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張世仁上列原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是否正確,請原告自行查明並予更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