會計業務、㈡現場報名工作、㈢現場登記分發工作」,如果本屬原告之本職工作,何來指派問題,且前已說明兼職與否的認定,在本案中不會因為校長指派便合法化,便因此可以認定係本職工作,可以排除兼職費支給規定的適用。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07 年
1 月1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7000585 號函(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7頁)、教育部108 年4 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 第49頁至第60頁)、教育部98年10月29日以台會㈠字第0980145705號函(見本院卷1 第65頁至第76頁)、教育部105 年10月25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145640號函(見本院卷1 第79頁至第83頁)、國立大專校院辦理招生事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見本院卷1 第85頁)、96至99年度辦理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績效評量調查作業Q&A 彙整項(見本院卷1 第87頁至第89頁)、銓敘部提供中華民國106 年12月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上冊)釋67(見本院卷1 第91頁至第92頁)、銓敘部106 年5 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64221143號函(見本院卷1 第93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字第29號判決(見本院卷1 第171 頁至第109 頁)、教育部107 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10191號函(見本院卷1 第213 頁)、和中汽車買賣合約書(賣)(見本院卷1 第215 頁)、TOYOTA認證中古車販賣車輛點交單(見本院卷1 第217 頁)、合約書(見本院卷2 第61頁至第62頁)、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台會㈠字第981045705 號函審計部處理意見(見本院卷2 第91頁至第92頁)、高級中學協助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及辦理招生入學試務工作相關費用支用注意事項(見本院卷2 第93頁至第97頁)、銓敘部108 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見本院卷2 第111 頁至第
113 頁)、101 學年度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招生簡章(見本院卷2 第116頁)、103 學年度臺中區技術校院四技進修部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招生簡章(見本院卷2 第117 頁)、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09 年8 月1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90013454號函(見本院卷2 第119 頁至第120 頁)、教育部109 年7 月30日臺數技㈠字第1090110009號函(見本院卷2 第121 頁)、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2 第127頁至第137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指派原告辦理101 年至103 年現場報名、現場登記分發等工作,所支領之款項,是否兼職費?㈡本件原告所支領之款項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辦理101 年至103 年現場報名、現場登記分發等工作,所支領之款項,係屬兼職費: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同條例第40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是以,公立學校職員乃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經查,原告任職原告主計室主任,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核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無訛,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⒉被告根據教育部即參加人之函示,依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
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就被告溢領兼職費金額部分,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雖原告主張其領取之系爭工作酬勞,係其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系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聯合登記分發事務,尚非兼職費支給規定之範圍云云。惟按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其立法理由:「……大學招生之方式得自行單獨招生,亦得聯合數校共同招生。大學聯合招生制度行之有年,為積極辦理大學聯合招生,宜將現行聯招會法制化,以避免弊端發生,爰增訂第2 項,規定大學為辦理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其立法理由:「……目前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辦理大學學科能力測驗及指定科目考試,雙方均簽訂協議書,爰增列第3 項規定,以符實務。」準此可知,大學為辦理招生所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乃依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執行)大學招生事項,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以契約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該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就其受委託行使考試相關業務事項,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本件系爭委員會與被告訂立合約書(見本院卷2 第61頁至第62頁),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年度之主辦學校,辦理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足知被告辦理上開考試相關業務,乃緣於系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以契約委託之。
⒊大學法第38條:「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
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立法理由:「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爰增列大學實施產學合作之法源。」又依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4條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移列為第39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 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及第3 條:「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所指「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乃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之需,而由學校與合作機構合作辦理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及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核與前述依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或以契約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之「大學招生(包括考試、登記及分發等)事項」,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工作係屬「產學合作」即先前之名稱為「建教合作」,是被告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系爭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確實合法有據……云云,容有誤解,無法採信。
⒋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
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司法院釋字第69號解釋參照)。行政院為使上述得支領兼職公費之支給對象、標準、方式等,有一致性之規範,修正發布兼職費支給規定,依其第1 點第4 款:「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 萬
6 千元。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1.支領1 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8 千元部分;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1 萬2 千元部分。2.支領
2 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1 萬6 千元部分。3.支領超過2 個以上之兼職費。」及第5 款:「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學校者,不在此限;其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之規定可知,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 萬6 千元,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此乃法規直接賦予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溢領者,逕行追繳其溢領兼職費金額之權限,而本職機關(構)學校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原告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1 條及第
12 7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上開追繳處分,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溯及既往或另定日期失其效力、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以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年度已有2 項兼職,並支領兼職費合計為9,960 元(所兼職務分別為學校附設進修學院主計主任及空中進修學院主計主任,各支領兼職費4,980 元),復於系爭年度另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支領每月工作費、現場報名工作費及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等名目之報酬,嗣經被告依參加人106 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意旨,選擇對原告相對有利之2 個兼職費並將每年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月現場登記分發支領之工作酬勞納入兼職費計算,重為處分以107 年1 月1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70000585號函並通原告返還101 年至103 年溢領兼職費共計11萬7,240 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⒌綜上所述,原告係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應有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被告與系爭委員會雖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但內容包含招生各項事務在內,故不僅性質上屬公權力的行使,對外收取相當之規費,且分發委員會依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將權限委託予被告行使。且依組織法規或,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均有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原告為被告主計主任、空中進修學院主計主任及兼任中區技專校院之登記分發業務,自有此規定之適用;再依同點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6,000元,支領1 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000 元,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由公務機關派兼2 個兼職,支領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16,000元部分,悉數繳庫,並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故被告追繳此部分原告所受溢領酬勞,自屬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前揭報酬非屬酬勞支給要點之範疇,而係原告執行被告業務之相對代價,不受兼職規定限制等語,自有誤解,無法採納。
⒍至於原告所舉參加人函為其有利之論據云云。惟查,該函僅
是當時參加人對審計部來函所回覆之意見,非參加人所頒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自無拘束各級學校之效力,亦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之憑據。另關於原告所引銓敘部92年4 月25日部一法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部分,主張該部意見認偶一為之不屬於兼職云云,惟原告所舉者都屬於單一考試業務,或屬偶一為之,與本案不同;且原告所另外1106年5 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64221143號函,係「國中教育會考闈場水電及場地維護」,不僅屬偶一為之,且該函說明「行政協助」與本件將「權限委託」予被告行使明顯不同,況該函亦表示「因涉具體認定,應由權責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而未定論,故難以上開函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加以參照原處分所整理被告兼職內容:⑴兼職1 :兼職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主計主任、每月支領兼職費4,980 元,⑵兼職2 :兼職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主計主任、每月支領兼職費4,980 元及⑶兼職3 :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支領兼職費為:101 年度現場報名工作費(101 年7 月)4,000 元;102 年(101 年11月至102年10月)工作人員工作費每月1 萬1,500 元(惟102 年5 月發給1 萬2,700 元,7 月及9 月均發6,500 元,102 年8 月發1 萬300 元),現場報名工作費(102 年7 月)4,000 元,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102 年8 月)7,000 元,共計13萬9,000 元;103 年度現場報名工作費4,000 元,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103 年5 月)7000元,共計1 萬1,000 元(4,00
0 +7,000 ),3 年總計15萬4,000 元等節,有被告107 年
1 月11日中科大秘〈綜〉二字第10700000585 號函(見本院卷1 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所為本件兼職情事,顯然並非偶一為之、單次試務之狀況益明。
⒎雖主張聯登會將招生主體、相關業務及管轄權依法移轉至被
告,故被告主計室主任辦理相關招生業務一切收支,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 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辦理,全數計入被告校務基金,故原告因執行是項招生業務取得一切代價,應認為執行被告業務之相對代價,當然非被告所認定之兼職收入……云云,惟此部分溢領款項,乃係原告擔任被告主計室主任外,兼任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身分,執行是項招生業務取得相對代價之款項,明顯為兼職所得,兩者無法切割,原告上述主張,要無可採。再者兼職與否,與是否有兼職工作之職稱無關,應以實際上是否從事兼職工作、領取兼職報酬為斷,故原告所稱其領取報酬但無職稱、未受僱云云,顯無憑據,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所支領之款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五、㈠、⒋所論述……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 萬6 千元,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此乃法規直接賦予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溢領者,逕行追繳其溢領兼職費金額之權限,而本職機關(構)學校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原告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1 條及第127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上開追繳處分,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溯及既往或另定日期失其效力、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以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可資參照),詳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就溢領款項部分無法排除行為時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與授益行政處分撤銷無關,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等適用問題,故原告上述主張,尚無憑據,所言無從採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