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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7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3號原 告 蔡家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8時17分許,駕駛號牌BV-55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央北路口發生死亡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於翌日對原告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因「吸食毒品駕車」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原於107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經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67號受理,被告於重新審查時發現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乃撤銷107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7年12月24日另行掣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審酌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未完備,乃再撤銷107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並移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俟被告復於108年5月6日另行掣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在應到案日期之後,考量對原告有利之原則,乃撤銷108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重新於108年8月12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因閃避不及,致使汽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而休克死亡,因原告為毒品人口,檢察官於驗屍後要求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係於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於檢察官驗屍後自願配合採尿,並無查獲相關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品,更無法證明原告有當場吸食毒品,雖原告之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也只能表示原告於案發前72小時有施用毒品反應,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酒精和毒品的代謝時間本有不同,因此毒駕的認定不應只以尿液檢驗有無毒品反應為單一證據而進行裁罰,況原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台中地院只以過失致死處以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書內已載明難遽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駕駛判斷能力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有限公司(經

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㈢至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雖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認定難遽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駕駛判斷能力之情,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縱與刑事判決有異,亦非法所不許」,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 lphenethyl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10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7346號函、收容資料、被告107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9085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5153號函、107年1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7049號函、收件回執、被告108年1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0121、10800001211號函、108年7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2781號函、舉發機關108年8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80023100號函、掛號郵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107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7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8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88-14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只能表示其於案發前72

小時有施用毒品反應,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查本件原告因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央北路口時,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廖鶴欲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往中央北路方向行走,原告因閃避不及,所駕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廖鶴發生碰撞,致廖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休克而死亡,原告上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0-37、136-140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駕車肇致前開車禍,嗣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更不是指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洵非有據。又原告主張酒精和毒品的代謝時間本有不同,因此毒駕的認定不應只以尿液檢驗有無毒品反應為單一證據而進行裁罰,而上開判決書內已載明難遽認其於車禍發生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駕駛判斷能力之情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則舉發員警因得原告同意採集尿液時,尚未經測試檢定,尚無法斷定原告是否屬駕駛汽車有吸食毒品者,待原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掣單舉發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