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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2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劉志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BH2730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798-Q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1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11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3 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5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看完影片之後,確切我有使用方向燈,影片剛開始沒有,但是看到車子後面時,已經有打方向燈,提示後面車主。我是2798-Q2 車主,被民眾檢舉2019/03/11 12:18:07時至12:18:13時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玉佳龍餐具有限公司)未顯示方向燈超越他,被他檢舉,但是我去被告機關看「影音資料」,其實我放慢動作時,就看得清楚,到底有沒有打方向燈,提供影片其實畫面很差,且完全不會分辨我之前的車2011/7月馬自達5 的方向燈,就檢舉我,導致影響我為了交通裁決影響工作五、六天(我2798-Q2馬自達5 車子已經賣掉了)。我2019/01/07 09 :32:40(市區)被民眾檢舉的未打方向燈900 元,我去申訴也就過了,2019/03/11 12 :18:07一樣未打方向燈,但是3,000 元(快速道路),900 元跟3,000 元的處理方式,顯得很馬虎處理,民眾隨意檢舉,就影片看了後,隨意處置,也不會放慢動作詳細的看,畢竟3,000 元也不是小數目,導致我4 個月來吃不下東西,都消瘦下來了。我想表達就是開車習慣會打方向就是會打,不會打方向燈就是不會打,為了這個心中一直有陰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4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l 項第6 款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5 月8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

429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 年3 月11日12時18分,行經本市臺74線快速道路11公里處時,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9/03/1112:18: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往北方向11.8公里至11.9公里間(左前方為玉佳龍餐具有限公司)中線車道,12:18:09時至12:18:13時號牌2798-Q2 號(答辯狀誤載為2789-Q2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該車,當時系爭車輛右前方方向燈處、右車門旁、右側後視鏡及右後方方向燈處未同步顯示一閃一閃之方向燈,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約1 組車線道距離,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超越該車時,其右前方方向燈

、右車門旁、右側後視鏡及右後方方向燈處未同步顯示一閃一閃之方向燈,明顯未使用方向燈,且其變換車道時僅與該車保持約1 組車線道即10公尺距離,顯係在安全距離明顯不足情況下變換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5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27308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為107 年5 月9 日至108 年4 月19日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1日1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11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3 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5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5 月8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299 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 年

5 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637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39 、4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看完影片之後,確切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11 12 :18:0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往北方向11.8公里至11.9公里間(左前方為玉佳龍餐具有限公司)中線車道,12:18:09時至12:18:13時車牌號碼0000-00號(筆錄誤載為2789-Q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在與該車保持約1 組車線道距離,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右前方方向燈處、右車門旁、右側後視鏡及右後方方向燈處未同步顯示一閃一閃之方向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右前方方向燈處、右車門旁、右側後視鏡及右後方方向燈處未同步顯示方向燈等情,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有使用方向燈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未可採信。⒊原告另主張民眾隨意檢舉,就影片看了後,隨意處置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5 月8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429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 年3 月11日12時18分,行經本市臺74線快速道路11公里處時,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 年3 月11日,由檢舉人於108年3 月12日提供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8 年4 月3 日對違規當時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頁),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8 年5 月18日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