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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9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6號原 告 林欽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號牌TBM-59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8年1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右轉至五權西路之外側車道行駛,原告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五權西路中間車道行駛時,其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邱永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造成訴外人受有右下胸、左腕鈍挫傷之傷害。因訴外人誤認原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即報警,並由警方開單舉發函送偵辦,是原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82號偵辦,認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原處分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例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2

936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檢視調查筆錄,旨揭車輛駕駛人(申訴人)於108年1月18日18時15分○○○區○○○路與忠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即離開,顯構成上述條例規定中逃逸行為,員警舉發核無違誤,請貴院依權責裁處。另對造調查筆錄中明確陳述有受傷,並有驗傷證明,併予說明。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108年1月19日對造談話紀錄表及108年1月

20日對話調查筆錄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安和路沿忠勇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走內側車道,至五權西路口左轉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過了路口之後有一台計程車從我右後方撞上來,當時我們都有下車,對方說你車子沒怎樣,我們旁邊講,然對方就開著車子跑走了,當時我有報案,員警也有跟我聯繫,我因為趕著吃尾牙所以就離開了」、「(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右後保桿,擦損」及「(問:

你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受傷;自行就醫」。108年1月20日對造調查筆錄記載「(問: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答:於108年1月18日18時15分許我駕駛AAR-5551自小客車由安和路沿忠勇路內側車道左轉五權西路,接上五權西路時,因前方車流減慢,我也跟著煞車,便遭後方計程車碰撞,該計程車於肇事後逃逸」、「(問當時你有受傷嗎?受傷情形為何?到哪裡就醫?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答:我有受傷,我:右下胸、左腕鈍挫傷。檢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問:當時有無繫安全帶?當時時速?)答:有。約10」及「(問:當時有無跟對方交談?內容?)答:有。當時我們有停在原地,雙方下車,對方男性對我說:你車沒怎樣。因對方一副要離開的樣子,我向他說:你不要走。對方說:我們開到旁邊講。我們雙方便各自上車,未料對方便直接開走」、「(問:對方有無留下聯絡資料給你?有無在你同意下離去?有無通知救護車?)答:皆沒有」、「(問:報案經過?)答:對方開走時我有馬上打110報案。約3分鐘後當地派出所有撥打電話給我,我告知員警車禍經過,員警稱會派人到現場,我說因趕時間要去尾牙,所以便改到隔日19時許直接將車開到春社派出所報案」。108年1月21日原告調查筆錄記載「(問:事情發生經過為何(時間、地點、行駛道路、車道、方向…?)答:於108年1月18日18時18時15分許,我駕駛TBM-591營業小客車由安和路沿忠勇路中間車道左轉五權西路,到肇事地點打方向燈往左要變換至中間車道,我左前方自小客不讓我,我不慎對跟方發生碰撞、「(問: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對方車輛【彼此相對位置】?有無感覺碰撞?)答:我沒看見。有感覺碰撞」及「(問:你車損如何?當時有無服用藥物或喝酒?)答:左前車頭裂損。皆無」及「(問:你當時發生車禍後有無跟對方談話?有無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答:碰撞後我們有在原地下車,當時我跟對方說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要將車子開往前靠邊停,我便將車開往前約200公尺到橋下等對方,等約5分鐘看不到對方,我便開往前再迴轉到五權西路車禍車現場的對面,這時候已經看不到對方,我便離開」及、「(問:你稱找不到對方便離去,為何不報案?)答:我沒看到對方車損,我想說沒事」。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⒈對造車輛同行後方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18 18:15:34時至18:1

5:55時民眾車輛(下稱他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左側專用車道與五權路西口,當時對造白色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他車前方之路口正準備左轉五權西路,號牌TBM-591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左轉五權西路後,此時畫面顯示外側車道車輛正在排隊,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並顯示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前方車輛煞車,該車行駛中間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煞車,之後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至一半時,其左前車頭即碰撞該車右後車尾,他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他車遭撞後,他車即停下,之後即行駛至該車旁。經比對事故照片,確認該車右後車身出現掉漆擦損括痕,系爭車輛左前車身亦出現掉漆擦損括痕及裂損,與前揭情節相符。⒉忠勇路往五權西路-後、機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1/18 18:03:37號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不知道危險,係於

事故發生當下,感覺到車輛碰撞,始得知本件事故,該事故亦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出現裂損、擦損,對造車輛右後車身出現大片擦損掉漆,顯見擦撞力道並不小。本件事故當時為冬天,縱使對造著長袖衣褲,無法從外觀上觀察有無受傷,惟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原告既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即可預見該車禍有使人受傷害(含內傷)或造成對造車損之可能,惟原告在未能確知對造受傷情形、車損情形之下,任令對造受傷車損不顧,駛離現場,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義務。且即便原告自述其當場告知欲對造將車輛行駛至前方200公處等待對造前去洽談事故糾紛而未果乙節屬實,倘原告無逃逸之意圖,原告當下等不到對造車輛,自可報警處理,以示負責,惟原告竟未報警,致使對造當下求償無門,顯見原告逃逸當時有任令對造受傷、車損不顧之主觀犯意,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本件原告所涉刑法第2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發生系爭碰撞並不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及訴外人之警詢筆錄、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44-47、68-69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曾下車查看,但並未看見訴外人邱永華有受傷,因當時車流很大,原告向邱永華說要把車子往前開到路旁再講,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內證據是否足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

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⒉訴外人邱永華因本次車禍受有「右下胸、左腕鈍挫傷」等

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於偵查中坦承:其於車禍發生後僅感覺手部及右胸疼痛,但是看不出來外傷,沒有跟林欽璋說,是回家後去醫院檢查,才發現有傷等語,與原告於警詢中供稱:當下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45頁)。其傷勢並非人體明顯部位,難認易為外人所察覺,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確有可能未發覺訴外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故難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訴外人邱永華因本案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而仍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抗辯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原告既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即可預見該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造成對造車損之可能等語,即非可採。⒊依上所述,原告主觀上既未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

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限原告於108年6月2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者逾期不繳送者,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即難認為有據。

⒋又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屬權責機關之裁量範圍,併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