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9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9號原 告 宋魯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14時58分許,駕駛號牌RI-714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被告原於108 年7 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131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90,000元在案,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予以全額扣抵,乃撤銷原裁決,重新於108 年10月18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紅燈時,約7 至

8 秒後遭後方重型機車追撞,原告聽到輕微碰撞聲後,看到騎士人車倒地,因號誌轉為綠燈,原告先將車輛停至路邊後,隨即下車查看,看到陳文駿自行起身坐於地上與他人交談,原告見其並無明顯外傷,現場亦無任何血跡等,且該意外係為陳文駿之過失,因而原告認為自己為受害者之一方,但因原告車輛亦無明顯的損害,原告認為無須向陳文駿要求損害賠償等,因而應無須報警處理或有急需救護之必要,方離開現場。待派出所員警通知,原告才知悉陳文駿受傷之情況,並且態度良好配合案件處理。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因原告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判斷陳文駿應無受傷等情況,致使原告認為無救護必要而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原告知悉陳文駿受傷之情況後,原告認為當時判斷錯誤而對陳文駿感到抱歉,亦向檢察官坦承不諱未報警而離開現場等行為,並與陳文駿以3 萬元和解,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後,亦有履行向公庫支付9 萬元整。綜上所述,該肇事責任應歸屬陳文駿之過失,且原告於肇事案件當時未知悉陳文駿之受傷情況,而未施以救護行為,非為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應不可構成肇事逃逸罪,因此原告對於吊銷駕駛執照等裁處,認為實屬過重,另原告已履行支付公庫9 萬元,本件裁決之6,000元罰鍰應可扣抵,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4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0月4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8

7411號函復調查表略以:「警員於106 年8 月15日14時許執行勤務,接獲報案,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經到達現場僅見一方793-DNF 駕駛人陳○○留在現場,另因有受傷而至醫院就醫。另詢問駕駛人陳文駿向警方表示另一方駕駛已駛離現場,並提供該車號為00-0000 。

案經通知RI-7140 車主通知駕駛人到現場,得知駕駛人為宋魯青,其於筆錄中坦承得知發生交通事故,稱因覺得對方沒事才離開現場,顯客觀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行離開現場,惟因現場無監視器畫面,依據被害人指證及宋魯青於筆錄中對有發生車禍情事坦承不諱,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106 年8 月16日對造調查筆錄表記載「(

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答:肇事前我是從店裡荒野鏢客要準備回家休息,由南陽路往觀音山的方向,行經南陽路213 號時,右側有一台車子剛好要出來,我為了閃他變向左偏,就撞上了RI-7140 自大貨車後方,當時我的車倒在內線車道。當時時速約30-40 。車上無載物」、「(問:當時對方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對方RI-7140 自大貨車是靜止的狀態,當時我撞到他之後就有看到他把車子先停在路旁邊,之後他有下車看了一下,然後就開車離去了」及「(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車上只有我一人。我左側肩膀及雙手前臂跟左胸壁有挫傷,左手恥骨骨折。有署豐醫院的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15日原告調查筆錄記載「(問:請詳述事故發生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沿南陽路走到南陽路213 號前等紅燈時,發現後方有台機車追撞我,我有先把車子停在旁邊,並下車看了一下,撞我那台機車的騎士就坐在路邊,之後聽到旁邊路人有問這位騎士有沒有事,騎士則說沒有,所以我以為沒事了,就先離開了」、「(問:對方是否有受傷?傷勢如何?)答:我當時看他坐在地上而已,所以我不知道。不知道」。

㈣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31 號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宋魯青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南陽路213 號前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陳○○同向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宋魯青駕駛之前述自小貨車,陳○○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手前臂擦傷、左胸壁挫傷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宋魯青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受傷,竟未對陳○○施以救護,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魯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既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

且對造騎士人車倒地,客觀上即可預見該車禍有使人受傷害及車損之可能,惟原告在未能確知對造受傷情形、車損情形之下,任令對造受傷及車損不顧,駛離現場,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義務,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且原告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亦經檢察官認定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9 萬元在案,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0月4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87411號函、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單綜合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8 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5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因有停車並下車查看

,看到陳文駿自行起身坐於地上與他人交談,見其並無明顯外傷,現場亦無任何血跡,且該意外係為陳文駿之過失,但因車輛無明顯損害,無須向陳文駿要求損害賠償等,因而認為無須報警處理或有急需救護之必要,方離開現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6年8 月15日14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南陽路213 號前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訴外人陳文駿同向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訴外人陳文駿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手前臂擦傷、左胸壁挫傷與左手恥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未對訴外人陳文駿施以救護,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131 號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所是認,並有訴外人陳文駿於調查筆錄陳稱:「(問:當時對方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對方RI-7140 自小貨車是靜止的狀態,當時我撞到他之後就有看到他把車子先停在路旁邊,之後他有下車看了一下,然後就開車離去了。」、「(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答:車上只有我一人。我左側肩膀及雙手前臂跟左胸壁有挫傷,左手恥骨骨折。有署豐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為證,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36 、41-47 頁)在卷為憑。而原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請詳述事故發生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沿南陽路走到南陽路213 號前等紅燈時,發現後方有台機車追撞我,我有先把車子停在旁邊,並下車看了一下,撞我那台機車的騎士就坐在路邊,之後聽到旁邊路人有問這位騎士有沒有事,騎士則說沒有,所以我以為沒事了,就先離開了。」、「(問:你為何當下開車離去?)答:因為我以為他沒事,而且是他從後方撞上我,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問:對方是否有受傷?傷勢如何?)答:我當時看他坐在地上而已,所以我不知道。不知道。」等語,承認知悉發生本件事故後自行離開現場,又原告與訴外人陳文駿亦就上開事故肇致訴外人陳文駿身體受傷,已成立和解,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訴外人陳文駿並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訴外人陳文駿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縱使原告曾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惟原告卻未對訴外人陳文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留於肇事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另原告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2 頁),主張吊銷駕駛執照等裁處,實屬過重云云,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查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1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9 萬元在案,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就吊銷汽車駕照部分,因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