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1號原 告 王郅善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源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至被告辦理執業登記證(證號:B010200 )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第04案顯示,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偵查終結罪名:製猥褻物品罪,被告列冊追蹤,復查於108 年3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乃依當時(於108 年6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開立108 年6 月14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於108 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服於107 年7 月24日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1152號終結多項罪名,裁判有期徒刑,經提起上訴,108 年3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緩刑2 年,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
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之,同條例第37條第5 項亦有規定在案。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9 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 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㈢查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經被告核發B000000 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被告查得原告違犯製猥褻物品罪,於108 年3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108 年
4 月26日列印)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原處分自屬有據。㈣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
事判決主文:(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二)王郅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查其附表一所示之罪為刑法第23
5 條散布猥褻影像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犯製猥褻物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廢止執業登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04案,終結罪名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期間2 年。經查,原告主張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惟依交通部99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90040771號函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縱其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應仍廢止其營業登記。
㈤綜上,原告不服被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裁決,所提
不服事項經審查後洵無理由,被告所為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司法院106 年6 月2 日釋字第749 號解釋闡述甚明。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4 項:「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
231 條之1 至第235 條及第315 條之1 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並定自
108 年6 月1 日施行。㈡又憲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
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處所稱之法律自是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是以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 . 對此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被宣告違憲之法律,發生如何之效力,初始司法實務認為該違憲法律於失效前仍屬有效,國家機關於失效前根據該法律所作成之行為,均屬合法。然嗣後之發展,釋憲實務已轉著重被宣告定期失效法律之「違憲」性質。. . . 如果在違憲法律失效前,無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而對於本於該失效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之爭訟事件,繫屬於本院,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如何,本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 . . 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 條)。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規定,如果被宣告為違憲,即使是宣告定期失效,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尚欠缺違法性,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蓋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形成憲法秩序,其要求法律不得與之牴觸,人民違反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所課人民之義務,如果還認為具有違法性,則顯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向被告辦理執業登記證(證號
:B 010200)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但其於106 年間因犯製猥褻物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宣告緩刑2 年,被告遂以原告犯製猥褻物品罪,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掣開108 年
4 月29日第G 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8 年6 月14日作成原處分裁罰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請書、繳回執業登記證切結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原處分、送達證書、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38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固屬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列之犯罪,惟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因違反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2 年後失效,依前揭說明,於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核屬欠缺違法性,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裁罰,原處分之作成即屬違法。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108 年6月1 4 日),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最初裁處時即10 8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4 項規定,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為要件,亦即已將本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宣告緩刑2 年之情形,排除在所欲處罰之涵蓋範圍,不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另參酌刑事判決理由敘明「其因受困感情糾葛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全額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甚表悔意,足認被告(指本件原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等情,而無可認原告之犯行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