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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號

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啟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黃淑聆

邱綺苓吳振裕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府授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13,995 元,經被告以98年7 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梧鳳段梧鳳小段108 地號) ( 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98年7 月3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復被告,業已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以108 年3 月12日申請書以其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塗銷上列禁止處分登記,惟經被告以108 年4 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復原告:「臺端尚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4 萬4,177 元( 已更正為4 萬1,177 元) ,申請塗銷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一案,歉難照辦」(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於103年4月25日,經中監車字第1030014642號函,稅務局民權分局辦理查封登記完曾公開拍賣由陳良安於103年5月22日拍定買受,並准由買受人陳良安拿拍賣公文,辦理過戶手續事實,原告沒有陳良安身分證及印章無法辦理,況且被告拍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理應通知陳良安過戶繳稅,不合理原告相關繳稅,被告根本藉法律背信、詐欺原告所有殯葬用彰化縣○○鄉○○段○○○○○號圖利私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及「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全稅捐,故其規定,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即可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拍定人並無辦理過戶手續,其當年度使用牌照稅……查明點交或拍定前後實際所有或使用情形,分別向所有人或使用人核課。」分別為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66年2月22日台財稅第31234號函及96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590號函所釋示。

㈡原告因滯欠稅款,其所有土地經被告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

處分登記,嗣以前開欠稅已逾徵收期間為由申請塗銷登記,經被告以尚滯欠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罰鍰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略以,系爭車輛已於103年間拍賣點交由拍定人占有,如何欠繳使用牌照稅,請予撤銷云云。訴經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車輛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稱臺中分署)公開拍賣,並點交由案外人陳良安君占有,迄未辦理過戶事宜,且被告係以點交前所滯欠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移送強制執行,又拍賣價金1萬2,000元僅發生部分清償效果,尚不足以清償所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被告否准其塗銷禁止移轉限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

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在於保全稅捐,俾免欠稅人脫產,致其公法上債務無法清償。是以欠稅人所積欠之稅捐尚未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否則該立法保全租稅債權之意旨將無從實現,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卷查原告因滯欠稅款,經被告依法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附卷可憑。嗣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時,雖有部分稅款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在案,惟仍有滯欠稅款及罰鍰尚未完納,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稅捐尚未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否則稅捐債權恐有無從實現之虞。又系爭車輛前經臺中分署扣押保管,迄103年5月22日公開拍賣並點交由拍定人陳良安君占有,因所拍定價款不足以清償所欠稅款,故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9日經臺中分署扣押保管前所滯欠之101年至103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計3萬3,664元,依法仍為原告之稅捐債務,且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截至目前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綜上,被告機關否准其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議即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合法?經查:

㈠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㈡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㈢本件原告對其積欠牌照稅迄今尚未全數清償一節自承無訛,

此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欠稅明細表為憑,經核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3年4月25日拍賣,由訴外人陳良安於103年5月22日拍定買受,並且辦理過戶登記,不應由原告負擔牌照稅金等語。然其既自98年間即已積欠牌照稅達113,995元,嗣因部分稅款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在案,但仍滯欠稅款及罰鍰共計41,177元。上述欠稅金額均為系爭車輛拍賣「前」所積欠之公法債務,系爭車輛拍賣「後」之牌照稅,被告並未向原告課徵。系爭車輛嗣後雖因拍賣而由他人取得,但原告業已積欠之牌照稅,並不因此自動轉移或消滅,仍為原告積欠之稅捐債務,毫無疑義。原告欠稅在前,拒絕履行在後,自身不諳法律規定,猶然堅稱稅捐債務已因系爭車輛拍賣而應由拍定人負擔云云,其主張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顯然無稽。原告昧於法治規範,強令被告必須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自非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逾越徵收期間一節,然經被告提出原告積欠牌

照稅之稅單及其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65頁以下),足認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核課徵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關於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足堪認定。原告逕將自身拒絕繳納之執行延宕,誤認係屬「核課期間」,尤無可取。否則豈非形同鼓勵納稅義務人拖延繳納,助長不法?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尚有積欠牌照稅41,177元未繳,否准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洵屬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