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3號原 告 劉懷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8年6月28日至被告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因原告仍不服欲提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7月24日由原告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6月9日晚19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上經柳川西路交叉路口,因可能號誌變換間行駛通過後至下個路口近五權路口為紅燈所擋停時,遭警車由後方擴音攔停後開單舉發。
警車於公館路近五權路口攔停車號000-00舉發,舉發單上時、地、事由「闖紅燈」為不實認定,原告認並未闖紅燈當下拒簽拒收。警車於舉發地路口停等紅燈時,當下未立即攔停舉發,而是於公館路近五權路口擴音攔停舉發,與後方舉發地路口前、後距離約近100公尺。舉發單上之舉發地路口號誌,恐因事發當下紅、黃、綠燈號誌變換間誤認或紅、綠燈號誌短暫故障雙方皆綠燈(電子產品控制難以保證零故障),造成駕駛警車巡邏員警誤認原告闖紅燈。原告被舉發後向警方陳申訴單,警方覆文所述無法舉證,實讓原告無法信服,原告認為舉發單位員警應負舉證違反號誌事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502-C5號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遭舉發機關以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本案既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37447號函說明略以:「二、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公館路方向)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柳川西路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綠燈,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以及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下同)2,700元,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7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3744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郵寄歷程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59、67、105頁),惟原告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
紀錄,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警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影像,畫面開始時公館路及柳川西路雙向均為紅燈,經過一秒,路口警方停車方向柳川西路燈號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公館路方向燈號為紅燈(右側上方一點鐘方向燈號呈現紅色),另外在公館路口路燈下方的燈號顯示(無法看出顏色)。警車隨後跟車於下個路口攔停原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公館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畫面
開始時公館路及柳川西路燈號均為紅燈,經過1秒,警車方向即柳川西路燈號變換為綠燈,公館路方向燈號仍為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公館路直行通過路口,警車隨後跟車於下個路口攔停原告等情。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當天我由公館路要往柳川西路,我的燈號號誌由綠變黃、變紅,我在綠燈變黃燈的時候通過路口中間,我前面有部自小客,我跟著過去,我在下個路口被紅燈擋住,警車從柳川西路右轉公館路在我後方慢速行駛,等我停下來才用擴音器把我攔停,...我認為警方是在柳川西路路口,有可能該路口不同方向燈號間的秒差導致警方誤判,導致錯誤。」、「我認為影像燈號辨識度不是非常清晰,...且影片也無法顯示計程車的車身或車牌號碼。」等語,其固不否認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時、地,沿公館路行駛通過柳川西路口,在下個路口停等紅燈時,警車在後從柳川西路右轉公館路,以擴音器將其攔停,指稱其闖紅燈違規,但爭執影像燈號辨識度不是非常清晰,其係在綠燈變黃燈時通過路口中間,可能該路口不同方向燈號間之秒差導致員警誤判,且影片也無法顯示計程車車身或車牌號碼等項,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三個燈面之鏡面排列方式,以橫排安裝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鄭景鴻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依照行車紀錄器,公館路方向是紅燈,但原告仍闖紅燈。兩項燈號在路燈下方的燈號依據燈號的位置在最左側,按照交通號誌的位置,呈現的是紅燈。」等語,是以在公館路口路燈下方燈號顯示,雖無法看出顏色,但由該燈面排列位置仍可知最左側燈號顏色應為紅燈,尚無疑義,又檢視上開勘驗畫面,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公館路方向燈號為紅燈時,沿公館路直行通過路口,警車即從柳川西路右轉隨後跟車於下個路口攔停原告,期間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始終未曾離去員警視線範圍,足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在綠燈變黃燈時通過路口中間,員警有誤判情事,影片無以確認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時、地,沿公館路闖越紅燈,直行通過柳川西路口,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為之,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該等法令即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自得稽查之。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至明,故舉發員警自後追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攔查原告,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是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攔停的位置是下個路口距離警方指稱我闖紅燈的地方約100公尺」、「而且員警應該當場攔停,而不是在下個路口才攔停」,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上開證人日旅費500元係由被告預納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