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許博雄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6 時9 分許,駕駛號牌6258-C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區○○○路口,因「一、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二、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尚查無相關刑事判決)。
被告續於108 年3 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吊銷汽車駕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上午6 時許,行經向上路五段與工業二十八路口,原告駕車行駛於向上路五段上往沙鹿方向行駛,當時行經系爭路口係綠燈,行人則是闖紅燈進入向上路五段之車道。而行人闖紅燈前之上方路燈,乃係毀損不亮之情形,因此行人係站立於暗區樹蔭下,又無路燈之狀況。正當行人闖紅燈之際,原告同向車道(即向上路五段上往沙鹿方向)有一台汽車同向直行,因該車有車燈,自然反應會注意前方車輛,適逢行人由暗處闖出並闖紅燈,正常人根本無法反應閃避,故原告是無法注意的狀況,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當時任何人均會處於一個完全無法反應的情況,顯無法暫停禮讓行人,故原告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故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不罰之情形。且原告一人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等人,原告現擔任職業駕駛人,目前尚有房貸未繳,倘依原處分內容,原告勢必無法再做職業駕駛而影響全家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
512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調查相關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無疑義」及「該案係108 年2月19日6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區○○○路口,自小客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告發無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臺中市○○區○○路五
段○○○區○○○路口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00時當○○○區○○○路往西南方向行車號誌及其下方行人號誌為紅燈,當時事故地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有路燈照射,照明充足,向上路五段車輛正在通行,00:00:54○○○區○○○路往西南方向行車號誌及其下方行人號誌轉為綠燈,00:01:28○○○區○○○路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紅燈,
00:01:30○○○區○○○路行車號誌轉為黃燈,其下方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00:01:35時工業二十八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接著向上路五段車輛開始通行,00:02:09時至00:
10:36時對造行人從畫面右側人行道○○○區○○○路往西南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準備穿越向上路五段,向上路五段往北方向內外車道分隔島處,此有一汽車沿著向上路五段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通過行人前方,行人繼續往對向車道分隔島處行走,此時原告所駕灰色小客車突然行至事故地點撞飛行人,致行人倒臥地面,行經該處之車輛均減速慢行閃避通過,之後陸續有人員到場協助處理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查GOOGLE地圖,臺中市○○
區○○路五段往北方向○○○區○○○路口為一筆直道路,肇事路口有設置行人號誌且已設繪行人穿越道,縱使原告行經該處為綠燈,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注意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此規定推諉不知。又事故時雖尚未日出,惟事故地點有路燈照射,光線已足使一般駕駛人辨識行人通過,惟原告駕車行至該路口遇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橫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遭撞死亡,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㈤本件事故雖已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起鑑定,
惟尚未完成鑑定,且尚查無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之相關刑事判決,尚無從排除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對造行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對造行人雖有闖越紅燈號誌,惟此部分僅生民事賠償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顯見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免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 千
2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3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4 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5122號函、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34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人由暗處闖出並闖紅燈,正常人根本無法反應
閃避,故原告是無法注意的狀況,當時任何人均會處於一個完全無法反應的情況,顯無法暫停禮讓行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
第108001512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該案係108 年2 月19日6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區○○路口,自小客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告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 頁)。
⒉復經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
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勘驗結果為:臺中市○○區○○路五段○○○區○○○路口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00時當○○○區○○○路往西南方向行車號誌及其下方行人號誌為紅燈,當時畫面右○○○區○○○路往西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有路燈照射,照明充足,向上路五段車輛正在通行,00:00:
54○○○區○○○路往西南方向行車號誌及其下方行人號誌轉為綠燈,00:01:28○○○區○○○路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紅燈,00:01:30○○○區○○○路行車號誌轉為黃燈,其下方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00:01:35○○○區○○○路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接著向上路五段車輛開始通行,00:02:09時行人從畫面右側人行道○○○區○○○路往西南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準備穿越向上路五段,【增00:02:12行人穿越之始點處有樹木,該處也未見路燈照射,】00:02:16時有一汽車沿著向上路五段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通過行人前方,行人繼續往中央分隔島處行走,00:02:21時原告所駕車輛由向上路五段快車道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撞飛行人,致行人倒臥地面,00:
02:25時至00:10:36時行經該處之車輛均減速慢行閃避通過,之後陸續有人員到場協助處理。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108 年2 月19日6 時9 分許,沿臺中市○○區○○路五段往北方向快車道行○○○區○○○路口時,適行人○○○區○○○路往西南方向行人穿越道朝中央分隔島處行走,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撞飛行人,致行人倒臥地面,造成行人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撞及行人,造成該名行人死亡,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行人在起點的那個路燈跟
區塊剛好有樹蔭,樹旁邊的路燈也是故障的,在行人走出來的那段時間,才是我反應的時間,但行人已經走到快車道上面,等我看到他,我已經來不及反應了,前面的車輛並無做出煞車或偏移的狀況,我無法判斷,他在我前方,但是他沒有任何的閃避跟煞車,那條路的速限速度是60公里,我當時速度在68到70之間,我前面那輛車速度跟我差不多,保持一個安全距離。」等語,查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人從畫面右側人行道○○○區○○○路往西南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準備穿越向上路五段,雖行人穿越之始點處有樹木,該處也未見路燈照射,然於行人繼續朝中央分隔島處行走,當時畫面可○○○區○○○路往西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有路燈照射,照明充足,原告未注意正沿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而駕駛系爭車輛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撞飛行人,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於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未注意行近中央分隔島處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且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範圍之車前狀況,即時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該名行人肇事,致其死亡,原告自具有過失至明。此外,本件行車事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意見:「許博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綠燈時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338號函復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認其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行人違規闖越紅燈乙節,此部分即令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同負過失之責,亦與認定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查舉發員警將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原告未待案件偵審結案,即到案裁罰,惟原處分所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上開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併予指明。另原告所述其一人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等人,現擔任職業駕駛人,目前尚有房貸未繳,倘依原處分內容,勢必無法再做職業駕駛而影響全家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所請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