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林安裕即 原 告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 日108 年度交字第298 號行政訴訟裁定,於108 年3 月12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4 月8 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98 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2-83 頁) 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85頁)可憑,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一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二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第四項)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具狀主張「原裁定並未記載如不服裁定須繳交抗告費300 元,原告依該裁定於期間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仍完全符合該裁定,並無違背該裁定,……請求准予無需繳交抗告費得以抗告始符合原裁定內容……如鈞院不採,請將原告原抗告狀改以回復原狀狀取代」云云。惟查,抗告人就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一所載法律之規定,抗告人本應繳納裁判費300 元,本院於上述裁定依法不須記載如不服抗告須繳納裁費之內容,是原告就此顯有誤認。況上述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係以有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已逾繳納抗告費之期間,係可歸責於抗告人個人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原抗告改以回復原狀狀取代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