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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徐志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盧廷彰訴訟代理人 陳育賢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及追加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代表人原為陳武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盧廷彰,茲據新任代表人盧廷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裁決處)民國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下稱原處分),於107年8月7日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嗣後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向原審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追加請求被告裁決處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被告分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因原告係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37條之1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應予准許,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則原告就原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以及追加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即應由原本交通裁決事件,轉換為簡易訴訟事件,全部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件廢棄後之更審程序即依循上述原則,於期日通知書併載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及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之案號,由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之程序合併審理。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主張不應沿用業經上級審廢棄之訴訟程序之案件之更審字軌進行審理等語,顯有誤解,並非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兩度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被告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於107年10月12日追加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並無法證明原告停等紅燈有超

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員警製作告發單之前,未依法傳喚當事人到場說明,並查證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實。原告當時停車位置在玉門路之住商房屋前,該公司旁留有大樓法定公共空地約五米,該公共空間靠近國安路處才是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故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也有錯誤。又被告受理原告申訴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證據並將心證之理由告知原告,所以裁處自係違法。

㈡被告分局員警怠於調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實,員警

應無不作為義務,嗣後原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裁決處提出申訴,承辦人竟僅以被告裁決處107年5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508號函請被告分局查明惠覆,惟被告分局收受該函後也未就原告所申訴事項加以查證,故被告裁決處、被告分局均有係故意過失損及當事人行政法上保護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裁決處、被告分局應賠償原告6萬元,如數以各該機關名義於受判決日起3日內捐款3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裁決處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被告分局107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7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3607號函復說明均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行經本市○○○路、玉門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被告裁決處檢視被告分局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

,確認畫面時間2018/04/23 15:38:24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近國安一路口處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持續行駛至停止線處(右側為住商不動產)停等紅燈,15:38:48時至15:38:59時號牌MLQ-781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右後方往前行駛,畫面顯示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從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等情。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自然連續影像,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定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5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主張採證照片未顯示號誌燈及必要地理資訊,被告裁決處依原告陳述意旨,向被告分局查證,被告分局亦檢附檢舉影像擷圖,,被告裁決處甚至進一步於107年6月11日再度發函被告分局查證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號誌,被告分局亦107年6月26日函覆,並檢附照片證明系爭車輛有上揭違規之事實。被告裁決處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已注意,確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被告裁決處並無疏失。且被告裁決處重新審查後,依被告分局檢附之系爭車輛違規連續影像,系爭車輛確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

㈤次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路與玉門路」並檢附擷取影像照片,已足使原告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故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違誤。

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且原告自始均未繳納罰鍰900元,因此原告迄今並未產生因繳納罰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裁決處賠償3萬元即屬無據。

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未載明公務員執行公務何種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亦未闡明原告本身自由、權利有何損害,難認本件之訴合法。縱認原告之訴合法,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分局答辯則以:被告分局之員警係依據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於法定期間內勘驗後舉發,並且該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不用特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分局第GAH35065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分局107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35號函、107年6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8573號函、違規影像擷圖、被告裁決處107年7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6432號函、被告分局107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3607號、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22、24-26、28-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云云,惟查:

⒈被告分局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其內容業經廢棄發回前原

審勘驗完畢(見原審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23 15:38:2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近國安一路口處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持續往前行駛至停止線處(右側為住商不動產)停等紅燈,15:38:48時至15:38:59時號牌MLQ-781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該車右後方往前行駛,畫面顯示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從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畫面可見1輛白色小貨車沿國安一路由畫面左方出現行駛至畫面右方,右前方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仍顯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玉門路往北方

向朝國安一路行駛,行至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在面對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查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依上開規定,機、慢車駕駛人並不得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惟系爭機車行駛未停止於玉門路之路口停止線,逕自往前行駛,車身超越停止線後,並駛至行人穿越道處才停下,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局員警製作上開告發單之前,未依法調查

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實,且被告分局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也有錯誤,又員警未傳喚原告到場說明,以及被告裁決處受理原告申訴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事實證據並告以得心證之理由,裁處自係違法云云,惟查: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自然連續影像,該影像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無誤,又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影像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故被告分局所屬員警調查觀看該影像後認定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並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形。

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確係在國安一路與玉門

路口停等紅燈時越線,核與前揭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路、玉門路」尚屬相符,足使原告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未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有誤,應無可採。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應處罰鍰,有關受裁罰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依前揭規定可知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為之,原告業於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裁罰機關交付經其填寫並簽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嗣經被告裁決處調查確認後而作成原處分。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未予其陳述意見而違法,洵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裁決處作成原處分並製作裁決書送達原告,參酌

該裁決書上簡要理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以及原告早先收到之上開違規通知單之記載與附件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原告自可就上開裁決書與通知單所載內容與附件照片得知被告裁決處與被告分局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事實證據並告以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可採。

㈤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原告之所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其上開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裁決處、被告分局就原告是否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違規行為,未盡應為之調查義務致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原告並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為據云云,然依前述認定可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決處、被告分局依法所為原處分、違規通知單均無違誤,並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㈥行政訴訟法第7條並無明文限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須為同一,因此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就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之事項,對被告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然查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之舉發及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追加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裁決處及被告分局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