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號
109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人鳳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佑任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
鄧亞莉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41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帳號「3rdscope」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nvictus、Xtreme」等空菸管圖文訊息,依衛生福利部函釋意旨,空菸管除外觀與一般菸品明顯相同外,並可填充菸草或其他物品作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確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足產生令未成年人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經被告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上述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進口銷售用於產製香菸之再製品物料「空菸管」,被
告以108 年9 月2 日中市衛保字第1080088451號函,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規定作成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對製菸廠與原告之裁罰有明顯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主張空菸管屬製造香菸的在製品物料或耗材,未裝填菸絲前的外型自當如同香菸,且空菸管之菸紙輕壓就變形,非屬可單獨使用或食用如糖果、點心、玩具之製成品,需另行購買已被課菸稅菸捐之菸絲及專用工具,把空菸管裝填菸絲後方可使用。且我國製菸廠製程中同樣製造出空菸管,進口貨物稅則CCC CodZ00000000000「捲菸紙,小冊或管狀者」之管狀捲菸紙外型亦如同菸形物,也專用於填充菸草製作香菸供人吸食。被告卻認為我國製菸廠於製程中製造的空菸管或管狀捲菸紙之菸形物,因只銷售空菸管裝填菸絲後的香菸成品,未單獨銷售空菸管,並不受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範,而不予裁罰。但菸害防制法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應只要製造、輸入符合其一,不需單獨販賣空菸管,即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被告明知製菸廠製造空菸管或並於廠內裝填菸絲製成香菸成品,對製菸廠不予裁罰,卻對只進口銷售空菸管的原告裁罰,故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㈢被告對製菸廠與原告之差別待遇,亦無正當理由,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⒈【無正當理由之一】未成年難依此管道取得並製作可模仿吸食之成品:
填充空菸管用的菸絲已被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管制,未成年已無法取得菸絲,且目前菸稅:紙菸每千支徵收1590元,菸絲每公斤徵收1590元。健康福利捐:紙菸每千支徵收1千元,菸絲每公斤徵收1 千元。一支空菸管約可裝填0.8 到
1 公克菸絲,每支空菸管所需裝填的菸絲與所課徵的菸稅菸捐和市售香菸相近,且以空菸管自製紙菸需耗費心力和工時,未成年難依此管道取得並製作出可模仿吸食之成品,市售香菸還更容易被未成年取得,故被告無正當理由!⒉【無正當理由之二】被告將生產製程視為可供未成年賞玩或食用之程序:
如同製菸廠的自動製程改為手工製程,購買空菸管和菸絲後,還需專用填充工具、技巧、適當知識調整菸絲水份,才能將菸絲均勻填入空菸管,吸菸的成年人已不易學會,未成年更難以模仿加工製程並予吸食。被告將購買空菸管、菸絲和耗費心力填充菸絲製作紙菸的「手工生產製程」,視為可供未成年賞玩或食用之程序,實無正當理由!㈣被告無法提供未成年賞玩或食用空菸管之證據,就認定空菸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
因空菸管菸紙輕壓就變形,無法單獨供賞玩,菸絲又受管制,需被課菸稅菸捐,耗費心力將空菸管填充菸絲後的成本已不低於市售香菸,吸菸的成年人都難以學會,更何況未成年。被告只看到製作香菸的物料空菸管的外觀如同香菸,並無未成年賞玩或食用空菸管之任何證據,就認定空菸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
㈤被告依衛福部函釋對原告裁罰,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衛福部之函釋而認定空菸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對原告裁罰,但衛福部之函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自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簡字第141 號行政判決)。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本府陳情整合平台交辦單(案件
編號:108- E015432)所附民眾檢舉資料(乙證3 )、本局網路截圖資料(乙證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J 號函(乙證5 )、108 年
8 月6 日訴願人陳述意見書(乙證6 )、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乙證7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局所為之本案裁處應屬合法。
㈡本法所規定違規『製造』、『輸入』,裁處對象為業者非一
般民眾,查本案訴願人自行輸入空於管產品,並以帳號「0rdscope」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牟利,顯為輸入業者,訴願人違反本法之事實甚為明顯,先予述明。
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8 年2 月19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8 年4 月3 日國健教字第108990242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5 月2 日衛授國字第1080002566號函(乙證8),均已釋示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的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的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的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的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的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本法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的聯想,本法第14條規定的「菸品形狀」指具菸品的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殊不以外觀上與「紙菸」完全等同為限。而「空菸管」除外觀與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形狀明顯相同外,並可填充菸草或其他物品作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確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又鑑於「空菸管」已漸氾濫,為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應依本法第14條、第30條規定管制。
㈣原告所提到管狀捲菸紙為可合法進口之貨物且製菸廠於生產
紙菸過程中亦會生產空菸管部分,惟查製菸廠主要為製造及販售菸品為主,非是輸入或製造空菸管業者,並無違反本法之情形。另本法第14條主要是管制規範菸形物,非是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原告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9 月2日中市衛保字第1080088451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8 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4118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檢舉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網路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J 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之申設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告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經查:㈠原告所輸入Invictus、Xtreme等空菸管後,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述空菸管,是否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行為?㈡被告依衛福部函釋對原告裁罰,有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㈢被告對製菸廠與原告之裁罰,行政行為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菸害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㈡又按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第16條規定:「1.每一締約
方應在適當的政府級別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歲以下者出售菸草制品。這些措施可包括:( a)要求所有菸草製品銷售者在其銷售點內設置關於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的清晰醒目告示,並且當有懷疑時,要求每一購買菸草者提供適當證據證明已達到法定年齡;( b)禁止以可直接選取菸草製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貨架等出售此類產品;( c)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菸草製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以及( d ) 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自動售菸機不能被未成年人所使用,且不向未成年人促銷菸草製品。2.每一締約方應禁止或促使禁止向公眾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費分發菸草製品。3.每一締約方應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裝銷售捲菸,因這種銷售會提高未成年人對此類製品的購買能力。4.各締約方認識到,防止向未成年人銷售菸草製品的措施宜酌情與本公約中所包含的其他規定一併實施,以提高其有效性。5.當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締約方可通過有約束力的書面聲明表明承諾在其管轄範圍內禁止使用自動售菸機,或在適宜時完全禁止自動售菸機。依據本條所作的聲明應由保存人周知本公約所有締約方。6.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對銷售商和批發商實行處罰,以確保遵守本條第1-5 款中包含的義務。7.每一締約方宜酌情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歲以下者銷售菸草製品」,從上開規定可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目的應係管制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菸品形狀物品,及本條係規定在菸害防制法第三章,其章名為「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換言之,立法機關制訂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為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並藉此達到保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管制對象應係指外觀上有菸品形狀的物品,防止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故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否則未成年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禁止未滿18歲者吸菸、依第13條規定亦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第14條之「菸品形狀物品」倘包含「菸品」,則屬無意義的重複規定,復與例示的「糖果、點心、玩具」不符。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8 年2 月19日國健教字第1089901260號函、108 年4 月3 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5 月2 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所載「所詢空心紙質管狀物品,非以菸草為原料加工之天然製品,故非屬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菸品』。且該產品具濾嘴及菸品形狀,可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亦可在填充菸草後,即作為吸食菸品之用。故為避免未成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應依本法第14條、第30條規定處理」;「
三、按本法自立法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且揆諸國人諸多疾病(如癌症、慢性肺部疾病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是以,96年7 月11日增訂本法第14條,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包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的立法理由,足見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的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的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的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的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的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本法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四、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的聯想,本法第14條規定的『菸品形狀』指具菸品的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殊不以外觀上與『紙菸』完全等同為限。而本案之『空菸管』除外觀與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形狀明顯相同外,並可填充菸草或其他物品作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確具有菸品之住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仍請貴局應依本法第14條、第30條規定處理」等內容。足見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是以,依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及相關會議記錄可以得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制定之規範目的,應參酌該整部法規之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應是指外觀上具有「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特性,與此相符,行政機關即應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對違法者裁罰。
㈢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我國憲法原則上採取直接保障主
義,除非有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得對於基本權利加以限制,此即為憲法對於基本權利所提供之事前保障,又稱為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人民欲為何種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權利之行使,於法規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應不受限制,國家若欲對人民的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限制,必須有法規作為依據。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又「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亦即,行政機關如欲依上開法律對業者為裁處時,必須業者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符合「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之要件,始屬該當。又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查,本件原告所輸入販賣之空菸管,係由捲菸紙、濾嘴紙、濾嘴捲紙、濾嘴等物所組合而成,一端為長條空管圓形物,另一端裝有濾嘴,自長條空管處可作為填入菸絲使用,雖未裝填菸絲,但其外觀形狀與通常香菸無異,購得者若由空管處填裝菸絲,即可作為香菸點燃使用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空菸管樣品
1 支(即甲證3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拍賣網站所張貼之拍賣空菸管照片(見訴願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參。足證原告上述所輸入並在拍賣網店所販賣之In victus 、Xtreme等品牌之空菸管,雖未填裝菸絲,但其整體外觀形狀,具有香菸之相同特徵及結構,單看上述拍賣照片所顯示空菸管外觀,而未細看拍賣文字敘述內容,即有誤認係拍賣真實香菸之虞,縱本件空菸管之重量、氣味及售價與通常香菸之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本件空菸管應屬「為菸品形狀,具有賞玩使用性之特徵」涵蓋的文義範圍。且原告既有輸入、販賣上述空菸管之行為,已構成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要件,不以被告證明查獲原告確曾無償提供或販賣上述空菸管予未成年賞玩或吸用之實害結果事證為必要,被告依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之處。參以菸害防制法第12、13條分別規定禁止未滿18歲者吸菸,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則未滿18歲者無從由合法販賣途徑取得香菸吸用,則未成年者極有可能轉而向原告所經營拍賣網路購入空菸管,並由其他管道取得菸絲、或將菸草加工成菸絲、或在菸絲摻合愷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或單純加入上述毒品,再將之填裝於空菸管吸用之誘因。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所輸入及販賣之空菸管形同「香菸」菸品,確有可能吸引未成年人吸用,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應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無疑,違法至明。是以,被告參酌上揭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及衛生福利部號函釋內容,認定原告上述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 萬元罰鍰,於法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空菸管之菸紙輕壓即變形,非屬可單純使用或食用如糖果、點心等製成品,須裝填菸絲後方可使用;並無未成年賞玩或食用空菸管之任何證據,即認定空菸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顯有不當云云,難認有理,非可採信。
㈣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製菸廠製造空菸管或並於廠內裝填
菸絲製成香菸成品,對製菸廠不予裁罰,卻對只進口銷售空菸管之原告裁罰。填裝空菸管之菸絲業經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管制,未年人無法取得菸絲,每支空菸管所需裝填的菸絲與已課徵菸稅菸捐之市售香菸相近,且以空菸管自製紙菸需耗費心力和工時,未成年難依此管道取得並製作出可模仿吸食之成品。被告將購買空菸管、菸絲及耗費心力填充菸絲製作紙菸之手工生產製程,視為可供未成年賞玩或食用之程序,實無正當理由,被告對製菸廠與原告之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
⒈惟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憲法第7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565 、596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且參諸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目的之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條件相同之群體成員,如加諸不同的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查製菸廠依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菸害防制法等規定,其組織須以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設立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等程序,並應遵守菸品之衛生管理、產製、輸入、販賣、標示、廣告促銷管理、菸稅之繳納、課稅項目及稅額、稽徵、菸品健康福利稅及管理、兒童、少年及孕婦吸菸行為禁止等生產、銷售菸品及稅賦等規範,及違犯時依相關罰則處罰。是以,製菸廠係為了製造完整菸品,縱於生產過程有輸入或製造空菸管用以生產菸品販賣,但其並無單純輸入或製造空菸管之菸形物對外販售牟之情事,自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應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科處罰處罰鍰之情形,核與原告違反本件之事實不同,本質上並非相同之事務,處罰法規範目的不同,不具有關聯性,被告所為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告難以比附爰引,作為免罰之理由。
⒉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可認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倘若不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即難認係前揭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標的。易言之,但凡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符合「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等構成要件,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處罰違反者,不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含有上述特徵商品已於填裝菸絲為必要;亦即與購得者取得空菸管事後是否使用專用填充工具、技巧、適當調整菸絲水份,方能將菸絲均勻填入空菸管,未成年人是否難以模仿加工製程並予吸食等情無關;並與製菸廠之自動製程若改為手工製程,購買空菸管和菸絲後,還需專用填充工具、技巧、適當知識調整菸絲水份,才能將菸絲均勻填入空菸管,吸菸的成年人已不易學會,未成年更難以模仿加工製程並予吸食等節無涉,原告所言,引喻失義,容有誤解,無法採認。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