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9號
10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明星被 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蔡元戎訴訟代理人 林利栯訴訟代理人 楊正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GS0000000號舉發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明星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西屯路口與健行路口停等紅燈,於車前(西屯路上)紅燈狀況下,迴轉至西屯路往忠明路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蔡尚儒、呂岳融目睹當場攔停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6曰前,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述為不服舉發。原告即於10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國家賠償精神損失5400元。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年2月6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單方之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後段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緣依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期間原告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5400元)。
㈢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故法律應指限縮解釋,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交通函釋令)自行於擴大違法法律解釋之意。(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迴轉」及第2項「紅燈右轉」。『即視為闖紅燈』。)是以命令牴觸法律無效,法律牴觸憲法無效。
㈣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㈤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1日以中市交裁中字第10
80081321號函原告及108年10月01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中市交裁中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以108年9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36663號函原告。揭引述交通部83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發會會議紀錄作為執為執法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於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作為違法裁罰之依據。【次按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 項所指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以上三仟六百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交通部83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發會會議紀錄作為執法參考一事,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 交通部函釋令) 自行於擴大違法法律解釋之意(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迴轉」及第2 項「右轉」『即視為闖紅燈」警員內容僅填寫『紅燈迴轉』並無填寫『闖紅燈迴轉』字義明確,亦無任何法律針對「紅燈迴轉』處罰條例可稽,又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所指回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是以命令牴觸法律無效,法律牴觸憲法無效。
㈥原告主張108年8月27日行駛車輛車號000-0000上午11時:21
分於健行路與西屯路口,車輛停留西屯路右邊慢車道即西屯路往國立科博館直行方向,原告預備「綠燈迴轉」,由於11時:21分綠燈西屯路主幹道路上往國立科博館直行或右轉、左轉之車輛相當多,原告車輛車號000-0 000等待至11時:21分51秒(等待時間共51秒,附第1、2、3張相片)「綠燈轉紅燈時」,原告確定西屯路主幹道路車輛皆已停止行動(安全無慮)之下,原告108年8月27日11時:21分:53秒起動(第4張相片),謹慎將車輛車號:0000-0000慢慢迴轉由西屯路往何厝里(往逢甲方向),回家太原南二街2-5號路上),於108年8月27日11時:22分:05秒(第8張相片),(迴轉時間共21秒)即遭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巡邏警員(警員蔡尚儒)逕自攔車舉發。
㈦原告主張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警員林利栯
(認定「闖紅燈)108年9月25日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36
663號函被告台中市交通裁決處轉原告(及受害人)及108年10月1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何亭安(認定「闖紅燈)以中市交裁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即受害人):
所附相片共8張,依第1張時間為11時:21分:44秒(顯示紅燈,車輛停止等綠燈轉紅燈),依第2張時間為11時:21分:48秒(顯示紅燈,車輛停止等綠燈轉紅燈),依第3張時間為11時:21分:51秒(顯示紅燈,車輛停止等綠燈轉紅燈),依第4張時間為11時:21分:53秒(顯示紅燈,車輛起動紅燈迴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警員林利栯認定「闖紅燈」),依第5張時間為11時:21分:54秒(顯示紅燈,車輛起動紅燈迴轉,承辦人員林利栯認定「闖紅燈」),依第6張時間為11時21分59秒(顯示紅燈,車輛啟動紅燈迴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警員林利梢認定「闖紅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警員林利梢認定「闖紅燈」),依第7張時間為11時:22分:02秒(顯示紅燈,車輛起動紅燈迴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警員林利栯認定「闖紅燈」),依第8張時間為11時:22分:05秒。(顯示紅燈,車輛起動紅燈迴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警員林利栯認定「闖紅燈」)總計21秒時間。
㈧原告主張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所,108年8月27日開立1件(舉發違規)違規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
GS0000000,「警員蔡尚儒」內容僅填寫「紅燈迴轉」並無填寫「闖紅燈迴轉」字義明確,原告當下質詢舉發「警員蔡尚儒」(含另位巡邏警員)所謂違規事項法律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是「紅燈迴轉」?「舉發警員蔡尚儒及(含另位巡邏警員)告知不清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卻執意要我簽名,否則要拘提。」原告無奈只好當下先行簽名。
㈨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基此,原告主張108年8月27日臺中市000000000於○○路○○○路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違規單號:GS0000000,所謂違規事項法律依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與警員內容僅填寫『紅燈迴轉』並無闖紅燈之意定義明確亦無任何法律針對『紅燈迴轉』應處罰條例可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何亭安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警員林利栯,卻同時引述交通部83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發會會議紀錄作為執法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於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使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作為違法裁罰之依據。又依處罰倏例第49條第5款所指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㈩原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長達40年,(不曾因「闖紅燈」遭裁
罰)主張按縱然車輛迴轉也不可能必須『逕於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再做車輛迴轉動作,按行政函釋並不能超越法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紅燈迴轉』逕自視同「闖紅燈」裁罰之。(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再者該地段亦無並無法律規定「禁止迴轉(含紅燈或綠燈,揭禁止迴轉)標註。易言之,縱然行政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何亭安認定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辨人警員林利栯認定)『紅燈迴轉』要處罰(引述交通部83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發會會議函釋令)亦與本案件無關,核屬另一回事。(法律自有依『禁止迴轉』標誌加以處罰)。
基此,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發文字號:星臨總字第00000
00000號分別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主張108年8月27日臺中市00000000000000於○○路○○○路00000000000000號:000-0000違規單號:GS0000000開立1件行政處分書無效,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須於30日前提確認訴訟確認之。
原告緣依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期間原告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54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違規單號GS0000000舉發單無效。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則以:㈠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及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謝明星不服被告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第GS0000000號),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者乃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警察機關並無處罰權限,該舉發通知單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違規車主,為顴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謝明星以舉發機關作為被告機關,乃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以被告機關所製發之系爭舉發單為確認訴訟標的,於法自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
紀錄與83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被告機關據以認定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①、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②、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3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9第1項、第87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確認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效」,既非首開法律規定所指之裁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09號裁定),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訴訟標的,貴院亦於108年11月1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決書,惟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裁決書,亦未針對該裁決提出抗告(參照原告108年11月19日補充說明狀),貴院自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臺灣臺中地方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
㈣本案原告主張略以:「一、交通部83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
00981號函發會議紀錄作為執法參考一事,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自行於擴大違法法律解釋之意。『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舉發通知單內容僅填寫『紅燈迴轉』,並無闖紅燈之意,亦無任何法律針對『紅燈迴轉』應處罰條例可稽。被告與舉發機關將『紅燈迴轉』逕自視同『闖紅燈』裁罰,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二、原告108年8月27日行駛車輛車號000-0000上午11時21分於健行路與西屯路口,車輛停留西屯路右邊慢車道即西屯路往國立科博館直行方向,原告預備綠燈迴轉,由於11時21分綠燈西屯路往國立科博館直行或右轉、左轉之車輛相當多,原告車輛等待至11時21分51秒,綠燈轉紅燈時,原告確認西屯路主幹道車輛皆已停止行動,原告慢慢迴轉由西屯路往何厝里」云云。
㈤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25日中市
警二分交字第1080036663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8年8月27日11時25分,在本市北區○○區○○○路口,當時目視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西屯路號誌為紅燈時沿西屯路闖紅燈迴轉,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予以舉發…』。綜觀陳述內容,AUV-2252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區○○路與健行路口闖紅燈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㈥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⑴、員警密錄器畫面
時間2019/08/27 11:19:53時至11:21:3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南方向過進化路口驅趕違規停車之車輛,之後員警繼續前往行駛,行經梅亭街口,
11:21:40時畫面顯示前方健行路口有一台大客車由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左轉往健行路往西方向行駛,11:21:41時至11:21:52時畫面顯示前方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與健行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大客車繼續行駛左轉健行路,行經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慢車道處等待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之後又有一台大客車跟左轉健行路,行經系爭車輛前方,員警行近健行路口,此時畫面顯示健行路車輛正在通行,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11:21:53時至11:22:04時系爭車輛緩緩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轉,員警見狀立即跨越雙黃實線,逆向上前攔查,11:22:05時至11:31:53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迴轉至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之銜接路段,員警表示「先生,麻煩你先熄火,你是紅燈迴轉,明明是紅燈,你應該等綠燈才能迴轉」,請系爭車輛熄火,並詢問「你要去哪裡?」,原告表示「我回去,我以為」,員警「不行啦,不要趕啦」,原告表示「沒在趕,我以為是這樣可以轉」,員警表示「不行啦,因為你剛剛那台機車要右轉,為什麼要對你叭,就是這樣很危險不是嗎?這我們依規定告發」,原告表示「我以為紅燈迴車正常的呀」,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之後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員警查驗身分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這要開什麼?」,員警表示「紅燈迴轉」,原告表示「你就開…」,員警表示「這是事實,我們不能這樣子開」,原告表示「怎麼會紅燈迴轉」,員警表示「我們有錄起來」,另一員警表示「前面紅燈你怎麼迴?而且是大路口,整個車都還在走,健行路那裡有的車右轉都還要讓你咧,撞到人你要怎麼辦,健行路才發生一個死亡車禍而已,現在是重點取締的時段,你硬要這樣闖」,員警表示「很危險啦,先生要注意一下」,另一員警表示「之前健行民權就一個死亡車禍,這邊西屯…也是有個死亡車禍,你自己回去上網找,這是重點取締時段…」,之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一定要簽嗎?」,員警表示「嘿」,原告表示「這一樣多少?」,員警表示「這個要看監理站怎麼裁罰,我們負責告發,監理站負責裁罰」,原告表示「我這個告發怎麼處理?」,員警表示「你要告發誰?」,原告表示「大法官解釋、內政部、警政署」,員警表示「解釋什麼東西?」,原告表示「就是開那個刑事紀錄表的事情,說我偽造文書」,員警表示「這偽造文書」,原告表示「說我呀」,員警表示「他叫你出庭,先生你先簽啦」,之後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表示「這不是我們負責的案子,我沒辦法跟你回答」,原告表示「對呀,我知道,因為我簽了就簽了,不然怎麼辦,難道會放過我?」,員警撕下紅單交付原告,原告表示「你把影像給我看」,員警表示「影像紅單的部分一個星期後可以去超商、郵局、監理站隨時可以繳納,麻煩9月26號以前繳完,你要看影像是不是,你如果對這個有疑義你可以去申訴」,原告表示「我知道啦,你們是那個啦」,員警表示「我們是立人的,這單子上面都有我們戳章」,員警交付紅單後原告繼續陳述,之後便駛離現場等情。⑵、西屯路與健行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27 11:20:00時至11:
20:55時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一台小貨車正左轉健行路,之後健行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車輛則在路口停等紅燈,11:20:56時至11:2:16時西屯路一段雙向車輛開始通行,11:21:17時至11:21:35時系爭車輛沿著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於健行路口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停下,並顯示右轉方向燈,11:21:36時至11:21:50時畫面顯示西屯路一段往東南方向右轉車輛繞過系爭車右轉,接著一台大客車沿著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左轉健行路,之後健行路車輛開始通行,此時又一台大客車沿著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左轉健行路,11:21:51時至11:29:59時系爭車輛往前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此時一台由健行路右轉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之機車緩緩行經系爭車輛,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逆向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等情。
㈦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⑴、依照前揭說明,圓形紅
燈顯示時,即已喪失路權,即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自不得再行迴轉。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近健行路口時,原告即變換至慢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惟原告並未右轉,反而於路口停下,超乎用路人之合理期待,致使其後方右轉車輛被迫閃避系爭車輛後右轉。之後原告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後,原告即應於原地停等紅燈,倘欲右轉,亦應等待其行向下個綠燈始得右轉,倘欲左轉或迴轉,即應於行向號誌顯示綠燈,直行通過健行路口後,再切入內側車道,至下個允許左轉或迴轉之路口再行左轉或迴轉,始符合「道安規則」之規範。惟原告竟於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後,往前行駛並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侵害健行路車輛之路權,致使由健行路右轉西屯路一段往西北方向之機車被迫減速閃避,原告之行為破壞交通秩序,自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予以處罰。⑵、本件原告於到案期限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續於109年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倘原告針對被告109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
S0000000號裁決書,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自我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係對系爭舉發單請求確認無效,而非以交通裁決書作為訴訟客體,是否合法?經查:
㈠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
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原告即於10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命其補正裁決書,然原告並未補正,嗣由被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年2月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9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本院再於109年3月10日審理期日,闡明本件原告既於109年2月7日收受上述裁決書,何以未於30日內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仍堅持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之訴訟,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上述立法規定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因此規定如得提起撤銷訴訟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必須符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屬合法。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7日收受裁決書後,依法得於30日內就本件裁決書認定闖紅燈之事實提起撤銷訴訟,然則原告早於108年10月29日即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竟未於收受裁決書後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仍然堅持本件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一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二則不符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三則原告提起之確認無效訴訟,並未舉證證明符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要件(並未提出業已送達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證明),本件起訴核與確認訴訟之要件均不相符,自應裁定駁回。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
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亦應併予裁定駁回。
㈣本件原告不循合法救濟程序,故意放棄依法可行之撤銷訴訟
,肆行己意堅持提出「不符法定要件,不具確認利益,且無救濟實益」之確認訴訟,而放任本件裁決書因逾30日期間而確定。尤其原告爭執之闖紅燈違規,經本院審理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顯示「西屯路口與健行路口的監視畫面:在11分21分45秒左右,原告駕車在路邊停止(西屯路方向為綠燈),嗣後在11點21分53秒左右,健行路方向變換為綠燈,橫向車流開始行駛,西屯路方向為紅燈,原告駕車從西屯路外側車道迴轉後,兩名員警騎警車跨越雙黃線攔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畫面11時21分51秒左右,原告車輛在畫面右上方,西屯路為紅燈號誌,原告車輛停在西屯路外側,在西屯路紅燈號誌的時候,於路口前方迴轉,員警從後方跨越雙黃線趨前攔查。」(員警密錄器影像)等情,顯見原告違規明確,猶然振振有詞,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徒事無謂爭執,殊感慨嘆。近日新冠肺炎疫情緊張,若干拒絕配合防疫措施,導致浪費醫療資源之違法者,引發社會普遍撻伐;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對濫用司法資源之無益訴訟,除應於敗訴確定後,依法徵收本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含訴訟費用及證人旅費)外,亦應由立法機關就限制濫訴謀策矯正,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