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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8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8號原 告 張肇收即建發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1時0 分許,駕駛號牌RC-077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因「紅線停車(熄火離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拒絕出示證件,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帶往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西區派出所查驗身分,並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告離去後,復於同日11時54分再度駕駛系爭車輛返回派出所,並於駕車離去時持手機拍攝員警,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另行製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7 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罰鍰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8 年4 月14日10:30分,我在自家屋內清運廢棄物,不料

有人謊報竊盜案件,員警突然跑過來命令我出示證件,也沒告知盤查理由,我當場有出示記者證給他們看,員警說不看那個證件,然後用無線電對講機通報派警車過來,要將我押回派出所盤查身分,我說要自己開車過去派出所,然後我進入駕駛座發動引擎準備開車,不料員警跑過來制止,用力將我拉出車外,押進警車到了台中市西區派出所,我向所長說明並出示身分證查證後,員警當場填寫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單我拒絕簽收。員警以盤查為由,將原告拉下車強行押走,車輛留現場,原告被帶往派出所盤查完畢後,再以原告違規停車開單處分,沒有當場製單舉發違規停車,也沒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㈡當時原告在駕駛座,汽車在熄火的狀態下,沒有行駛在道路

,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的動作,僅使用具有照相功能的器材做拍照的動作,員警開罰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違反第31條之1 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

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5 目、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條、第4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108 年8 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5138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張君於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停車、駕車未繫安全帶、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以手持式使用行動裝置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分由勤務員警逕行舉發,惟員警告知其未繫安全帶等行為會予以告發,期間有否鳴笛、制止或令其出示證件供稽查,張君有無拒出示證件、拒絕接受稽查或逃逸等節未具體明確,為維執法周延,宜建請裁處免罰,另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照章裁罰外,其於三民路與民生路口(以手持使用行動裝置、未繫安全帶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同為該處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建請按行政罰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張君於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停車、以手持式使用行動裝置等情形屬實,分由勤務員警舉發」及「警員於108 年4 月14日12-14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1時許接獲110 報案稱民權路11號住宅遭竊,到場後發現是報案人丈夫張肇收趁其不在家時任意搬走報案人之物品,員警了解案情之同時,張民仍持續拆卸報案人之物品,合理懷疑張民設有竊盜或侵占情事,故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張民實施身分查證,惟張民拒絕告知身分,且欲自行離去,故員警為避免其逃跑,便強制其離車,又因該車停放位置為紅線,故對其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後將其帶返所查證身分,且有讓其簽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查證完畢後即讓其離去,警方當時已有詢問該民是否要收紅線違停之紅單,但該民拒絕。後張民又跑回本所,稱要拿紅線違停之紅單,警方告知當時已有詢問,不會再詢問。張民離開本所時,於駕駛車輛時,未繫安全帶,警方告知其若不停下接受取締,將會收到不服取締之紅單,但該民仍不願下車,且於駕駛車輛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又於左轉離開本所時,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警方依其違規事實一一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光碟,確認14/04/2019 11 :51:

55時至11:52:40時原告站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西區派出所值班櫃台前,女警表示「不用拿了」,原告表示「我現在要」,女警表示「剛剛問過你了,不會再問你第二次了,你現在回來不會有人再載你回去囉,車子不開走會再開一張哦」,原告表示「你要開趕快開」,女警表示「真的假的?」,原告表示「趕快開趕快開」,女警表示「好啊,隨即拿出舉發通知單準備開單,原告表示「現在要去總局,我要去督察室告你」,女警表示「是你要求我開單的哦?」,原告表示「你敢開你就開,沒關係」,11:52:41時至11:53:07時女警拿著舉發通知單走出派出所門外,此時畫面顯示號牌RC-0775 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派出所門外,其後方路口已設置紅實線,原告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欲上車,女警表示「你人留在這裡哦,請你出示證件」,原告未出示證件,表示「我人在車上」,女警表示「跟你說,你紅線停車的話,你現在要不要收?」,原告關上車門,女警表示「你現在要不要收紅單?」,之後原告搖下車窗並倒車欲離去,女警表示「我跟你說,你現在開走要再開一張哦」,原告表示「沒關係啦,隨便你開啦」,11:53:08時至11:53:10時三民路一段車輛正在通行,民生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駕車於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與民生路口之車道上緩緩朝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前進,女警表示「沒有繫安全帶還有一張哦」,11:53:11時至11:54:10時原告停下,並雙手拿手機向左轉頭拍攝女警,畫面顯示三民路一段路車輛正在通行,女警表示「來,我跟你說,你現在開走會多加一張,你有聽到嗎?有啦哦,知道哦」,原告立即收起手機緩緩前進,並表示「記住你了」,並復緩緩前進,女警表示「沒有繫安全帶多一張哦」,原告立即繫上安全帶,女警表示「來不及了啦」,原告表示「我記住你了」,女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原告即轉頭對鏡頭揮手,11:

54:11時至11:54:25時民生路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離去。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雖主張當時車子在停止

的狀態下,駕駛人當時沒有行駛在道路,沒有進行撥接或通話的動作云云,惟上開影片顯示,原告駕車於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與民生路口之車道上緩緩朝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前進,之後原告停下拿起手機對員警拍照,復又緩緩前進,等待民生路綠燈亮起再左轉三民路一段,認原告當時駕車並非處於穩妥情形之下,且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認原告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要件,本應受罰。第GS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係員警於派出所查驗原告身分後開立,原告雖當場拒簽拒收,惟原告事後復返回派出所索取舉發通知單,且原告亦於到案期限前之108 年

5 月9 日持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且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自宅前(即民權路與建國路口)紅線停車部分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採證照片可佐,且原告自稱當時自家屋內清運廢棄物,員警前來欲查驗原告身分,原告即坐上駕駛座發動引擎準備開車等語,認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

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項至第4 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臺中市○區○○路

○○號即民權路與建國路口)、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第GS0000

000 、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違規資料查詢、被告108 年7 月1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0269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8 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51380號函、職務報告、拍攝警察畫面、採證相片、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6、51、53-6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以盤查為由,將原告拉下車強行押走,車輛

留現場,原告被帶往派出所盤查完畢後,再以原告違規停車開單處分,沒有當場製單舉發違規停車云云,查依舉發機關

108 年8 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5138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 年4 月14日12-14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1時許接獲110 報案稱民權路11號住宅遭竊,到場後發現是報案人丈夫張肇收趁其不在家時任意搬走報案人之物品,警方了解案情之同時,張民仍持續拆卸報案人之物品,合理懷疑張民涉有竊盜或侵占情事,故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張民實施身分查證,惟張民拒絕告知身分,且欲自行離去,故員警為避免其逃跑,便強制其離車,又因該車停放位置為紅線,故對其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後將其帶返所查證身分,且有讓其簽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查證完畢後即讓其離去,警方當時已有詢問該民是否要收紅線違停之紅單,但該民拒絕。後張民又跑回本所,稱要拿紅線違停之紅單,警方告知當時已有詢問,不會再詢問。張民離開本所時,於駕駛車輛時,未繫安全帶,警方告知其若不停下接受取締,將會收到不服取締之紅單,但該民仍不願下車,且於駕駛車輛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又於左轉離開本所時,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警方依其違規事實一一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拍攝時間14/04/201911:04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於民權路口轉角路面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而由原告陳稱108 年4 月14日10:30分,我在自家屋內清運廢棄物,不料有人謊報竊盜案件,員警突然跑過來命令我出示證件,也沒告知盤查理由,我當場有出示記者證給他們看,員警說不看那個證件,然後用無線電對講機通報派警車過來,將我押回派出所盤查身分,我說要自己開車過去派出所,然後我進入駕駛座發動引擎準備開車,不料員警跑過來制止等語,顯見原告不否認其於當日10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口處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便進入屋內清運廢棄物,員警嗣於當日11時許接獲報案到場了解,對原告實施身分查證,惟原告拒絕告知身分,欲自行駕車離去,經員警制止其離去,又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紅線,遂依法告發原告,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並熄火離開駕駛座,已構成「紅線停車(熄火離座)」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查本件員警確因原告不願配合告知身分,於當日11時5 分許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

44、50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是舉發員警於返所查證原告身分後,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檢附違規現場攝錄影像,欲表明當時因清理家中雜物,遭人惡意阻擾謊報竊盜,員警違法盤查,未告知理由,復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員警將原告自車上拉下,阻止原告自行開車,用警車帶回等情,然如前述,既有上開事證堪予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系爭車輛停車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之違規,核原告所檢附影像實與違規停車之情節無涉,本院即無加以勘驗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原告另主張汽車在熄火狀態下,沒有行駛在道路,沒有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的動作,僅使用具有照相功能的器材做拍照的動作,員警開罰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勘驗結果為:14/04/2019 11 :51:

55時至11:52:40時原告站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西區派出所值班櫃台前,女警表示「不用拿了」,原告表示「我現在要」,女警表示「剛剛問過你了,不會再問你第二次了,你現在回來不會有人再載你回去囉,車子不開走會再開一張哦」,原告表示「你要開趕快開」,女警表示「真的假的?」,原告表示「趕快開趕快開」,女警表示「好啊」,隨即拿出舉發通知單準備開單,原告表示「現在要去總局,我要去督察室告你」,女警表示「是你要求我開單的哦?」,原告表示「你敢開你就開,沒關係」,11:52:41時至11:53:07時女警拿著舉發通知單走出派出所門外,此時畫面顯示號牌RC-0775 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派出所門外,其後方路口已設置紅實線,原告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欲上車,女警表示「你人留在這裡哦,請你出示證件」,原告未出示證件,表示「我人在車上」,女警表示「跟你說,你紅線停車的話,你現在有沒有要收紅單?」,原告關上車門,女警表示「你現在有沒有要收紅單?」,原告接著搖下車窗並倒車欲離去,女警表示「我跟你說,你現在開走要再開一張哦」,原告表示「沒關係啦,隨便你開啦」,11:53:08時至11:53:10時三民路一段車輛正在通行,民生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駕車於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與民生路口之車道上緩緩朝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前進,女警表示「沒有繫安全帶還有一張哦」,11:53:11時至11:54:10時原告停下,並雙手拿手機向左轉頭拍攝女警,畫面顯示三民路一段車輛正在通行,女警表示「來,我跟你說,你現在開走會多加一張,你有聽到嗎?有啦哦,知道哦」,原告立即收起手機緩緩前進,並表示「記住你了」,復緩緩前進,女警表示「沒有繫安全帶多一張哦」,原告立即繫上安全帶,女警表示「來不及了啦」,原告表示「我記住你了」,女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原告即轉頭對鏡頭揮手,11:54:11時至11:54:25時民生路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離去。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與民生路口之車道上緩緩朝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前進,於上開時、地原告停下,並雙手持手機拍攝女警,隨後收起手機緩緩前進,待民生路號誌轉為綠燈,未顯示方向燈,即駕車左轉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離去,並有卷附原告提供在駕車時手持使用行動裝置拍攝警察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亦不容駕駛人於駕駛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等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又依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自不限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尚包括本件拍錄圖像、影像。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拍攝員警之行為,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被

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