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3號原 告 許懷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8 年3 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 年4 月6日前繳送。㈡108 年4 月6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4月7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4 月7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8時40分至18時50分期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玉門路、福強街、福聯街、福科路、福瑞街等路段行駛,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戴安全帽(僅戴工程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鳴笛示警,停車後拒絕受檢,便逃逸)」、「闖紅燈(直行,北往南)」、「紅燈右轉(北往西)」、「紅燈左轉(西往南)」等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分別填掣第GN0000000 (未起訴)、GN0 000000(本件)、GN0000000 (未起訴)、GN0000000(未起訴)、GN0000000 (未起訴)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郵寄至原告駕籍登記之住居就業地址,於107 年11月16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 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僅就第GN0000000 號違規案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 年2 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 N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原告提供之住所地址,於108 年2 月26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18時40分,騎經東大路一段與西屯路三段交通路口時,被台中六分局警員現場誣賴為闖紅燈,並要求停車及出示證件稽查,但原告當下據理力爭告知絕無闖紅燈事實(最後開立罰單事實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心中懷疑其真實身分,因而告知員警,請其出示警察證件證明其身分後並澄清心中疑慮後,原告即可配合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但員警表示沒其必要,雙方一直僵持數分鐘,最後因原告與工程業者約定談工作時間已遲到,並告知員警若闖紅燈為事實,請她依職權逕行舉發,屆時再來澄清,隨即騎車離開赴約,但員警依然騎乘機車一路跟隨,最後一起於福順路與福聯街路口一起停紅燈數分鐘後分開,後續原告連續接到該員警連開4 張罰單,宣洩情緒意味濃厚,隨後原告於108/3/12於台中市六分局交通組觀看證據錄影後,訴訟申明整理如下:⒈整個事件起頭的警員以誣賴闖紅燈方式的攔查,並告知原告若有不服可申訴或提起訴訟,而非以現場若澄清事實,免去民眾不便,且最後事實為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罰單號碼GN0000000 )為何須配合其無理稽查,證據證明原告並無不停車情形,最後因雙方一直僵持無法溝通,且須赴約而離開,為何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罰單號碼GN0000000 )。⒉3/12觀看錄影帶後,員警開立闖紅燈證據畫面部分無法辨識原告車號或原告本人如何認定為原告之違規事實(罰單號碼GN0000000 及GN0000000與GN 0000000)。⒊由錄影證據呈現,原告與員警最後於路口一起比肩等紅綠燈將近1 分鐘時間,並無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發舉單者之要件,為何可逕行舉發闖紅燈等違規事實,員警心態並無導正民眾違規行為為原則,反而有很濃厚的宣洩其不滿之意味(罰單號碼GN0000000 及GN0000000與GN00 00000),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
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林伶潔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違規通知單郵寄至原告駕籍登記之住居就業地址,於107 年11月16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訴外人曾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足證送達無訛)。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第5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 年11月26日以訴外人名義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惟未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逕以原告名義針對第GN0000000 號違規案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 年2 月20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該裁決書郵寄至原告提供之住所地址,於108 年2 月26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㈡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對被告108 年2 月2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GN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署名「許懷仁」;惟本件訴外人亦曾於108 年3月19日具狀對被告108 年2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N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署名「許耀仁」。經檢視兩份起訴狀之起訴理由,均各自以具狀人為駕駛人,且其具狀人署名之「許」與「仁」兩字之筆跡相似,則本件有訴外人偽造原告之署名具狀起訴之虞,亟待釐清。又倘本件原告並無具狀起訴之意,則本件起訴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卷查本案,原告所有之F36-2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11
月7 日18時40分至18時50分期間,在台中市○○區○○路一段、玉門路、福強街、福聯街、福科路、福瑞街等路段行駛(訴外人- 許耀仁向被告陳述時自承為駕駛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戴安全帽(僅戴工程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鳴笛示警,停車後拒絕受檢,便逃逸)」、「闖紅燈(直行,北往南)」、「紅燈右轉(北往西)」、「紅燈左轉(西往南)」等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林伶潔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11225號函、108 年5 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920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㈣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理由,茲逐項答辯如次:⒈原告雖辯稱
「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為何須配合其無理稽查」,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2018_1107_183931_002)可見:畫面時間18:40:24員警沿東大路一段行近西屯路三段路口時,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道路右側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左側直行車道淨空,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有一部紅色遊覽車及小自客車停等紅燈,未見原告車輛、18:40:29左轉箭頭綠燈亮啟,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有多部汽車陸續左轉行駛,未見原告車輛、18:40:36紅色遊覽車行駛進入路口後,原告車輛位於該車右側,此時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左轉箭頭綠燈,原告持續左轉銜接西屯路三段,員警見狀隨即展開追逐…。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俟東大路一段之號誌為綠燈時再進入西屯路三段○○○區○○○○○路三段之號誌為綠燈時再直行通過路口。然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跟隨前方紅色遊覽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適為停等紅燈之員警當場目睹,則員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之規定對原告實施稽查,要無違誤。⒉原告又辯稱「最後因雙方一直僵持無法溝通,且須赴約而離開,為何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07 年11月7日18時40分返所途中,於○○區○○路○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見原告於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時,於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立即將攔下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惟原告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且要求警方事後逕行舉發,隨後原告不聽警方制止即自行離去」。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2018_1107_183931_002)可見:(續前段)18:40:40員警發現原告違規行為後,尾隨欲攔查、18:40:46員警行駛於原告左後側,並啟動警鳴器示警、18:40:50原告頭轉左側注視員警,員警:靠邊停…、18:41:13原告停車於路邊、18:
41:19員警:先熄火,剛剛紅燈、18:41:23原告:剛剛綠燈,哪有紅燈、18:41:34員警:我開完單,你再去申訴好不好、18:41:35原告:我為什麼要讓你先開完單再去申訴、18:41:37員警:你現在不配合是不是、18:41:39原告:對啊,你證據拿出來、18:41:58原告:你的證件拿出來,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警察、18:42:05員警:我穿制服代表我是警察。採證影片(檔名:2018_1107_184231_003)可見:影片時間18:43:09原告欲駛離,員警制止、18:43:
33員警:你要不要配合、18:43:36原告:你都不出示證件,我為什麼要配合你、18:44:00員警:你安全帽也沒戴、
18:44:02原告:我為什麼不是安全帽、18:44:06員警:你那是工程帽、18:44:17原告:你不出示證件,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警察、18:44:20員警:我穿制服騎警車就是警察、18:44:59原告欲駛離,員警再次制止。採證影片(檔名:2018_1107_18 4531_004 )可見:18:47:52員警:我已經攔查到你了、18:47:59原告: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你就逕行舉發啊、18:48:04原告欲駛離,員警嘗試制止、
18:48:07原告不服稽查逃逸,員警尾隨追緝、18:48:25員警尾隨原告後方,口述原告騎乘車號為000-000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以警鳴器、員警喊話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靠邊停車後不願意配合員警執行稽查而逕行離去,其情節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而得逕行舉發。且舉發員警執勤時係駕駛警用巡邏車,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惟因恐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完成稽查而逕行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又原告於離去之時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則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亦為灼然。⒊原告再辯稱「員警開立闖紅燈證據畫面部分無法辨識原告車號或原告本人,如何認定為原告之違規事實」,惟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被告檢視無誤,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舉發之憑據。又員警追蹤當時僅有1 部機車行駛於員警之視線前方,影片中原告出現之畫面亦未曾中斷,足證原告車輛即為員警所欲攔停之對象,應無疑義。再者,員警偶因專案勤務之分配而於上開路段隨機執行勤務,適巧發現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其於職務報告證述舉發經過詳盡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經核亦與原告於上開影片中所見情形大致相符,是員警之證述內容足認係真實而可採信。況原告僅針對第GN0000000 號違規案向被告申請裁決,其餘交通違規案件迄今未經裁決,則原告起訴時,該等交通違規案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故原告逕於起訴理由中對上開違規案件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⒋原告另辯稱「原告與員警最後於路口一起比肩等紅燈,並無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惟查本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實之認定緣由,旨係因員警於18:41:13本於職權攔停原告欲為舉發,告知違規事由後,請原告出示駕、行照,惟原告不願配合出示,並於員警請求其他警力支援時逕自駛離,則本案違規人雖有停車,惟於員警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倘當時員警貿然攔截製單舉發,恐發生交通事故,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其執行之方法及目的顯有不符;復衡其當時狀況,員警依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實已衡量比例原則,並選擇對民眾權益損害最小者,應屬適法且無不當之處(參見交通部100 年8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6 月2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函釋)。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5 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 第48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 ,000 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⑴於107 年11月7 日1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西屯路三段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戴安全帽(僅戴工程帽)」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於西屯路三段近國安一路231 巷攔停系爭機車,惟該駕駛⑵於同日18時48分許,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鳴笛示警,停車後拒絕受檢,便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在後跟追,追蹤過程中,該駕駛復⑶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玉門路與玉門路370 巷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北往南)」之違規行為,⑷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福聯街與福科路口,因「紅燈右轉(北往西)」之違規行為,⑸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福科路與福瑞街路口,因「紅燈左轉(西往南)」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分別填掣第⑴GN0000000 (未起訴)、⑵GN0000000 (本件)、⑶GN0000000 (未起訴)、⑷GN0000000 (未起訴)、⑸GN 0000000(未起訴)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僅就第GN0000000 號違規案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11225號函、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108 年1 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1498600 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9206號函、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3647號函、違規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2 、55-70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罰單號碼GN0000000 )為何
須配合員警無理稽查,證據證明並無不停車情形,最後因雙方一直僵持無法溝通,且須赴約而離開,為何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罰單號碼GN0000000 )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8004920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一、㈠職. . . 於107 年11月7 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
107 年11月7 日18時40分返所途中於○○區○○路○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見普重機F36-200 號於紅燈左轉燈亮起時,於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職立即將該普重機F36-200 號攔停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惟該駕駛不聽制止外,還在稽查中藉故叫囂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且要求警方事後逕行舉發,隨後該駕駛不聽警方制止即自行離去,經警沿路尾隨皆未停車受檢。㈡在稽查中該普重機F36-200 號駕駛質疑員警身分要求職出示警證,而職於攔查該駕駛時身著制服並且騎乘警車已足以表明警方之身分,且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警方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攔查之事由。職之攔查合乎該法規定亦無出示警證之必要。㈢縱該普重機F36-200 號駕駛雖無闖紅燈之違規,但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事,又該駕駛頭戴工程帽駕駛機車之行為,亦違反同法第31條第6 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上述兩點違規行為均符合警方之攔查要件。二、. . . ㈡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以逕行舉發。於取締作業程序中,如果遇到只是交通違規的情事,警方不需要追窮不捨,只要確認違規情事和車牌號碼,事後逕行舉發。職因該普重機F36-200 號駕駛在稽查中藉故叫囂不配合稽查,經警沿途尾隨該駕駛,該駕駛沿西屯路三段往市區方向右轉玉門路,於行經玉門路與玉門路370巷口特殊時相時段闖紅燈直行(罰單號碼GN0000000 ),隨後沿玉門路北向南行駛右轉福強街,而後於福強街與福聯街口左轉福聯街,行經福聯街與福科路口紅燈右轉(罰單號碼GN000000 0),爾後於福科路與福瑞街口紅燈左轉福瑞街(罰單號碼GN0000000 ),. . . 該駕駛以上違規行為均屬實並且符合逕舉之要件。三、㈠該普重機F36-20
0 號駕駛沿途違規逃逸○○○區○○路與福瑞街口紅燈左轉後,職於福瑞街與福順路936 巷未見該普重機F36-200號駕駛隨即放棄追隨,且考慮到警力單薄加上支援警力遲遲未到與該時段勤畢時間已到等因素,於是決定返所不再沿路尾隨。㈡據警政署取締作業程序,職事後返所查看隨身攜帶之微型攝影機,確認該普重機F36-200 號駕駛之違規情事,且於影片中職有口念該普重機F36-200 號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該車之逃逸路線及各種違規情事後始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檔名:2018_1107_183931_002)畫面時間2018/11/07 18 :40:24時員警沿東大路一段行近西屯路三段路口時,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道路右側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左側直行車道淨空,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有一部紅色遊覽車及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未見系爭機車,18:40:
29時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有多部汽車陸續左轉行駛,未見系爭機車,18:40:36時紅色遊覽車行駛進入路口後,系爭機車(騎士身著反光背心)位於該車右側,此時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系爭機車持續左轉銜接西屯路三段,員警見狀隨即展開追逐,尾隨在後欲攔查系爭機車,18:40:46時員警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後側,並啟動警鳴器示警,18:40:49時員警加速上前再度啟動警鳴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18:40:50時騎士頭轉左側注視員警,員警表示「靠邊」,騎士表示「幹嘛」,員警表示「靠邊停啦,你剛剛闖紅燈耶」,騎士表示「什麼闖紅燈」,員警表示「你剛剛闖紅燈啊,你現在靠邊停」,騎士表示「什麼東西啊」,員警表示「靠邊停」,
18:41:13時騎士停車於路邊,員警表示「熄火,先熄火」,騎士表示「你說什麼啦」,員警表示「先熄火」,騎士表示「為什麼」,員警表示「剛剛紅燈」,18:41:23時騎士表示「剛剛綠燈,哪有紅燈」,員警表示「紅燈,你要證據,開完單,你再去申訴好不好」,騎士表示「我為什麼要讓你先開完單再去申訴」,18:41:37時員警表示「你現在不配合是不是」,18:41:39時騎士表示「對啊,你證據拿出來」,員警表示「闖紅燈」,騎士表示「你證據拿出來,我什麼時候闖紅燈」,員警表示「你先熄火」,騎士表示「你證號先拿出來」,員警表示「你先熄火」,18:41:58時騎士表示「你的證件拿出來,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警察」,員警表示「我為什麼,憑什麼」,騎士表示「那你憑什麼」,18:42:05時至18:42:30時員警表示「我穿制服就代表我是警察」,騎士表示「我說你的證號拿出來,出示你的證件啊」,員警表示「我不想啊」,騎士表示「不想那就不要」,員警表示「我沒義務」,騎士表示「那你說你是警察就是警察啊」,員警表示「對」,騎士表示「什麼時候警察這麼大尾」,員警表示「你先熄火」,騎士表示「你叫我熄火就熄火啊」。(檔名:2018_1107_184231_003)畫面時間2018/11/07 18 :
4 2 :30時員警請求同仁支援,表示在西屯東大往市區,違規不配合,18:43:09時騎士欲駛離,員警制止,表示「你要去哪裡」,騎士表示「你抓我幹嘛啦,你又不出示證件,什麼都不要」,員警表示「你現在熄火」,騎士表示「你先出示證件,你是警察,我不知道你是不是警察,你先出示證件」,員警表示「我穿制服啊」,騎士表示「我管你是不是穿制服,你沒有出示證件,你就說你是警察」,18:43:33時員警表示「你要不要配合」,18:43:
36時騎士表示「我為什麼要配合你,你都不出示證件,我為什麼要配合你」,員警表示「你現在就違規,我跟你講」,騎士表示「你給我出示證件」,員警表示「你憑什麼」,騎士表示「那你憑什麼攔我」,18:43:53時員警表示「你停路邊」,騎士表示「我為什麼要停路邊,你再講一次,你要不要出示證件,證明你是警察」,18:44:00時員警表示「你安全帽也沒戴啊」,畫面顯示騎士頭戴藍色工程帽,18:44:02時騎士表示「我為什麼不是安全帽」,18:44:06時員警表示「你那是工程帽」,18:44:
17時騎士表示「你不出示證件,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警察」,18:44:20時員警表示「我穿制服騎警車就是警察」,騎士表示「騎警車穿制服就是警察,都不用出示證件」,員警表示「我沒必要出示證件,我為什麼一定要出示證件」,騎士表示「因為我不知道你是不是警察,現在詐騙集團那麼多」,員警表示「我開紅單」,騎士表示「我為什麼要讓你開紅單」,18:44:59時至18:45:30時騎士欲駛離,員警再次制止,表示「你不要走」。(檔名:20
18 _1107_184531_004 )畫面時間2018/11/07 18 :45:30時員警請求同仁支援,騎士表示「我幹嘛跟你在這邊耗」,員警表示「因為你不配合」,18:47:36時騎士表示「我趕時間,我要走,要嘛你就開,沒關係你就開逕行違規,反正你就開嘛,你說我闖紅燈嘛,那你就開嘛,反正也不用我簽名啊」,18:47:52時員警表示「我已經攔查到你了」,騎士表示「對啊,攔查到我,你就開啊,那你要怎樣」,員警請騎士出示證件,18:47:59時騎士表示「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你就開逕行舉發啊」,18:48:
04時騎士欲駛離,員警嘗試制止,18:48:07時騎士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屯路三段離去,員警尾隨追緝,18:48:25時至18:48:30時員警尾隨系爭機車後方,口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檔名:2018_1107_184531_005)畫面時間2018/11/07 18 :48:30時系爭機車沿西屯路三段行駛,員警跟追在後並鳴按喇叭,18:48:37時系爭機車右轉玉門路,員警跟隨右轉,18:48:46時前方玉門路
370 巷路口號誌轉換紅燈,系爭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員警在後追蹤通過路口並啟動警鳴器,18:49:06時系爭機車右轉福強街,員警在後跟隨右轉,18:49:25時系爭機車左轉福聯路,員警在後跟隨左轉,18:49:44時前方福科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右轉福科路,員警在後跟隨右轉,18:50:04時前方福瑞街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左轉福瑞街,員警在後跟隨左轉,18:50:30時員警本欲右轉福順路繼續追蹤系爭機車,畫面可見該名騎士騎乘系爭機車由右前方折回,員警尾隨在後,18:50:
56時前方福聯街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員警在系爭機車左後方停等紅燈,18:51:20時至18:51:30時燈號轉換為綠燈,騎士騎乘系爭機車隨即往前行駛通過路口離去,員警遇同仁呼叫表示現在在福科與福順。(檔名:2018_1107_184531_006)畫面時間2018/11/0718:51:30時至18:52:10時系爭機車繼續前行離去,員警呼叫同仁表示不用支援,他跑掉了,直接逕舉,現在返所。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107 年11月7 日18:
40:36時在東大路一段與西屯路三段路口,當時道路右側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號誌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時,系爭機車從東大路一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銜接西屯路三段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於西屯路三段攔停系爭機車,該駕駛頭戴藍色工程帽身著反光背心,雖有停車,但經員警告知違規事實,請該駕駛出示身分證件,惟該駕駛無法接受並質疑員警身分拒絕配合稽查,趁員警請求同仁支援之際,該駕駛於18:43:09時欲駛離,經員警制止,該駕駛於18:44:59時欲駛離,經員警制止並再次請求同仁支援,該駕駛於18:48:04時欲駛離,員警嘗試制止未果,該駕駛逕自於18:48:07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屯路三段離去,員警立即尾隨追緝,並口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然該駕駛不顧員警一路跟追在後,繼續右轉玉門路,於18:48:46時行經玉門路370 巷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遇福強街右轉,遇福聯路左轉,於18:
49:44時紅燈右轉福科路,於18:50:04時紅燈左轉福瑞街,員警於福順路口遇該駕駛由右前方折回,員警尾隨在後,該駕駛於福聯街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隨即往前行駛通過路口離去,員警遇同仁呼叫表明現在位置,但考慮到警力單薄加上支援警力遲遲未到,於是決定返所不再沿路尾隨等情。查本件舉發員警因眼見系爭機車於18:40:36時從東大路一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銜接西屯路三段行駛,有非屬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卻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且未遵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違規情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第48條第1 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立即上前於西屯路三段近國安一路231 巷攔停系爭機車,並發現該駕駛頭戴藍色工程帽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未戴安全帽(僅戴工程帽)」之規定,該駕駛雖有停車,但經員警告知上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請該駕駛出示身分證件,惟該駕駛無法接受,採取質疑員警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尚不足以認定其身分之消極方式拒絕配合稽查,逕自於18:48:07時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攔查現場,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⒋雖原告主張心中懷疑員警真實身分,因而告知員警,請其
出示警察證件證明其身分並澄清心中疑慮後,即可配合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云云,惟按「(第1 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數度表示「我穿制服就代表我是警察」、「我穿制服啊」、「我穿制服騎警車就是警察」,可知員警於攔查當時確實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並於攔停後已明確告知該駕駛有上開違規情事,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之規定。況由該駕駛於現場表示「我趕時間,我要走,要嘛你就開,沒關係你就開逕行違規,反正你就開嘛,你說我闖紅燈嘛,那你就開嘛,反正也不用我簽名啊」、「對啊,攔查到我,你就開啊,那你要怎樣」、「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你就開逕行舉發啊」,顯見該駕駛根本即明知員警在執行勤務,對其進行交通違規之取締,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致未可配合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主張並無不停車情形,最後因雙方一直僵持無法溝通,且須赴約而離開云云,惟經員警攔停後,該駕駛對於員警稽查舉發之過程,本應留於現場且不得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豈可推說員警以誣賴闖紅燈方式攔查云云,藉此解免接受員警稽查身分,縱然原告不予採納員警所為解釋,自認無違規情事,仍有後續如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機會,而非自行主觀判斷無違規事實逕自離開攔查現場,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 . 。」、「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該駕駛已藉故不配合稽查並騎車逃逸,雖經員警一路跟追,但考慮到警力單薄加上支援警力遲遲未到,於是決定返所不再沿路尾隨,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述員警開立闖紅燈證據畫面部分無法辨識車號,如何認定為違規事實,由錄影證據呈現,該駕駛與員警最後於路口一起比肩等紅綠燈將近1 分鐘時間,並無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發舉單者之要件,為何可逕行舉發闖紅燈等違規事實(罰單號碼GN0000000 及GN0000
000 與GN00 00000)乙節,因非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而不屬本件得為審理之範圍,併予指明。
㈣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應於108 年3
月22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 年3 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 年4 月6 日前繳送。㈡108年4 月6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4 月7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4 月7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則非合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