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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1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5號原 告 楊景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遭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2月21日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廢止原告所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請被告辦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事宜。被告續於108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乃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被告據以撤銷原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5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後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食品工廠當司機,雖持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但沒有開計程車維持生活,登記證只是每年生日那月才去跟車行借車籍資料到大隆路192號審驗,然後就把資料還給車行,本身有犯毒品案件緩刑中,未料突然被撤銷緩刑,判刑3個月,本身又不知道,於106年12月份登記證審驗時,被交通隊告知,把登記證收回,於106年12月25日後入監服刑3個月,107年3月25日出監,原告完全不知有這一張罰單,寄來的信全是家人領的,一直到108年6月5日突然收到這張裁決書,處罰主文是終身吊銷駕照,內容實令人無法接受,如此原告工廠送貨一職一定被老闆開除,往後生計如何維持,如果沒了駕照,不知怎麼生活,原告也不知刑罰這麼重,如果知道一定先去把計程車登記證放棄掉,原告從事職業大貨車一職已20年多,如今只盼請別判這麼重的刑,罰款也能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26日中市警交綜字第1080015464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計程車駕駛人楊景嘉君,於106年9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終結罪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本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開立本局106年12月21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止楊君執業登記;另開立106年12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GL0000000號通知單…本局依法舉發楊君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楊君於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有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2項之事實,本局確依客觀事實詳加查證後掣單舉發,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㈢次查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核發第B002526號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原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21日,已廢止),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而「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中第12點關於年度查驗作業規定「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查驗:1.國民身分證。2.職業駕駛執照。3.執業登記證。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關於「執業事實」用詞定義,「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而「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2點亦規定:「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原告既已自承每月生日當月均有備妥資料至主管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審驗,即表示原告有上開規定所指之「執業事實」,故原告於執業期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遭判刑確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此乃立法者所規範,並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105年11月9日增列納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可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法律效果為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6月1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則已修正為:「(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其法律效果則為廢止其執業登記,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配合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並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

㈡經查,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領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2526),且於每年規定期限內按期查驗換發,期間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舉發機關乃於106年12月27日填製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6月26日中市警交綜字第1080015464號函、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送達證書、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收容資料、被告108年7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2763號函、舉發機關108年7月8日中市警交綜字第1080016443號函、舉發單查詢資料、被告108年7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4071號函、舉發機關108年7月19日中市警交綜字第1080017456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8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持有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登記證,但沒有開計程車

維持生活云云,惟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之第37條第2項所稱之「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該條第1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又修正後之第37條第3項業將「在執業期中」之字句予以刪除,因此,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該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法令之規定,自不可採。是以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之第37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法律效果為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第3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廢止其執業登記,尚不及於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查原告於106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係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現行規定既為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變更,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裁處時(108年7月25日)之現行規定,被告未審酌及此,逕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裁罰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裁處時漏未審酌本件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

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