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號
10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彥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王益義
巫豐哲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3日起受雇主劉淑瓊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劉淑瓊於前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LFAENAHBTABDULAH USMA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出國前,於107年6月8日採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另名印尼籍外國人ROLYAKETS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並於107年6月28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勞動部以A君於107年6月12日始出國,而不予核發劉淑瓊申請接續聘僱R君之許可。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接受劉淑瓊委任辦理申請聘僱R君,未善盡查證A君出國日期,致劉淑瓊自107年6月8日聘僱未經許可之R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040892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僱雇主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已有疑義:
1、按勞動部前開107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949929號不予許可函文明揭:「四、如雇主於本函送達後:㈠仍指派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者,即違反本法(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
2、蓋依外國任聘僱行政程序,雇主乃在有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事實後,方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勞動部核准聘僱許可之案件,亦係自接續聘僱事實發生日為起始聘僱日。而勞動部核准與否,並非雇主可事前預知,故於不予許可之案件,如雇主於不予許可函送達後,仍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方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3、而本件雇主劉淑瓊於不予許可函送達後,即未指派R君工作,依上開函釋解意指,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㈡原告已善盡受任人義務:
1、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指參照)。
2、本件原告除向雇主劉淑瓊確認外國人A君已於107年6月8日離境,並向其充分告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包括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等,且於勞動部不予許可後,即要求雇主不得指派R君從事工作。已符合勞動部訴願決定所指:「四、....或可提醒雇主劉君在未能確認A君出國之情形下,貿然接續聘僱R君並未合於法令規定」之要求,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不啻於要求原告承擔無過失責任,而與法規意旨有違。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1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1人: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㈡原告訴之理由略謂:「…一、本件雇主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已有疑義:(一)按勞動部前開107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949929號不予許可函明揭:「四、如雇主於本函送達後:(一)仍指派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者,即違反本法(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二)…,故於不予許可之案件,如雇主於不予許可函送達後,仍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方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三)而本件雇主劉淑瓊君於不予許可函送達後,即未指派R君工作,依上開函釋意旨,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三、原告已善盡受任人義務:(一)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除向雇主劉淑瓊確認外國人A君已於107年6月8日離境,並向其充分告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包括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及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等,且於勞動部不予許可後,即要求雇主不得指派R君從事工作。已符合勞動部訴願決定所指:「四、…或可提醒雇主劉君在未能確認A君出國之情形下,貿然接續聘僱R君並未合於法令規定」之要求,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不啻於要求原告承擔無過失責任,而與法規意旨有違。」等語。
㈢、查雇主劉淑瓊係因原聘僱許可期限自106年8月6日至109年8月6日止之外國人A君未出國前,即以不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所列情形得增聘1名外國人資格之楊鄙診斷證明書委任原告於107年6月8日以雙方合議接續聘僱另1名外國人R君,案經被告調查劉淑瓊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予以裁處在案,惟該裁處案並非以劉淑瓊收受勞動部107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949929號不予許可函後,是否仍聘僱或容留R君工作而據以認定劉淑瓊違反本法規定。原告雖訴稱,雇主劉淑瓊於勞動部不予許可函送達後即未指派R君工作,並無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惟劉淑瓊未具增聘另一名外國人資格,仍委任原告辦理自107年6月8日接續聘僱R君,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證至明,自無任何疑義。
㈣、再稽之劉淑瓊及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問:依你107年6月8日採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聘僱R君所提供之楊鄙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13日開立)內容,楊鄙不是植物人或有巴氏量表為0分之情形,依規定不能增聘一位外國人,請問你要聘僱R君時是否有確認之前所聘僱的外國人A君是否出國或轉出嗎?如何確認?)答:因為A君告訴我,他先生要她盡快回國,A君說她107年6月8日要回國,所以107年6月6日由原仲介公司帶走,我認為她107年6月8日應該已離境,且我母親跌倒也急需人來照顧,所以就在107年6月8日委任台銘公司辦理接續聘僱R君。我是有打電話給原仲介王小姐,但她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應。後來我就請台銘公司陳彥仁去確認,他說王小姐電話跟LINE都?有回應,他也有請台銘公司行政張小姐去聯絡,但王小姐也都沒回應,後來認為A君應該在107年6月8日回國,王小姐才會一直沒有回應。(問:
你是否有任何書面資料來證明A君離境?)答:我們聘僱外勞根本不知道出國有什麼證明,認為外勞一離開我們家,就請仲介公司再辦理一個外勞,不知道外國人離開會衍生這麼多問題。(問:在你委任台銘公司107年6月8日辦理接續聘僱R君前,是否有向台銘公司提及上述確認A君出國或台銘公司有否詢問A君是否已出國的事?)答:陳彥仁有問我,舊的外勞幾號離境,我有跟陳彥仁說她是訂107年6月8日的機票,陳彥仁後來有說王小姐電話跟LINE都沒有回應,說那A君應該是離境了。」、「…(問:貴公司是否接受雇主劉淑瓊委任於107年6月8日採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聘僱外國人R君從事照顧楊鄙之工作,業務承辦人員為何?貴公司接受委任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答:是。是我本人。有。(問:依貴公司接受雇主劉淑瓊委任於107年6月8日採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聘僱R君所提供之楊鄙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13日開立)內容,楊鄙不是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0分之情形,依規定不能再辦理增聘另一名外國人,請問貴公司當時是否有確認劉淑瓊名下是否仍有其他外勞?)答:有,確認情形是107年6月6日雇主劉淑瓊之舊外勞已由原仲介公司帶走,雇主說,舊外勞是自己訂107年6月8日的機票,雇主說,在107年6月6月原仲介來帶外勞並解約時也有跟原仲介說後續事項要辦妥,原仲介也有告知會辦妥後續事項、也了解外勞已經訂好機票。雇主劉淑瓊說,她都有交待原仲介解約後之後續事項及文件處理要辦好,雇主說她都不懂請本公司幫忙,她就留一支原仲介王小姐的行動電話,請本公司後續跟王小姐聯絡,但都聯絡不上。(問:據雇主表示,她想確認舊外勞是否出國,但她聯絡不到原仲介王小姐,有請你聯絡王小姐?你有何說明?)答:我是在107年6月8陳彥仁有問我,舊的外勞幾號離境,我有跟陳彥仁說她是訂107年6月8日的機票,陳彥仁後來有說王小姐電話跟LINE都沒有回應,說那A君應該是離境了。」、「…(問:貴公司是否接受雇主劉淑瓊委任於107年6月8日採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聘僱外國人R君從事照顧楊鄙之工作,業務承辦人員為何?貴公司接受委任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答:是。是我本人。有。(問:依貴公司接受雇主劉淑瓊委任於107年6月8日採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聘僱R君所提供之楊鄙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13日開立)內容,楊鄙不是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0分之情形,依規定不能再辦理增聘另一名外國人,請問貴公司當時是否有確認劉淑瓊名下是否仍有其他外勞?)答:有,確認情形是107年6月6日雇主劉淑瓊之舊外勞已由原仲介公司帶走,雇主說107年6月6日雇主劉淑瓊之舊外勞已由原仲介公司帶走,雇主說,舊外勞是自己訂107年6月8日的機票,雇主說,在107年6月6月原仲介來帶外勞並解約時也有跟原仲介說後續事項要辦妥,原仲介也有告知會辦妥後續事項、也了解外勞已經訂好機票。雇主劉淑瓊說,她都有交待原仲介解約後之後續事項及文件處理要辦好,雇主說她都不懂請本公司幫忙,她就留一支原仲介王小姐的行動電話,請本公司後續跟王小姐聯絡,但都聯絡不上。(問:據雇主表示,她想確認舊外勞是否出國,但她聯絡不到原仲介王小姐,有請你聯絡王小姐?你有何說明?)答:我是在107年6月8日有請本公司行政張小姐聯絡雇主之原仲介王小姐看是否可提供離境證明或搭機證明,但沒聯絡到,後來之後2、3日經由查詢工商登記後,有聯絡到原仲介公司小姐說這些文件要找老闆娘呂小姐(經查證為李小姐),後來是呂小姐約在107年6月15日才提供離境證明。」據上,劉淑瓊已請原告協助聯絡原仲介台灣利穎公司確認A君出國日期,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8日後2、3日始聯絡到並於107年6月15日取得A君離境證明,原告受任劉淑瓊辦理接續聘僱R君前,未協助劉淑瓊確認A君出國日期,僅憑劉淑瓊所稱A君將於107年6月8日要出國之說詞,即認為A君107年6月8日應已出國,而受任於劉淑瓊採雙方合意於107年6月8日接續聘僱另一名外國人R君從事照顧楊鄙之工作,經勞動部審查時發現A君係於107年6月12日始出國而不予核准R君聘僱許可,致劉淑瓊自107年6月8日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R君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案經本府另參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以108 年2 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以新臺幣7 萬5,000 元罰鍰在案。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事證至明。
㈤、原告另訴稱除向雇主劉淑瓊確認外國人A君已於107年6月8日離境,並向其充分告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已符合勞動部訴願決定所指:「四、…或可提醒雇主劉君在未能確認A君出國之情形下,貿然接續聘僱R君並未合於法令規定」之要求,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原告係為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具有專業知識經驗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已知劉淑瓊原聘僱有外國人A君,亦知劉淑瓊不諳相關法令,對於受任劉淑瓊辦理接續聘僱另一名外國人R君涉新舊外國人之銜接時程自應謹慎注意處理,以善盡受任事務,避免雇主違反相關法令,而仲介公司受任雇主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申請案,為了預防萬一,一般當然依原聘僱外國人搭機或離境證明確證出國日期辦理後續聘僱另名外國人時程,以防止發生可能有重複聘僱的情形,然原告僅依劉淑瓊口頭所稱A君將於107年6月8日要出國之說詞,未積極謹慎協助劉淑瓊於107年6月8日前查證確認A君出國日期,即認為A君107年6月8日應已出國,而貿然辦理劉淑瓊於107年6月8日接續聘僱R君並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案經勞動部不予核發許可,致劉淑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R君而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遭到行政罰鍰處分,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實已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難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自該當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當,亦符法制。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可採,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受雇主劉淑瓊之委託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僅憑劉淑瓊之口頭敘述,即認原先僱用之外國人A君將於107年6月8日出國,並受託辦理劉淑瓊於107年6月8日接續聘僱R君,並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嗣經勞動部查明A君係於107年6月12日始出國,劉淑瓊聘僱R君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不予核發許可。被告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本件裁罰,是否有據?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1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1人: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㈡本件兩造對於上述事實並無爭議,並有勞動部107年7月23日
勞動發事字第1070949029號函不予許可之函文附卷可證。而依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顯示,足認原告於聘僱R君之前,並未事先確認劉淑瓊原先僱用之A君業已離境,僅憑劉淑瓊之口頭陳述即辦理R君之新聘作業,致使劉淑瓊於107年6月8日至6月12日未經許可聘僱R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被告以108年2月2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0408921號函裁處7萬5千元在案。據此,本件原告接受劉淑瓊委任辦理R君接續聘僱事宜,並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劉淑瓊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而遭裁罰,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係因雇主劉淑瓊信賴原有仲介業者之告知及遲誤通
報等語,然查原告係為從事人力仲介之就業服務機構,本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況經被告於審理中明確指出,雇主可向移民署查詢外籍勞工出境資料或向勞動部查詢外國人動態等,即可避免重複僱用外國人之情形。被告所稱上述官方查證管道,並經原告自承無訛,顯見本件純係原告便宜行事,疏於查證所致。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最低額6萬元,自屬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