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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3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王東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5月6日前繳送。㈡108年5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5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5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3時55分許,駕駛號牌1865-C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0.18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於駕駛執照繳送期限前之108年3月22日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原處分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不繳送之文字記載,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故未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3月21日晚間11點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龍井龍昌路往東行駛要到10-2號全家超商,因未開大燈遭對向員警跨越馬路取締,並以儀器執行酒測,其儀器顯示無酒精反應,則員警令原告可離去,惟原告駕車離開左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事隔1-2分鐘後,正要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時,同批員警隨後步行要返回警車處時,看到原告把原告叫住,表示前次酒測係新手員警操作不熟悉儀器不能算數,故要求重測。原告雖不服,但怕拒絕酒測會以拒測為由送辦,只好再一次接受重測,原告要求先喝水漱口,員警不從,直接酒測,員警測前表示0.17即不罰,勸誘原告再次重測,酒測結果為0.18。原告認為首次酒測後放行已離開現場1-2分鐘內另一地點,卻以實施酒測員警為新手不熟儀器操作為由不算數,要求再測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在酒測前要求喝水漱口,以求真實呈現酒精反應,但員警拒絕且強行要求直接施以酒測亦不合理。酒測儀器都是國家檢驗合格卻有兩套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38

0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調查相關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無疑義,民眾稱二次酒測係誤認,第一次是以快速檢知器初篩,第二次才實施正式酒測,符合相關規定」及「警員於108年3月21日20時至24時○○○區○○路○段與龍昌路口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路檢地點經分局核定,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6款規定),於23時50分見自小客車1865-C6號駕駛王東鉑自龍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經過路檢點時將其攔下,經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有酒精反應,便將其引導至適當位置(全家便利超商前)實施酒測,經詢問駕駛王東鉑何時飲酒,王民當場承認當日早上有飲用啤酒,因飲酒時間顯然已超過15分鐘,即依規定使用正規酒測器對王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酒測單由王民親自吹測後列印並簽名確認,申訴人陳述有所謂『二次酒測』純屬誤解,本案依規定製單扣車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03/22 00:03:24時至00:05:1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過臨港路二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引導原告將車輛往旁邊停靠,原告表示「我沒有啦」,員警仍請原告到旁邊停好並請原告下車,詢問「大哥,你何時喝的?」,原告表示「早上吧」,員警表示「早上哦,先熄火,早上喝什麼?」,原告表示「啤酒啦」,員警表示「啤酒哦,好,來,下車」並告知原告稍微有反應,並詢問「早上喝的啦哦?」,原告一旁女性乘客表示「嗯」,員表示「OK,吹吹看」,此時另一員警正從警車拿取酒測器,並拆開新吹管,女性乘客表示「早上朋友來順便找他」,員警詢問「喝啤酒而已啦哦?」,原告表示「嗯」,另一員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歸零,員警表示「稍微啦,應該會過啦,0.18以下都沒有事,15、16、17就離開了」,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詢問「要不要喝口水」,員警詢問「你是早上喝的嘛,對不對?早上喝的就不用了啦」並請原告將檳榔吐掉,00:05:17時至00:05:38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你沒有吹呀」並請原告氣先吸飽,原告表示「有啦,我有吹呀」,員警請原告將檳榔吐掉、深呼吸、氣吸飽,吹長氣,00:

05:39時至00:05:57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原告沒有吹好,原告詢問「這樣多少?」,員警表示「還沒,你氣都還沒吹進去呀」,00:05:58時至00:06:20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仍發出「嗶嗶」聲,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0:06:21時至00:06:5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仍發出「嗶嗶」聲,另一員警表示不能停,原告表示自己有吹了,抽煙抽到吹不出來,另一員警請原告再次吹測,00:06:55時至00:07:28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另一員警再請原告吸氣,00:07:29時至00:07:37時原告再次吹測,之後酒測器發出「啪」聲,並判讀數據,00:07:38時至00:09:24時另一員警表示「0.18」,員警表示「那你要扣車哦,你這個0.18剛剛好哦,你現在要扣車哦」,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仍表示要罰錢扣車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行經酒測攔檢點,經員警以酒精

快速檢知棒感應到原告口腔有酒精反應,乃經原告引導至對向警車處停靠,原告當場自承有喝酒,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當場自承於早上飲酒結束,至從員警攔查、完成呼氣酒測採樣,已逾15分鐘,縱使員警未給予原告漱口,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原告酒測值0.18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9,500元。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3807號函、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要求再測是否合理合法,在酒測前要求喝水

漱口,以求真實呈現酒精反應,但員警拒絕且強行要求直接施以酒測亦不合理,酒測儀器都是國家檢驗合格卻有兩套標準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

108001380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年3月21日20時至24時○○○區○○路○段與龍昌路口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路檢地點經分局核定,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6款規定),於23時50分見自小客車1865-C6號駕駛王東鉑自龍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經過路檢點時將其攔下,經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有酒精反應,便將其引導至適當位置(全家便利超商前)實施酒測,經詢問駕駛王東鉑何時飲酒,王民當場承認當日早上有飲用啤酒,因飲酒時間顯然已超過15分鐘,即依規定使用正規酒測器對王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酒測單由王民親自吹測後列印並簽名確認,申訴人陳述有所謂『二次酒測』純屬誤解,本案依規定製單扣車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2 00:03:24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過臨港路二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引導原告將車輛往旁邊停靠,原告表示「我沒有啦」,員警仍請原告靠旁邊停好並請原告下車,詢問「大哥,你何時喝的?」,原告表示「早上吧」,員警表示「早上哦,車先熄火,早上喝什麼?」,原告表示「啤酒啦」,員警表示「啤酒哦,好,來,下車」,告知原告稍微有反應,並詢問「早上喝的啦哦?」,原告一旁女性乘客表示「嗯」,員警表示「OK,吹吹看」,此時另一員警正從警車拿取酒測器,並拆開新吹管,女性乘客表示「早上朋友來順便找他」,員警詢問「喝啤酒而已啦哦?」,原告表示「嗯」,另一員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歸零,員警表示「稍微啦,應該會過啦,0.18以下都沒有事,15、16、17就離開了」,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詢問「要不要喝口水」,員警表示「你是早上喝的嘛,對不對?早上喝的就不用了啦」並請原告將檳榔吐掉,00:05:17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你沒有吹呀」並請原告氣先吸飽,原告表示「有啦,我有吹呀」,員警請原告將檳榔吐掉、深呼吸、氣吸飽,吹長氣,00:05:39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原告沒有吹好,原告詢問「這樣多少?」,員警表示「還沒,你氣都還沒吹進去呀」,00:05:58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仍發出「嗶嗶」聲,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0:06:21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酒測器仍發出「嗶嗶」聲,另一員警表示不能停,原告表示自己有吹了,抽煙抽到吹不出來,另一員警請原告再次吹測,00:06:55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另一員警再請原告吸氣,00:07:29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並判讀數據,00:07:38時至00:09:24時另一員警表示「0.18」,員警表示「那你要扣車哦,你這個0.18剛剛好哦,你現在要扣車哦」,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仍表示要罰錢扣車,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

⒊查員警於108年3月21日20時至24時○○○區○○路○段與

龍昌路口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23時50分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行經路檢點時將其攔下,經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有酒精反應,便將其引導至全家便利超商前實施酒測,業據員警於其上開所提職務報告記載明確,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大哥,你何時喝的?」,原告表示「早上吧」,員警表示「早上哦,車先熄火,早上喝什麼?」,原告表示「啤酒啦」,員警表示「啤酒哦,好,來,下車」,告知原告稍微有反應等情,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又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後,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歸零,告知「...,0.18以下都沒有事,15、16、17就離開了」,並指導原告吹氣,於畫面時間

00:07:29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並判讀數據,另一員警表示「0.18」,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日期2019/03/21、歸零0.00毫克/公升、測定值0.18毫克/公升、時間

23:55,被測人即原告無誤,而員警密錄器時間雖與酒測單測試檢定之時點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密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影像畫面顯示攔檢現場狀況及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談內容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原告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是原告確有於上開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可知實施檢測處所得於適當場所進行,又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再者,受測者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員警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查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將其攔下,先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便將原告所駕車輛引導至適當位置(全家便利超商前)停車後,始持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正式酒測,故原告指摘酒測儀器有兩套標準,員警要求再測是否合理合法,應係誤認酒精檢測棒為正式之酒測器而解讀有再次重測之情事。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固曾詢問「要不要喝口水」,惟員警當場即表示「你是早上喝的嘛,對不對?早上喝的就不用了啦」,員警既依原告陳述之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後始實施檢測(檢測時間為23:55),此段時間顯然足供原告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員警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在酒測前要求喝水漱口,但員警拒絕且強行要求直接施以酒測,影響酒測檢定結果,並不可採。再由影像畫面時間00:05:17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你沒有吹呀」,00:05:39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沒有吹好,原告詢問「這樣多少?」,員警表示「還沒,你氣都還沒吹進去呀」,00:05:58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0:06:21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另一員警表示不能停,00:06:55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另一員警再請原告吸氣,顯見因原告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時,依前開說明,員警自得要求原告重新檢測,以至畫面時間00:07:29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並判讀數據,另一員警表示「0.18」,列印酒測單等情,核員警所為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畫面上亦未見有原告所述實施酒測檢測成功後,再次實施檢測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前次酒測係新手員警操作不熟悉儀器不能算數,要求重測乙節,不足採信。

㈤至於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8年4

月2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4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5月6日前繳送。㈡108年5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5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5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部分,則非合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