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4號原 告 湯錦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2時10分,駕駛號牌MW-1961號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在案(單號:GJ0000000)。詎原告復於107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JKV-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九龍街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酒測為0.26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3年5月11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8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免於繳納。原告就原處分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酒後騎重型機車本該接受處罰,當無異議(受此警惕,爾後必不再喝酒後騎駕車輛),就被告裁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顯有欠妥,以維原告之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654
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交執勤員警查復並檢視現場舉證影像(全程錄音錄影蒐證),員警執行107年6月24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16時48分許於○○區○○路與九龍路口,發現湯民臉色潮紅機車大燈破損遂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湯民散發酒味,經詢問自稱飲酒2杯,經告知湯民接受酒精測試權利、流程、注意事項及法律效果後,湯民接受測試,酒測值達0.26MG/L,全案移送公共危險罪移送;全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程序執法,取締過程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8/06/24 16:48:04時至16:51:05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西方向與九龍街口攔查原告,原告表示「2杯」,員警表示「2杯?」,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並表示「應該還好啦哦?」,原告表示「還好」,員警請另一員警將原告所騎機車停妥後,並請原告隨同員警至警車處接受酒測,並詢問「沒喝很多啦哦?」,原告表示「你現在測不是測得出來?」,此時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表示「那叫做檢知棒而已」,原告表示「意思說有或沒有這樣而已?」,員警表示「嘿啦,是還有看這個」,原告表示「那比較標準就對了?」,員警表示「嘿啊」,並從警車上取出杯水,並詢問「你喝多少了?」,原告表示「才喝沒多久而已」,員警開啟杯水給原告漱口,並詢問「幾點喝的?」,原告表示「不知道耶,差不多沒有到半個鐘頭吧?」,員警詢問「飲酒結束幾分鐘啊?」,原告表示「就是差不多到現在頂多是半個鐘頭」,員警表示「半個鐘頭,好啦,測看看」,並再請原告對酒測快速檢知器吹氣,員警仍表示「還好啦,沒喝很多」,原告表示「沒啦」,員警詢問「所是是喝保力達而已」,原告表示「嘿啊,保力達」,員警詢問「幾點喝到幾點?」,原告表示「沒有,只有喝2杯,一下子而已呀」,員警表示「0.17以下給你勸導,0.18到
0.24行政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安全講習,駕照吊扣1年,0.25包含本數是公共危險罪,你若拒測或是消極拒測是移置保管車輛,安全講習,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並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是好了哦?」,員警表示「那是一些你的權利跟你說一下」,並取出酒精器及新吹管,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同時指導原告吹測,之後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員警告知歸零。2018/06/24 16:51:04時至16:54:05時至員警請原告牙齒舌頭不要堵住,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原告要持續吹,之後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後判讀數據,員警告知0.26,涉嫌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並列印酒測單,原告請求再測一次遭員警拒絕,接著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2018/06/24 16:5
4:05時至16:56:39時員警列印出酒測單,另一員警即查驗原告身分,之後員警告知要載原告回警局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因臉紅潮紅,疑似酒後駕
車且大燈破損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酒測過程中,原告自承飲酒結束約半小時且員警已當場提供杯水漱口,酒測過程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範。原告酒測值達0.26MG/L,其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審酌原告前於103年5月11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654號函、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37-46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係酒後騎重型機車本該接受處罰,就被告裁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顯有欠妥,以維生計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6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
80013654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交執勤員警查復並檢視現場舉證影像(全程錄音錄影蒐證),員警執行107年6月24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16時48分許於○○區○○路與九龍街(誤載為九龍路)口,發現湯民臉色潮紅機車大燈破損遂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湯民散發酒味,經詢問自稱飲酒2杯,經告知湯民接受酒精測試權利、流程、注意事項及法律效果後,湯民接受測試,酒測值達0.26mg/l,全案移送公共危險罪移送;全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程序執法,取締過程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⑴畫面時間2018/06/24 16:48:04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西方向與九龍街口攔查原告,原告表示「2杯」,員警表示「2杯」,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表示「應該還好啦哦」,原告表示「還好」,員警請另一員警將原告所騎機車停妥後,並請原告隨同員警至警車處接受酒測,詢問「沒喝很多啦哦」,原告表示「你現在那個測不是測得出來」,此時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表示「那叫做檢知棒而已」,原告表示「意思說有或沒有這樣而已」,員警表示「嘿啦,是還有看這個」,原告表示「那比較標準就對了」,員警表示「嘿啊」,從警車上取出杯水,並詢問「你喝多久了?」,原告表示「才喝沒多久而已」,員警開啟杯水給原告漱口,並詢問「幾點喝的?」,原告表示「不知道耶,差不多沒有到半個鐘頭吧」,員警詢問「飲酒結束幾分鐘啊」,原告表示「就是差不多到現在頂多是半個鐘頭」,員警表示「半個鐘頭,好啦,測看看」,並再請原告對酒測快速檢知器吹氣,員警仍表示「還好啦,沒喝很多」,原告表示「沒啦」,員警詢問「所以是喝保力達而已」,原告表示「嘿啊,保力達」,員警詢問「幾點喝到幾點?」,原告表示「沒有,只有喝2杯,一下子而已呀」,16:49:46時員警表示「0.17以下給你勸導,0.18到0.24行政罰鍰,移置保管車輛,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1年,0.25包含0.25本數是公共危險罪,你若拒測或是消極拒測是罰鍰9萬,移置保管車輛,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並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是好了」,員警表示「那是一些你的權利跟你說一下」,16:50:20時員警取出酒測器及新吹管,員警詢問「曾經做過酒測嗎?」,原告表示「是」,員警詢問「機車是誰的?」,原告表示「我爸的」,16:50:34時至16:51:05時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同時指導原告吹氣,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員警告知「0.00歸零」。⑵畫面時間2018/06/24
16:51:04時員警請原告牙齒舌頭不要堵住,16:51:14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原告要持續吹,16:51:27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後判讀數據,酒測器螢幕顯示「0.26」,員警告知「0.26」,原告表示「沒過就對了」,員警告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並列印酒測單,16:52:01時原告詢問「我可以再測一次嗎?」,員警表示「你應該不止喝1、2杯」,原告表示「只有1、2杯而已,真的」,員警表示「還是再超過一些」,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我都沒證件」,並詢問「現在是沒有過嗎?」,員警表示「沒有」,原告表示「不是0.3才」,員警表示「沒有,0.25就超過了」,16:5
2:36時至16:54:05時原告詢問「我可以再測一次嗎?」,員警表示「不行啦」,接著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員警詢問另一員警車牌號碼是幾號,另一員警表示JKV-018,原告詢問「我現在可以走嗎?」,員警表示「沒啦,你要跟我們回去做資料」。⑶畫面時間2018/06/24 16:54:05時至16:56:39時原告表示要趕赴醫院,員警列印出酒測單,另一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員警告知要載原告回警局。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7年6月24日16
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16時48分許在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與九龍街口,發現原告臉色潮紅,所騎乘系爭機車大燈破損遂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又於攔查現場,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杯水給予原告漱口,告知原告「0.17以下給你勸導,0.18到0.24行政罰鍰,移置保管車輛,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1年,0.25包含0.25本數是公共危險罪,你若拒測或是消極拒測是罰鍰9萬,移置保管車輛,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取出酒測器及新吹管,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同時指導原告吹氣,將酒測器歸零,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吹測結果酒測值為0.26,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日期2018/06/24、歸零0.00MG/L、測定值0.26MG/L、時間16:50,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且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5月11日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第1次酒駕),有被告105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077號緩起訴處分書、違規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13、43頁)在卷為憑,又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即第2次酒駕),核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⒋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
上揭...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而依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原告有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即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於原告所述以駕照維持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所請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