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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8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林耕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108年5月7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08年6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6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7日9時1分許,於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7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舉發,於108年4月3日向被告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雲林監理站於108年4月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077881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30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369號函復其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爰被告雲林監理站於108年5月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06794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本案處分,向被告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爰被告雲林監理站於108年5月7日開立本案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完成送達程序(送達日期:108年5月8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未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10公里誤差值」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其目的乃是為了避免各種測速儀器與不同車輛間,測量實際行車速度時所可能發生之合理誤差值,因而明定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免予舉發。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在相同情形下應為相同之處理。故超速1至10公里時可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10公里誤差值」之規定,超速20公里以上者,亦應有此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經測得時速172公里,超速62公里,然扣除10公里誤差值後,實際違規時速應為162公里,超速52公里,是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情事。舉發機關及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扣除10公里誤差值,逕認原告超速62公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然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㈡縱認本件無前述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裁處時,亦應扣除測速

器之合理誤差值2公里: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定可知,縱為檢驗合格之測速器,在速度偵測部分仍有高於實際速度每小時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每小時3公里之器差。亦即該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其時速可能較實際速度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與更新,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設備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惟此科技設備乃國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合格,如該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與實際數值有一定誤差,則此誤差所生之不利益並不應該由一般民眾負擔,而應採有利於民眾之解釋,意即應扣減可能較實際數值高的部分,而就可能較實際數值低者不再加計。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測得原告之違規時速雖為172公里,然應扣除該測速器之器差2公里,是本件原告遭舉發時之汽車時速應為170公里。而系爭車輛之速率,既為時速170公里,道路限速為110公里,則原告所逾越之車速即剛好為60公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顯與法條規範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恐有違法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3款等規定。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該車當日測速照片顯示

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而該車當時車速每小時172公里,堪認其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若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速度增加,則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相片顯示,日期:2019/02/27、時間

:09:01:18、限速:110公里/小時、車速:172公里/小時、器號:TC003807、證號:J0GB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186公里,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LTI、主機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80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7年5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TC003807、證號:J0GB0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即108年2月27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72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㈣復查舉發機關舉發駕駛人行車超速之際操作上,縱使有法律

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行舉發之慣例,係審酌駕駛人於行車時有可能難以精準保持法定最高速限行車,或有稍未注意之輕微超速違規情節,於有限範圍內,予以裁量不舉發,此對於行車安全及秩序亦無甚妨礙,然如行車超出法定速限10公里以上自非屬輕微違規,不得為原告行車超出法定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應再減時速10公里,再適用其他較輕處罰規定之依據。

㈤又查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有規定: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而為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再者,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

㈥綜上所述,本案舉發機關查證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上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7日9時1分許,於國

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因「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7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雲林監理站於108年5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8年4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369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5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06794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21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10公里誤差值」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被告裁處時,亦應扣除測速器之合理誤差值2公里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

顯示,日期:02/27/2019、時間:09:01:18、地點:國道3號南向186公里、單位:國道七隊大甲分隊、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72公里/小時(APP車頭)、器號:TC003807、證號:J0GB0000000,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80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7年5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TC003807、證號:J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2月27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72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

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 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是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時速172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該規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及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誤差值。次按科學儀器之偵測,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惟難謂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值,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基此,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自不得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加計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射測速儀有何失準,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在容許公差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另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超速之實際操作上,縱使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行舉發之慣例,係審酌駕駛人於行車時有可能難以精準保持法定最高速限行車,或有稍未注意之輕微超速違規情節,於有限範圍內,予以裁量不舉發,此對於行車安全及秩序亦無甚妨礙,然如行車超出法定速限10公里以上,自非屬輕微違規,不得為本件行車超出法定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應再減時速10公里,再適用其他較輕處罰規定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三項所命汽車牌照應於108年6月

6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6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08年6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6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汽車所有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三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速度為172公里/小時,然該路段之限速為110公里/小時,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2公里,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三項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部分,則非合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