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9號原 告 黃建榞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5時32分許,駕駛號牌777-TE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
3.7公里處(下龍井交流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月16日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183公里700公尺處向北外側車道,與訴外人華武雄所駕駛709-7A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原告就本階段之交通事故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華武雄所駕駛之709-7A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事故。然就第二階段事故而言,係因簡榮祥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停剎距離所致,縱認原告於第一階段與華武雄所駕駛709-7A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後,應下車擺放警示標誌,然原告因第一階段碰撞緣故,被夾在車內,事實上仍待人救援,無法下車作安全警示。原告對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雖有違反交通法規,惟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被夾於變形之車內,無法自車內出離,因而無能力放置警示設施。基此,原告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從而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情,本件裁罰性不利處分業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另與原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訴外人華武雄,並未受傷,故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自應立時下車放置警示標誌者,以警示後車。詎訴外人華武雄卻未為之,反苛求因第一階段事故而被夾於車內之原告應為警示標誌放置,無異強人所難。基此,本件原告於第二階段事故發生,無防止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286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777-TE號車肇事之相關資料,777-TE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俟因停車於主線車道遭ALP-6791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肇事,造成ALP-6791號車一死二傷,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予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
記載「1.第一階段(A、B車):A黃建榞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前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B華○○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無肇事因素。2.第二階段(CA、B車):…(倘A車由司法機關鑑定無能力採取防範措施,則A車於本階段無事故因素)。3.第三階段(DA、C車):…(倘A車由司法機關鑑定無能力採取防範措施,則A車於本階段無事故因素)。4.第四階段(FC、D車):…本階段不予分析」。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事故既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完成,該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第一階段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且並未排除原告於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肇事原因,加上被告查無原告提起覆議紀錄,原告雖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積極證據供被告審查,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28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107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191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第一階段碰撞緣故,被夾在車內,事實上仍待人救援,因而無能力放置警示設施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清晨,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三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同日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83.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其於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訴外人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失去動力而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後第三人簡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白一品及簡妙菁,同向行駛於後方,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並停止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被害人簡妙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白一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第三人簡榮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為超越前車而自輔助車道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由訴外人華武雄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而自後撞擊該聯結車,除導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而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因受撞擊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因而自後撞擊訴外人華武雄之聯結車之階段,其有過失甚明,為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經撞擊後,確實呈現嚴重凹陷,車門變形等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附卷為憑,實難期待原告經此嚴重撞擊後,猶能於短暫之10秒鐘內,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故原告於事發後未下車放置故障標誌之部分,難認存有過失情事;然而,倘非因原告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華武雄之聯結車,並致自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於10秒後自同向後方駛來之第三人簡榮祥車輛,亦不會在因未能預期會有車輛靜止停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致未及即時反應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進而導致被害人簡妙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白一品、第三人簡榮祥則均死亡之結果,足徵原告上開撞擊訴外人華武雄聯結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妙菁之受傷結果、被害人白一品、第三人簡榮祥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供參。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之違規,自後撞擊訴外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其行為確實具有過失,因而致自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由同向後方駛來第三人簡榮祥搭載被害人白一品及簡妙菁之車輛,因未能預期並即時反應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被害人簡妙菁受傷、被害人白一品、第三人簡榮祥均死亡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其所執上開主張,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斟酌。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武雄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未立時下車放置警示標誌以警示後車,以及第三人簡榮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致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云云,然訴外人華武雄與第三人簡榮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違規情事,與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無涉,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移送偵辦,被告未待案件偵審結案,即逕行裁決,惟原處分所裁處之「吊銷汽車駕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上開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