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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吳昱志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BH2026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FA-6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7時2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20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2026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段原本並無劃設紅線: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約18:00

下班時間,將機車停放於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亦尚未劃設紅線,該日前亦無見有張貼劃設紅線之施工告示,是原告上開日時將機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並無違規。俟於108年2月19日8時許,原告欲騎車上班時,發現機車遭人移動,呈現斜放之狀態,又系爭路段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機車上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張貼之逕行舉發通知單。

㈡系爭路段之禁停紅線,非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所繪設:

經原告向被告機關陳述,被告機關雖以臺中市000000000000000街00號前禁停紅線為本局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所繪設,且繪設標線並無相關車輛於規劃地點停放,經評估設施尚屬適宜」等語回覆,惟原告係居住於附近,對於該路段是否有紅線標示甚為熟悉,系爭路段於108年2月18日約於18:00之下班時間,確實未有劃設紅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內容,實與事實未符。

㈢原告不具歸責事由:本件系爭路段之禁停紅線標示應係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2月18日18:00後之某時始劃設,復於108年2月19日7時23分即派員警至停車處取締違規,致使原告於108年2月19日8時許欲騎車上班時即已遭舉發違規。原告於停放機車時,系爭路段上並未劃設有禁停紅線,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臺中市警察局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機關裁決處分自屬未妥。

㈣退步言之,即使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確係於108年2月18日派遣

施工廠商將停車處劃設紅線,屬對人民之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派遣施工廠商前往系爭路段處劃設紅綠之前,均無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告知停車處將劃設紅線通知不特定之一般用路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未即注意之狀況下,仍將機車停放於系爭爭路段,已明顯侵害原告認為停車處可停放機車之信賴利益;又於劃設紅線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未先以開立勸導單之勸導方式,通知停放機車於停車處之車主或駕駛人,勿再停放車輛於停車處,已造成對原告突襲之行政處分,所為處分均非適法。

㈤聲請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調取系爭路段(臺中市○○○街○○

號前)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廠商、施工時間、照片、日誌等相關資料,以查證系爭路段是否係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以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青島西街與天津一街之路口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至10時之監視器畫面,以查證系爭路段是否係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劃設禁止停車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

㈡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略以:「…

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04

53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8年2月19日7時23分,接獲報案前往本市○○○街○○號處理違規停車,到達現場發現AFA-625號重機車停放在紅線處違規停車,依規定拍照舉證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

AFA-625號重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面標繪有紅色實線),影響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復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1490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青島西街73號前禁停紅線為本局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繪設,且繪設標線時並無相關車輛於規劃地點停放,經評估設施尚屬適宜」。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確認2019

.02.1907:23時號牌AFA-625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街0000000街00號「123進口童裝」角間店面與青島西街73號「良物寓所」店面間柱子前),距離轉角僅約角間房屋屋寬之距離,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該地繪設紅實線,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位於交岔路口距離轉角10公尺範圍內,不論該地有無繪設紅實線,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系爭車輛遭員警拍照採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立即行駛,核屬「停車」之行為。而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況且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紅實線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繪設,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9日7時23分遭舉發時確係停放於紅實線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時並未劃設紅實線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9日7時23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機車

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20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第GBH20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0453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14905號函、被告108年4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546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3-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108年2月18日約18:00下班時間,將機車停放

於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上並未劃設有禁停紅線,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臺中市0000000000街00號前禁停紅線為本局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所繪設之內容,實與事實未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1080010453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8年2月19日7時23分,接獲報案前往本市○○○街○○號處理違規停車,到達現場發現AFA-625號重機車停放在紅線處違規停車,依規定拍照舉證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AFA-625號重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面標繪有紅色實線),影響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所示,拍攝時間2019.02.1907:23時,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斜停放於路側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雖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18日約18時下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上並未劃設有禁停紅線云云,惟原告僅空言為上開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以遽認原告所言為可信,而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14905號函說明二之記載:「查青島西街73號前禁停紅線為本局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繪設,且繪設標線時並無相關車輛於規劃地點停放,經評估設施尚屬適宜。」(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00000000000000○○○區○○○街○○號前劃設紅線施工日誌及照片、設置於青島西街與天津一街口108年2月18日及19日之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資料,嗣分別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8年6月20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29543號函檢附108年2月18日青島西街73號前劃設紅線施工日誌及施工前後照片,查施工時現場無停放車輛等情,以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8年6月20日中市警預字第1080045449號函稱本局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以數位循環錄影方式儲存影像資料30天,調閱時段之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資料,超過儲存期限被覆蓋無法調閱等語。據此可知,臺中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號前繪設禁停紅線,檢視上開施工前照片,現場當時確實無停放汽、機車,故原告所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稱禁停紅線繪設時點與事實未符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未合,無可採信。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而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此外,道路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號誌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未先行通知該處將劃設紅線,已侵害其可停放機車之信賴利益云云,並不可採。因此,本件違規地點所在道路既經主管機關予以繪設紅線完成,依卷附上開採證照片觀之,清晰可辨甚為明確,原告見道路繪設紅線本應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遵守之,卻仍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使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⒋另按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舉發員警雖得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此規定僅限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是本件自無勸導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警察機關未先以開立勸導單之勸導方式,逕為舉發非適法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