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劉芳玟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20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淨妍時尚診所之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該診所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g/jinyensurgery/posts/?ref=page_internal)刊登「台中淨妍時尚診所……Dr.徐圭璋雙眸晉升的翹楚……」、「陳俊光總院長……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微整形總教官』陳俊光總院長榮獲理事的殊榮……」、「皮秒雷射可瞬間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感覺更舒適。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OUT!一起來看看皮秒雷射到底有多神奇!!!」、「童顏再現18800」、「自然精緻美鼻只有埋線?沒錯!就是淨妍超強埋線應用」、「淨妍醫美集團有『亞洲線王』之稱的周哲宇醫師」、「Dr.陳俊光『形體雕塑的佼佼者』」、「搶先體驗童鈴拉提下巴出現了……」、「超跑皮秒好神奇!!!極速改善肌膚問題……」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大療效、聳動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廣告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778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學者及司法實務均認為美容外科之性質與一般醫療行為不同
,主管機關對於人體侵害較低,且具有商業性格之美容醫學廣告,所為之商業性言論限制,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為寬鬆:
1、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6條固定有明文。
2、然美容醫學僅係為達到個人對美感之追求,尚非必要之診療行為,且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是由此面向來看,美容醫學與一般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傳統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大之差異,其雖然仍屬於廣義的醫療行為而應接受管制,但考量美容醫學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具有強烈之商業性格,對人體之侵害程度較低,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即指出,主管機關就「美容醫學」及「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之醫療廣告,應採取寬嚴不同之行政管制程度。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於人體侵害較低,且具有商業性格之美容醫學廣告,所為之商業性言論限制,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為寬鬆(附件1)。
3、學者朱柏松亦認為美容外科則係為滿足診療對象個人主觀上愛美之目的,對個人身體雕塑、加工,治療之內容並非疾病,而與前述狹義醫療行為之主要目的迥異,故學者有認,嚴格而論,美容外科之行為不應如一般醫療行為受醫師法、醫療法等醫事法規之拘束。(附件2)。
㈡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違誤,原告分述如下:
1、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明確記載可治療良性色素病變,可改善凹疤所生色素沈澱所生不良影響,並非原處分所述毫無改善凹疤之效果:
⑴原處分以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所記載之適應症並無改善凹疤
之效果,原告廣告竟宣傳可改善凹疤一節,遭被告認定屬於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用語,故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等語云云。
⑵查該皮秒雷射儀器係「“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衛
福部醫器輸字第028584號,原證3),其仿單記載皮秒雷射之適應症包含「良性色素病變」,而疤痕之形成即為周遭皮膚色素沈著,導致皮膚上出現明顯色塊,進而導致外觀不佳而對病患之心理健康及人際關係產生不良影響,而皮秒雷射儀器仿單記載之適應症包含色素性病變,故可去除皮膚色素沈著,進而改善疤痕對於皮膚外觀所生之不良影響,並非原處分所稱皮秒雷射儀器無法改善凹疤,該處分顯有違誤。
2、醫療法第86條並未嚴格要求醫療院所所為醫療廣告限於仿單記載之用語為限,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等語為仿單所無作為裁罰理由顯有不當:
⑴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為衛福部核
定之產品仿單所未刊載之用語認定屬於原告新創之名詞而構成誇張令人誤解之詞等語云云。
⑵綜觀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並無醫療廣告使用用語須以衛福部所核定產品仿單之刊載用語為限之規定,原處分僅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為產品仿單未使用之用語即構成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其論理顯有速斷且有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弊端。
⑶再查訴願意旨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該些用語屬於誇張令人
誤解之字句,其中對於何處誇張?如何誇張?有何誤導?會令閱聽者誤導為何?等等均未論及,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弊病。此外,如前述實務見解及學術文獻所言,美容醫學僅係為達到個人對美感之追求,尚非必要之診療行為,且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故所謂童顏、童鈴、超跑等均為主觀上之感受,並無是非對錯,如何構成誇大、誤導?原處分顯係先射箭再畫靶,其認事用法顯有恣意。
3、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形體雕塑的『佼佼者』」均為個人主觀感受及不涉及事實之意見評價,自無構成誇大誤導之虞:
⑴原處分以系爭廣告以「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
威、整形總教官、亞洲線王、形體雕塑的佼佼者」等語陳述醫師之學經歷為由,認為係以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之聳動用語為之宣傳而不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等語云云。
⑵系爭廣告所使用之「翹楚」、「權威」以及「佼佼者」等
用語一般而言係表彰在特定領域擁有專長之用語,而各領域之翹楚、權威、佼佼者所在多有,彼此之間亦無所謂優勝劣敗,語意上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涵,對照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第2點例示之:
「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即可知原告言論僅係說明診所所屬醫師之醫術精湛專業,對相關醫療技術十分熟悉,且醫師本有義務提供病患最專業之服務,如要求醫師不得宣稱自己之醫術精良,對於言論自由之干預不僅顯然過苛,對於醫師之執業尊嚴更有傷害。
⑶何況上開用語並不是涉及事實判斷而無構成誇大不實之可
能,例如稱學者王澤鑑為我國民法翹楚、許宗力大法官為我國公法權威學者,渠等學識素養及研究成果是否名副其實,實屬個人評價及主觀感受而不涉及事實存否之判斷,被告機關以「翹楚」、「權威」以及「佼佼者」等用語認定原告廣告構成誇大不實,不僅認定事實過於草率恣意,更戕害原告身為醫師之執業尊嚴。
4、原處分亦論及「微整形總教官」一詞構成誇大不實部分,查「微整形總教官」係指陳俊光醫師為原告診所所屬之淨妍醫美集團總院長(請參訴願卷訴證4),僅係表彰陳俊光醫師為淨妍醫美集團總負責人之意,屬於原告所屬集團內部職級而已,並非在醫療效果上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
5、再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亞洲線王」一語係原告於臉書上就原告參加《AMWC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科美容醫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用」為題發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此有被告機關所附之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第12頁可查。此部分內容屬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且該發文中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復未提供任何原告診所之聯絡資訊,故該貼文也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視為醫療廣告,原處分對本條規定未加注意,訴願意旨也漏未斟酌,顯有瑕疵。
㈢被告辯稱系爭貼文中記載周哲宇醫師出席醫學研討會之貼文
為醫療廣告顯有違誤,並辯稱「翹楚」、「權威」以及「佼佼者」、「總教官」、「亞洲線王」等用語涉及誇大不實,並無可採:
1、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亞洲線王」一語係原告於臉書上就原告參加《AMWC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科美容醫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用」為題發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此有被告機關所附之系爭廣告網頁列印晝面影本第12頁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分享與該研討會有關之資訊,無可避免地會包含醫師名稱及其該研討會內容,至於使閱聽者感覺專業權威,乃分享研討會資訊之附隨效果,如均須因此視為醫療廣告而納入醫療法規範,顯然逾越醫療法之立法本旨,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翹楚」、「權威」以及「佼佼者」、「亞洲線王」屬於最高等級或聳動用語等語云云,然該些用語為日常生活廣泛使用於描述專業人士之用語,並無特別聳動之處,例如聯合新聞網針對骨科學會舉辦之國際研討會報導以「與會人數超過3千,國內外骨科權威在台交流」(原證5),並不給人聳動的感受,甚至衛生福利部成立國家衛生研究院之揭牌儀式新聞稿亦使用「本次「成立揭牌典禮暨學術研討會」特別邀請國內在兒童醫學領域權威的學者,包括台大兒童醫院張美惠教授…等專家,將針對目前國內兒童最迫切需要關注的議題進行研討」(原證6),難道衛福部新聞稿也誇大不實?質言之,如被告所言,醫療廣告須接受管制,係避免廣告賦予病患不切合醫療行為本身之幻想而產生一廂情願之期待,然上開用語僅係描述醫師之專業性,並無造成病患對於醫療行為產生不實理解之虞,實無所謂誇大聳動可言。
3、至於「總教官」一詞如前次書狀所述,僅係表彰陳俊光醫師為淨妍醫美集團之總院長而已,如依被告所辯,「000醫院院長」、「XXX診所所長」難道都成為誇大不實的表述方式,此種邏輯顯然過於浮濫!㈣被告辯稱色素沈澱並非凹疤而為疤痕、凹疤並非皮秒雷射儀
器可改善之適應症等語云云,然疤「痕」亦有凹陷之意涵,教育部國語辭典也將疤痕列為與傷疤同意,一般人並不會將凹疤與疤痕理解為不同含義,被告刻意將兩者切割稱皮秒雷射儀器只能治療「疤痕」而非「凹疤」,顯係為裁罰原告而刻意編織之詞;何況皮膚凹陷所生色素沈澱,視覺因膚色不均造成面貌不佳,透過皮秒雷射解決色素沈澱可協助患者充分改善外觀,並非全無醫療效果,此觀皮秒雷射儀器之原廠網頁(原證7)明確記載可治療凹疤,可知原告廣告所載內容並非被告所稱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之內容。
㈤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為衛福部核定
之產品仿單所未刊載之用語認定屬於原告新創之名詞而構成誇張令人誤解之詞等語云云,然訴願意旨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該些用語屬於誇張令人誤解之字句,其中對於何處誇張?如何誇張?有何誤導?會令閱聽者誤導為何?等等均未論及,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弊病,被告答辯對此仍未說明,絕無可採。且需強調者,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故所謂童顏、童鈴、超跑等均為主觀上之感受,並無是非對錯,如何構成誇大、誤導?原處分顯係先射箭再晝靶,其認事用法顯有恣意。
㈥按目前對於醫療或美容業務所施以行政管制之寬嚴,即以各
該業務是否具對人體「侵入性」而形成危害國民生命、身體之風險為準據。亦即,具有侵入性之醫療業務(含美容醫療)應適用較嚴格之管制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3)。而美容醫學行為樣態繁多,多數僅具有低侵入性,此觀衛福部對於醫學美容之定義為「由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其既將醫美區分為「侵入性」或「低侵入性」,可知醫美手術確實有諸多種類確實侵入性甚低,對人體健康影響輕微,故有以此方式擴大定義範圍之必要,甚為明確。故以具有低侵入性之特性者,對人體危害程度較低,且美容醫學目的並非為治療疾病,具有強烈之商業性格,其廣告行為應可接受較為寬鬆之管制,而無比照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予以高度管制之必要。而本件醫美廣告所涉及之手術,一則為「廣特皮秒雷射儀器」,其他則泛指原告之拉提手術,前者係在皮膚表面予以雷射熱能以達到肌膚美容效果,並不直接侵入皮膚內部,並無侵入性;後者則係於皮膚表層埋線以達到緊緻肌膚之效果,故本件所涉之醫療行為均屬「低度侵入性」,與抽脂、削骨、隆胸手術相較,甚為輕微,故如以侵入性作為標準,本件涉及之美容醫學係低侵入性之醫療,以較為寬鬆之標準予以規範即可。
㈦又查,本案涉及廣告言論自由之管制,依大法官歷來見解,
廣告言論以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作為其界線。至於衛福部函釋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於本案自無參考價值:
1、查本案被告係認原告網路廣告言論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情形為開罰,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23字第236號之案件事實,主管機關係依據醫療法第61條為處罰依據不同。本案係涉及言論自由之管制,該案則係涉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本案被告係針對原告網路言論之「內容」所為之管制,該案則是商業競爭手段之限制,兩者涉及之基本權及限制態樣均不相同,故該案之論述無法直接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2、按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定有明文。對此款,衛福部雖著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函釋,然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法官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說明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本於良知而獨立行使審判職務;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精神,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因而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就法令疑義,表明法律上之見解,資為各級法院法官辦案之參考,然未曾要求不得有相異之見解,法官於審判具體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故該函釋僅為中央主管機關就法令疑義表明法律上之見解,以便下級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統一適用方法,鈞院仍得本於審判獨立精神表示不同見解。查醫療法第86條禁止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目的,應係保護不具醫學專業之民眾,不會因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之醫療訊息而影響身體健康,故解釋該條文自應符合該法之規範意旨,不宜恣意擴張。
3、查商品廣告之目的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歷來已有諸多大法官解釋對此予以確認,而歸納該些解釋,可知凡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至產生誤導作用之廣告,因有助於消費者做成經濟上合理抉擇,即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所涉及者為醫療廣告,亦應適用其判斷標準:
⑴按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744號,附件4)。
⑵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
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623號,附件5)。⑶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
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釋字第577號,附件6)。
4、綜上可知,大法官歷來對於廣告言論自由之限制明確以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作為界線,而本件為醫療廣告之爭議,亦屬於廣告言論之範疇,故應有相同標準之適用。
㈧本件系爭醫療廣告對於療程及療效之敘述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之內容,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開罰:
1、美容醫學具有達到個人對美感追求之特性,而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故不應以美醜之主觀價值判斷及敘述作為美容醫學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標準,否則該條之操作將失之客觀而不具明確性,對於人民言論自由將造成過度侵害,依據前開大法官所立之標準,美容醫學廣告對於療程及療效之敘述如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不正當方法。
2、原處分以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所記載之適應症並無改善凹疤之效果,原告廣告竟宣傳可改善凹疤一節,遭被告認定屬於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用語,故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等語云云。然查該皮秒雷射儀器係「“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衛部醫器輸字第028584號,請參原證3),其仿單記載皮秒雷射之適應症包含「良性色素病變」,而疤痕之形成即為周遭皮膚色素沈著,導致皮膚上出現明顯色塊,進而導致外觀不佳而對病患之心理健康及人際關係產生不良影響,而皮秒雷射儀器仿單記載之適應症包含色素性病變,故可去除皮膚色素沈著進而改善疤痕對於皮膚外觀所生之不良影響,故此部分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疤痕之形成除色素以外,尚包括皮膚凹凸不平整之情形,該機器之官網介紹既然提及能處理疤痕(Scars),則原告廣告自無虛偽不實或具誤導性之情形,自不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七款之不正當方法。
3、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為衛福部核定之產品仿單所未刊載之用語認定屬於原告新創之名詞而構成誇張令人誤解之詞等語云云。然如前述,衛福部函釋僅為參考,不應為唯一且有拘束鈞院效力之法律依據。所謂童顏、童鈴、超跑等均為美醜之主觀上感受,並無所謂對錯可言,則原告以此方式製作醫療廣告,自無所謂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又所謂超跑皮秒,係因為皮秒機器原產自義大利,故醫美界以義大利有名之超跑產業為該機器予以命名,然此敘述不涉及療程療效,自無可能構成虛偽不實或誤導作用。
4、原處分以系爭廣告以「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威、整形總教官、亞洲線王、形體雕塑的佼佼者」等語陳述醫師之學經歷為由,認為係以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之聳動用語為之宣傳而不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等語云云。然該些用語完全不涉及療程或療效之敘述,單純用於表明原告旗下醫師擁有醫療專業技術,而醫師本應具備專業技能,且廣告提及之醫師均有豐富之醫美經驗,故使用翹楚、權威、佼佼者的詞彙,實與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無涉。至於「整形總教官」一詞,係指原告淨妍醫美集團院長陳俊光為集團總負責,由其負責旗下醫師之技術訓練及進修而已,事實上,消費者也不會因為該用語即誤認或誤導陳俊光醫師真的是教官,而陳俊光醫師作為集團院長,在兩岸訓練多名醫美醫師,故如此用法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可言。
㈨再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
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亞洲線王」一語係原告於臉書上就原告參加《AMWC 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科美容醫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用」為題發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此有被告機關所附之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第12頁可查。此部分內容屬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且該發文中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復未提供任何原告診所之聯絡資訊,故該貼文也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視為醫療廣告,原處分對本條規定未加注意,訴願意旨也漏未斟酌,顯有瑕疵。
總認為該部分為醫療廣告,此部分僅係單純分享原告參與學術研討會之資訊,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可言。
㈩綜上所述,原裁罰處分有上開違法之瑕疵,原告認有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因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原證4),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罰處分,並依同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及第196條第一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規定請鈞院命被告返還原告繳納之罰鍰5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
1、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2、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核釋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被證5)。
3、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函釋認「醫療廣告之認定,宜就廣告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等綜合研判辦理,其內容在客觀上若已達易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經科學研究證實,例如從具文獻或教科書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創新的名詞,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被證6)。
4、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依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醫療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1、學者及司法實務均認為美容外科之性質與一般醫療行為不同,主管機關對於人體侵害較低,且具有商業性之美容醫學廣告,所為之商業性言論限制,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為寬鬆:美容醫學僅係為達到個人對美感之追求,尚非必要之診療行為,且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美容醫學與一般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傳統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大之差異,雖仍屬廣義的醫療行為而應接受管制,但考量美容醫學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具有強烈之商業性格,對人體之侵害程度較低,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即指出,主管機關就「美容醫學」及「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之醫療廣告,應採取寬嚴不同之行政管制程度。學者朱柏松亦認為美容外科係為滿足診療對象個人主觀上愛美之目的,治療之內容並非疾病,與前述狹義醫療行為之主要目的迥異,故學者有認,美容外科之行為不應如一般醫療行為受醫師法、醫療法等醫事法規之拘束。
2、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違誤,分述如下:⑴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明確記載可治療良性色素病變,可改善
凹疤所生色素沉澱所生不良影響,並非原處分所述毫無改善凹疤之效果:皮秒雷射儀器係“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其仿單記載皮秒雷射之適應症包含「良性色素病變」,而疤痕之形成即為周遭皮膚色素沉著,導致皮膚上明顯色塊,而皮秒雷射儀器仿單記載之適應症包含色素性病變,故可去除皮膚色素沉著,進而改善疤痕對於皮膚外觀所生之不良影響,並非原處分所稱皮秒雷射儀器無法改善凹疤。
⑵醫療法第86條並非嚴格要求醫療院所所為醫療廣告限於仿
單記載之用語為限,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等語為仿單所無,作為裁罰理由顯有不當: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故所謂童顏、童鈴、超跑等均為主觀上之感受,並無是非對錯,如何構成誇大、誤導?原處分顯係先射箭再畫靶,其認事用法顯有恣意。
⑶「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形體雕塑的佼佼
者」均為個人主觀感受及不涉及事實之意見評價,自無構成誇大誤導之虞:系爭廣告所使用之「翹楚」、「權威」及「佼佼者」等用語,係表彰在特定領域擁有專長之用語,彼此之間亦無所謂優勝劣敗,語意上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涵,僅係說明醫師之醫術精湛專業,對於相關醫療技術熟悉,且本有義務提供病患最專業之服務,如要求醫師不得宣稱自己之醫術精良,對於言論自由之干預顯然過苛,對醫師執業尊嚴更有傷害…等。
⑷「微整形總教官」係指陳俊光醫師為原告診所所屬之淨妍
醫美集團總院長,僅表彰醫師為淨妍醫美集團總負責人之意,屬原告所屬集團內部職級而已…等。
⑸醫療法第87條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
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查「亞洲線王」一語係原告於臉書上就參加《AMWC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科美容醫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用為題,發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此部分內容屬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文中未提及醫療業務,復未提供任何原告診所之聯絡資訊,故該貼文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自不得視為醫療廣告。
㈢卷查本案:
1、系爭廣告之性質為醫療廣告:按醫療法第9條:「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所謂醫療業務,可解為與醫療行為相關之工作項目,查原告利用網路作為傳播其活動資訊媒介,發表「台中淨妍時尚診所、Dr.徐圭璋雙眸晉升的翹楚、陳俊光總院長…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微整形總教官、皮秒雷射可瞬間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OUT!、童顏再現18800、自然精緻美鼻只有埋線?沒錯!就是淨妍超強埋線應用…亞洲線王周哲宇醫師、Dr.陳志軒形體雕塑的佼佼者、搶先體驗童鈴拉提、超跑皮秒好神奇!!!極速改善肌膚問題…」,使不特定之大眾知悉該療程,於其間宣傳數項醫療業務,其目的乃在招來患者進行醫療行為,究其性質,係屬醫療廣告。雖原告陳述「亞洲線王」一詞僅為刊登於參加學術研討會之說明,該文中並未提及醫療業務…等,惟綜觀整體網頁內之廣告內容,包含診所名稱、醫療療程等,使不特定之民眾知悉,其性質仍屬醫療廣告。
2、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係用語誇張、不實之廣告:⑴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包含:「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廣告之管制程度較一般商業廣告為高,其緣由乃醫療行為於身體功能上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逆性,且於病患身體健康之影響難謂不重大,病患亦不具備醫療行為此種高度專業性及危險性作業之相關知識,為使病患容易取得正確醫療資訊、避免進行不必要之醫療行為、進而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並減少健保資源之浪費等重大公益,故採較嚴格之管制程度。倘醫療廣告所提供之資訊未達精確,將足以使病患就醫療方式及流程發生相當程度之誤解混淆,廣告文案使用業經潤飾之文字,恐賦予病患過大之期待或產生不切合醫療行為本身之幻想、偏離廣告之真意,苟嗣後接受醫療行為之效果未符其所理解之廣告字義,而此理解並非一廂情願之病患單方面心理期待,係肇因於文字用語潤飾、未達精確之醫療廣告。使用此種易使病患理解產生錯誤,而醫療行為實際所無法符合該宣傳文義之廣告即不可謂係以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之宣傳,苟參酌立法目的,該意涵實非難以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不正當方式」中推導而出,受規範者預見該意涵亦非無期待可能性,並可藉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又接受醫療行為之病患通常非從事醫事相關產業,縱本身有從事相關產業,亦因醫療分科複雜、科技日新月異致資訊爆炸性增加,而無法觸及所有醫療行為之知識。
⑵廣告係病患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之誘發源,廣告中提及「
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之療程,經查皆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中文仿單(被證7),惟未依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中文仿單為登載,且內容使用經過潤飾未達精確之新創名詞,其實際進行何種醫療行為一般人難以精確理解而易產生混淆或錯誤認知,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再按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9 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函釋認:「醫療廣告之認定,宜就廣告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等綜合研判辦理,其內容在客觀上若已達易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經科學研究證實,例如從文獻或教科書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創新的名詞,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中央主管機關作出解釋性行政規則,供地方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爰本案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⑶另原告所述:「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明確記載可治療良性色
素病變,可改善凹疤所生色素沉澱所生不良影響,並非原處分所述毫無改善凹疤之效果」,查"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之適應症確有載明良性色素病變,惟「凹疤」一般理解為外觀凹陷,支撐皮膚的組織流失所引起,與一般色素沉澱產生之疤痕不同,爰系爭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器材仿單之內容且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
⑷至於系爭廣告所載「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威
、微整形總教官、亞洲線王、形體雕塑的佼佼者」,雖原告表示係說明醫師之醫術精湛專業,對於相關醫療技術熟悉…等,惟自述為兩岸埋線拉提權威、亞洲線王…等詞句為宣傳,以招徠醫療業務,核已該當前揭衛生福利部函釋所指強調最高級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為之宣傳。
3、系爭廣告之「台中淨妍時尚診所、Dr.徐圭璋雙眸晉升的翹楚、陳俊光總院長…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微整形總教官、皮秒雷射可瞬間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OUT!、童顏再現18800、自然精緻美鼻只有埋線?沒錯!就是淨妍超強埋線應用…亞洲線王周哲宇醫師、Dr.陳志軒形體雕塑的佼佼者、搶先體驗童鈴拉提、超跑皮秒好神奇!!!極速改善肌膚問題…」係用語誇張、不實之廣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且強調最高級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為之宣傳,業已該當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㈣美容醫學核屬醫療行為,不應因其較一般傳統醫療行為具商業性,而主張採取寬嚴不同之行政管制程度:
1、醫療行為事涉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而為憲法基本人格法益之保障,甚至牽連個人家庭幸福及社會安全之基石,因此國家有必要立於整體國民健康維護之立場,另為特別法以規範其法秩序,因此而有醫療法之設。其第1條即宣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其規範目的明揭立法者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所必要,即國民全體疾病之合理救治與預防,作為其規範主軸。醫療法本即有意區隔醫療行為與「其他」商業行為,而為不同之規範,且『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再者,美容醫學之醫療行為於身體功能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逆性,且於病患身體健康之影響難謂不重大,病患亦不具備醫療行為此種高度專業性及危險性作業之相關知識,為使病患容易取得正確醫療資訊、避免進行不必要之醫療行為、進而保障國民身心健康等重大公益,故美容醫學之醫療廣告管制程度,應等同一般傳統醫學醫療廣告,管控程度應較一般商業廣告為高。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指出(被證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行為、美容醫學及單純美容商業行為如何區別,以及就其區別各方面之管制應為如何差別待遇,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已透過相關函釋明確指出美容醫學仍為醫療行為,與單純美容商業行為主要區隔在於對人體是否有「侵入性」,而目前對於醫療或美容業務所施以行政管制之寬嚴,即以各該業務是否具對人體「侵入性」而形成危害國民生命、身體之風險為準據;亦即,具有侵入性之醫療業務(含美容醫療)應適用較嚴格之管制標準。美容醫療乃為醫療行為之一種,對國民健康侵害之風險與一般醫療行為無異,僅以其「商業性格」較諸一般醫療行為濃厚,而認中央主管機關對之行政管控應予降低,顯然未能認知國家之所以對醫療業務為高度管控之正當性,主要建立於醫療業務對人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高風險,以及醫療倫理上所可能產生之高非難性之基礎上,與醫療業務是否具有商業性無關。
㈤系爭廣告係用語誇張、不實之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
1、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包含:「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核釋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為使民眾瞭解或預見其第86條第7款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規範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160條規定,依立法意旨之說明,就該項規定作出解釋性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又廣告係病患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之誘發源,倘醫療廣告所提供之資訊未達精確,將足以使病患就醫療方式及流程發生相當程度之誤解混淆、賦予過大之期待或產生不切合醫療行為本身之幻想、偏離廣告之真意。
2、系爭廣告提及「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等療程,雖原告一再強調童顏、超跑等均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誇大誤導,惟童顏一詞可解釋為孩童的容顏,老化係漸進深化且不可逆之過程,如何以施打舒顏萃植入劑即有返回童顏之效果?又超跑雖無明確定義,亦無絕對標準,惟民眾對於超跑的觀感,多是極高性能的跑車、相對於一般汽車,性能更為卓越、屬跑車中的高端產品等,原告以超跑及皮秒進行文字組合,另創新的名詞,易造成民眾對該療程產生誤解。另「兩岸埋線拉提權威、亞洲線王…」等用語,原告稱用於描述專業人士之用語,惟系爭廣告以之為宣傳,以招徠醫療業務,係強調最高級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為之宣傳,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1號行政判決(被證2),「權威」涉及強調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
3、醫療器材許可證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進行查驗登記後核發,故許可證內容業已受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若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器材許可證以外之醫療效能,恐非真實。為使一般民眾方便取得醫療資訊、更易瞭解醫療業務,醫療機構得適度藉由口語化廣告宣傳醫療業務,惟刊登醫療器材之醫療效能仍應以核定之許可證及中文仿單刊載範圍、不偏離許可證及中文仿單本質為限,醫療醫療廣告既由專業的醫療機構出具,自比其他商業性廣告較為消費者信任其真實性,故應避免透過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之醫療廣告為宣傳。有關系爭廣告所載皮秒雷射可去除「凹疤」之效果,查“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許可證及中文仿單,適應症為良性色素病變、去除刺青等,並無廣告所載之效能,且一般理解為外觀凹陷,支撐皮膚的組織流失所引起,實與一般色素沉澱產生之疤痕不同,爰系爭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器材仿單之範圍且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並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之焦點即為:系爭廣告應適用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範之醫療廣告?或屬適用一般言論自由審查標準之商業廣告?倘屬醫療廣告,則其內容有無誇大不實?經查:
㈠美容醫療廣告之性質應屬醫療廣告。原告雖以學者見解為據
,主張僅以醫療為目的之給付關係始屬醫療行為,倘係基於其他商業目的(例如美容),即應區隔法律適用,並認除具體列舉之「侵入性」美容醫療行為外,其餘美容醫療行為均應排除適用醫療法之規範等語(參見朱柏松,整型、美容醫學之區別及其廣告應有之法規範,月旦法學教室,第31期)。然查,美容醫療之本質,乃係強調以醫學之方法技術,達成外觀容貌改變之目的。美容醫學係屬醫學之專業行為,側重於利用醫學專業知識,改變先天容顏或歲月痕跡,至於採行美容醫療之目的各異,或為整型改運,或謀求職優勢、或救老邁醜態、或兼預防功能等,不一而足。然其動機目的之差異,並無礙於美容醫學係以醫學專業知識作為主要訴求之本質,因此美容醫療廣告自應適用醫療法之規範。衛福部民國102年0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釋意旨所稱:
「…三、依本部102年8月19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爰此,『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始得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等語,亦採相同見解。
綜上所述,無論削骨整型、豐胸塑身、雷射除斑、埋線減肥等,凡係以醫學專業知識技能為其訴求者,均屬美容醫學之範疇,應受醫療法之規範。否則,一方面藉由醫學強調其科學性之專業技術,安全可靠,增加消費者對於美容效果之信賴;另方面卻又主張美容醫療倘不具侵入性或僅具低侵入性者,即應視同一般商業消費行為,不受醫療法規之規範,顯非合理。
㈡基上所述,系爭廣告有無誇大不實,應依具體情形認定。被
告雖以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函釋意旨為憑,作為本件裁罰依據。經查上開函釋係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提出若干例示性之詮釋。函釋內容列舉下列事項:「
一、醫療法第一○三條第二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三、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宣傳。四、標榜成癮藥物治療之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七、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九、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十、非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代言或推薦。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十二、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之宣傳。」等語。然查上述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為之詮釋,核其法律性質並非具有拘束力之法規命令。自不得悖離法律位階之效力,反客為主,逕認違反上述函釋內容列舉之文字,即係違法;而應按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依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項所為行政函釋,法院固然毋須排斥而不用,但仍應審查其適法性。因此上述函釋所列各項範例,對本院雖無拘束力,然其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之部分,本院仍得援引作為參考,先此敘明。
㈢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基於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其構成要件必須符合「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標準。上述「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一語,核與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相仿,即係基於醫療行為具有一定風險,而且態樣多元,無從窮舉正當或不正當宣傳之固定型式;另方面則鑒於醫師均經國家考試及長期養成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故其宣傳內容是否正當,可憑其專業知識予以判斷,並非難以理解,對於違反之處罰亦非不能預見,縱其內容及範圍具有某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可經由司法程序依照社會上客觀價值、職業倫理等,按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及判斷,要無礙於法律明確性與安定性之要求。
㈢經查卷附系爭廣告之相關記載(參見本院卷第99-135頁),
內容所稱「台中淨妍時尚診所……Dr.徐圭璋雙眸晉升的翹楚……」、「陳俊光總院長……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微整形總教官』陳俊光總院長榮獲理事的殊榮……」、「皮秒雷射可瞬間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感覺更舒適。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OUT!一起來看看皮秒雷射到底有多神奇!!!」、「童顏再現18800」、「自然精緻美鼻只有埋線?沒錯!就是淨妍超強埋線應用」、「淨妍醫美集團有『亞洲線王』之稱的周哲宇醫師」、「Dr.陳俊光『形體雕塑的佼佼者』」、「搶先體驗童鈴拉提下巴出現了……」、「超跑皮秒好神奇!!!極速改善肌膚問題……」等詞句,以下逐項論述。
㈣「翹楚」、「權威」、「總教官」、「佼佼者」等語彙,均
係強調醫師自身專業技術之優秀,但是並未具有「排他性」之意涵,核與社會通念認定廣告宣傳之習慣用語並無不同。
上述用語,既無偽稱專業認證,或者隱喻其為「唯一」具備資格者。況且客觀上,美容醫學之消費者,既係對於容貌外麗之追求更甚常人,則對美容醫學之資訊蒐集、醫師資歷、口碑評價更為關心,並非居住於無菌室內而輕信花俏宣傳,不致於僅因廣告宣稱「翹楚」、「權威」、「總教官」、「佼佼者」即全然確信醫師係屬唯一符合資格者。上述用語,無論依客觀第三人或美容醫學消費者之理解,無非均係自我推薦之行銷用語,並無因其醫學背景而使人誤信之虞。否則倘若上述用語均不得使用,豈非僅得宣傳美容醫學之技術「一般」「普通」「平凡」?㈤另就「亞洲線王」一語,單獨觀察固然具有強調「排他性」
之宣傳,但依原告臉書之前後文綜合觀察,乃係強調原告原告參加《AMWC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科美容醫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用」為題發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因此消費者綜合觀察上述廣告全文後,亦得知悉原告自稱「亞洲線王」之來龍去脈。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使用「最高級」或「聳動用語」等情,係去脈絡化之斷章取義,尚非可採。
㈥至於「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等用語,亦屬美容醫學之形
容效果,難認誇大不實。被告抗辯老化係漸進深化不可逆之過程,如何返回童顏?然查上述用語無非強調美容醫學之效果,因此使用形容語句描述,並無誇大不實之可言。倘依被告認定之標準,則所謂「青春永駐」「返老還童」「駐顏有術」「凍齡抗皺」各種形容用語,豈非皆屬違反「老化係漸進深化不可逆之過程」,均屬誇大不實之違法宣傳?依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函釋例示之禁止用語,其中認定醫療廣告不得宣稱「回春」一節,亦屬見仁見智。本院亦難理解,倘若依據被告辯稱「老化係漸進深化不可逆之過程」等語,何以不得「回春」?,但稱「凍齡」即無限制?「回春」若屬「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則「凍齡」同屬違逆自然生理歷程,何以不受限制?類此無限上綱之擴大解釋,僅憑行政機關之主觀好惡,對醫療廣告所為之恣意詮釋,並非合理之限制,乃係基於主觀好惡而採全面禁止之「文字獄」,自非可採。
㈦真正值得非議者係為原告於廣告中宣稱:「皮秒雷射可瞬間
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感覺更舒適。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OUT!一起來看看皮秒雷射到底有多神奇!!!」等語。蓋因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雷射機器之操作,此部分具備高度科學技術與醫療經驗,並非消費者單純之主觀期待,更非商品行銷之形容用語,美容醫學之消費者宥於專業障礙,無從鑑別認知。因此,廣告內容之客觀敘述與完整揭露風險,至關重要!原告雖稱查該皮秒雷射儀器係「“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衛福部醫器輸字第028584號),其仿單記載皮秒雷射之適應症包含「良性色素病變」,而疤痕之形成即為周遭皮膚色素沈著,導致皮膚上出現明顯色塊,進而導致外觀不佳而對病患之心理健康及人際關係產生不良影響,而皮秒雷射儀器仿單記載之適應症包含色素性病變,故可去除皮膚色素沈著,進而改善疤痕對於皮膚外觀所生之不良影響等語。
然查上述儀器之仿單記載為:「……產品用途……模式:QS,OP(1064nm)/適應症:血管性病變、良性色素病變、去除刺青、除毛;模式:QS,OP(532nm)/適應症:良性色素病變、去除刺青;模式:PT(1064nm)/適應症:血管性病變、良性色素病變、除毛」,該仿單並無改善凹疤之內容。此部分廣告內容確有誇大不實,原告顯然係以他項醫療器材「舒顏萃植入劑Sculptra」(衛署醫器輸字第021227號)仿單所載「改善皮膚之凹陷」,嫁接在皮秒雷射適應症項下(本院卷第157-177頁),足認系爭廣告內容業已超出仿單記載,並且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此外,皮秒雷射系統之仿單中,另有關於禁忌症之記載,例如「包括草藥和自然療法之藥物/藥品可能導致光敏性」「受傷的皮膚」、「高曬黑肌膚」、「在患者的皮膚疤痕疙瘩有疤痕的更多的風險後的任何皮外傷,其中包括激光治療」等語,顯見上述皮秒雷射系統在使用上仍有相當風險與限制。然而上述廣告內容並無任何限制保留,亦未適當揭露風險,甚且宣稱「瞬間粉碎色素」「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OUT!」等語,猶如「保證治療效果」之誇大不實用語。
㈧綜上所述,系爭廣告諸多記載,本院認為「皮秒雷射可瞬間
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感覺更舒適。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OUT!一起來看看皮秒雷射到底有多神奇!!!」等語,確屬並未揭露風險、未加限制保留、保證治療效果之誇大不實用語,自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被告據此裁罰,並按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之規定,依其初犯情節而裁處最低額之罰鍰,並無逾越比例原則,自屬合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