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3號原 告 劉智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8 年7 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 年8 月5日前繳送。㈡108 年8 月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8月6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8 月6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20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近更生巷匝道,與左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車損。經訴外人曾昱峰報警處理,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駕車肇事未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苗栗監理站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
108 年6 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5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揭裁決書於
108 年6 月25日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20時8 分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台中市○○路近更生巷準備由東往西方向上74快速道路匝道,與左後方曾民車號000-0000發生擦撞,當時原告為大客車車身長,擦撞到時沒有感覺,警方卻認為我肇事逃逸,隔天公司通知我當天與人發生擦撞,事後有到第五分局做筆錄,我也是隔天去查看我後方才發現有擦痕,事後也與曾民達成和解。本案肇事逃逸,因不知道有擦撞到何謂肇逃,況且是對方撞到我的左後方,如果當下知道有撞到,我一定會下車看,本身營業用大客車都有保險,我沒有必要逃逸,而且現在滿街都是監視器,能逃得過嗎?爭道和肇逃是兩回事,我不服警察開我肇逃罰單,本身開遊覽車,車身較長,一點點碰撞根本沒感覺,所以我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是警察自由心證的問題吧。我也提供監視錄影畫面,那也看不出來有碰撞到畫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等規定。㈡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
機關於108 年6 月3 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1188號函復略以:「二、本分局於108 年3 月21日20時8 分許,獲報至本市○○區○○路近更生巷匝道(北屯二匝道)處理交通事故,舉發營大客車駕駛人劉智偉(下稱劉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車號:000-0000、單號:GS0000000 ),查據舉發員警指稱:『本案事故一造當事人(曾民)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堅稱對方(遊覽車)應該知道有發生碰撞,仍逕自駛離,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該遊覽車號牌為000-0000,通知該遊覽車駕駛(劉民)到案說明,辯稱不知有撞到.. . 』,爰處理員警按影像所示、兩造說詞等資料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 ..」。
㈢就被告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
稱:KAA-5158申訴案影像- 黃士絃/0000000-0000 環中路上近更生巷匝道A3/2車影像(000000)),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一)於影片長度00:01:58至00:02:15:系爭車輛KAA-5158號大客車於系爭地點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二)於影片長度00:02:15至00:02:18:KAA-5158號大客車持續駛入內側車道。(三)於影片長度
00:02:18至00:02:20:AAP-293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長按喇叭。(四)於影片長度00:02:23:KAA-5158號大客車與
AA P-293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五)於影片長度00:
02:23至00:02:48:KAA-5158號大客車逕行駛離現場。(六)於影片長度00:02:48:AAP-293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下車查看。
㈣綜上,均足認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案發時確曾與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AAP-293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無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負有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自行駛離之違規行為,有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原告於93年間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合格駕駛人,對駕駛大客車駕駛技巧應甚為熟稔,原告行經該車前,應可預見變換車道空間不足可能發生碰撞,故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自行駛離並無疑義;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員警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客觀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上認知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有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 年6 月3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 080021188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單綜合查詢、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
108 年8 月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32590號函、郵寄歷程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 、32-53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為大客車車身長,擦撞到時沒有感覺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2 車影像,畫面時間2019/03/21 20 :05:16時(影像長度1分58秒)對造車輛行駛於環中路上近更生巷匝道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右前方之中線車道,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20:05:26時(影像長度2 分7秒)對造車輛加速前行預備超越系爭車輛行駛進入路口,系爭車輛則斜向往左行駛進入路口,此時對造車輛已超越系爭車輛一半車身,行駛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後左前輪旁,20:05:33時(影像長度2 分15秒)對造車輛直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並斜向往左跨越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對造車輛仍行駛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後左前輪旁,此時畫面顯示對造車輛與其前車間之車距顯不足容納系爭車輛全部車身,20:05:36時(影像長度2 分18秒)系爭車輛持續斜向駛入內側車道,對造車輛車內乘客表示「他這樣子擠」,駕駛長按喇叭示警,並被迫減速讓行,20:05:41時(影像長度2 分23秒)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與對造車輛右前車身碰撞,發出碰撞聲響,20:05:42時(影像長度2分24秒)系爭車輛逕行駛離現場,對造車輛駕駛停下車並下車查看,影像於20:06:18時(影像長度3 分)結束。
⑵檔名1 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03/21/2019 20 :05:32時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斜向往左行駛通過路口,此時對造車輛行駛於其車身左側,20:05:36時至20:05:44時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並往左跨越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此時對造車輛行駛於其左側車身之內側車道,畫面顯示對造車輛與其前車間之車距顯不足容納系爭車輛全部車身,系爭車輛仍持續駛入內側車道,迫使對造車輛減速讓行,直至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切入行駛於對造車輛前方。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對造車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行駛於環中路上近更生巷匝道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打方向燈,持續斜向往左跨越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時,左後車身與對造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對造車輛右前車身車體擦痕、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體擦痕,系爭車輛逕行駛離現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42 、44-48 頁)在卷為憑,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左跨越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與對造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致對造車輛右前車身、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當時不知有擦撞到對方小客車云云,查依原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道?)答:我沿環中路往潭子方向行駛後,於事故地點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時,我有看到對方小客車AAP-2939在我左側,但對方見我打方向燈依然不讓我,我就繼續向左靠上更生巷匝道,但我不知左後方有與對方擦撞,是警方通知我才跑去看車損才知有擦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等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已知悉相鄰車道有對造車輛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後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原告駕車往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際,不難由其視線透過後視鏡而察覺車身逼近對造車輛之情事,並認知在距離過狹下變換車道有碰撞之高度風險,然原告不顧與對造車輛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之情況下,仍執意往左持續駛入內側車道切入對造車輛前方行駛,此由上開勘驗結果,對造車輛與其前車間之車距顯不足容納系爭車輛全部車身,系爭車輛持續斜向駛入內側車道,對造車輛駕駛長按喇叭示警,並被迫減速讓行等情亦可證,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碰撞對造車輛不無預見之可能,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與對造車輛碰撞時,乃明顯發出碰撞聲響,原告非無察覺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加以對造車輛駕駛隨即停車留於現場,並未隨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亦足使原告發覺有異,就其所駕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產生懷疑,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已有認識,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現場,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原告主張事後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乙節,惟此等處置義務,並不因原告嗣後與對造車輛車主成立和解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自無以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應於108 年7
月2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 年7 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 年8 月5 日前繳送。㈡108年8 月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8 月6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8 月6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部分,則非合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