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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陳源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20時58分駕駛號牌AFR-218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並遭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詎原告復於107 年10月4 日22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0.87MG/L,超過標準值,5 年內2 次106.06.16 」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續於107 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免於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酒駕,服刑8 月20天完畢,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駕駛聯結車維生,別無一技之長,家有妻小,生活困苦,無法繳納違規紅單9 萬,望法官高抬貴手,我以後絕不再犯酒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0

7079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6 年10月4 日執行20-22 時巡邏勤務,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攔查車輛,發現自小客車AFR-2183對員警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員警攔查後盤查駕駛人陳源裕,駕駛接受警方查驗證件聞到駕駛身上散發酒味,警方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及提供飲水漱口,對該駕駛施以呼氣酒測,於22時5 分測出呼氣酒精為0.87MG/L超出標準值,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俟後將該駕駛人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駕駛坦承酒後駕駛車輛不諱,全案依公共危險罪移請偵辦」。

㈢次查本件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0

8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時對員警指揮及號誌反應異常遲

緩,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認原告酒測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承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且員警給予原告漱口後,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87MG/L。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有關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本身合法正當性之一種證據方法,亦即係作為一種為求蒐證明確之存證輔助方式,若違反此規定,法院仍應就卷內其他證據加以調查進行研判,否則即有不當限縮上開行政訴訟法證據方法之相關規定。縱使本件蒐證影像已隨案移送偵辦而未備份留存,惟本件員警既已提供職務報告,敘明原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且提供原告漱口後始予施測,且原告對於酒測過程及酒測值亦未爭執,認舉發員警已確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要求,本件酒測已排除足以影響酒測正確性之因素。

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因於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遭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乃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明訂之法律效果,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請求僅吊銷小客駕照,不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 .第35條第3 項前段. . .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以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2 月1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07079號函、調查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650 號、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7 年7 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L0 000000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於106 年

6 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65

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遭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 0000 號裁決書裁處在案,以及本件(107年10月4 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酒駕,服刑8 月20天完畢,

吊銷駕駛執照,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查原告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而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原告所述罰鍰部分,業於原處分處罰主文記載「四、罰鍰部分,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繳納」等語,併附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因駕駛自小客車酒駕,卻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

,並賴此為生,別無一技之長,家有妻小,生活困苦,請求小客車駕照註銷云云,惟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 . .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 .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 . 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而依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有於5 年內

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於原告上開所述其賴此為生,別無一技之長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改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