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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6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4號原 告 張慶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駕駛號牌0217-SJ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八段口發生事故,因「1.汽車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在案。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計罰鍰8,7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惟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駛○○○區○○路轉中清路路口時,擦撞到騎乘機車

第三人林雅真,但當時原告未發現有擦撞到人,而離開現場,一直到接到警察通知到警察局後才得知當天有擦撞到人,因而涉嫌肇事逃逸。但事發是在原告開車行駛○○○區○○路轉進中清路上路橋前,而第三人林雅真逆向由橋下騎出,原告在車輛行進間,並未有感覺擦撞到第三人,造成其跌倒,在當時原告真的未注意到,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駛離現場並非故意。事後經警察通知,原告也積極與第三人進行調解,並於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第三人12萬元。原告並無惡意逃避,也付出精神、金錢之代價,懇請能撤銷吊銷駕照3年之處分,因為原告工作是開車送貨,並處理家中大小事,本身也定期到醫院治療癌症就診及照顧94歲高齡之岳母,如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影響可預見相當之大。

㈡另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原告

記憶中當天行經中山之停止線時燈號還是綠燈,此部分請求勘驗警員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以確認原告是在綠燈轉換前已通過停止線,並沒有闖紅燈。

㈢今第三人林雅真逆向由橋下騎出,原告於行進間並未有感覺

擦撞到第三人,造成其跌倒,而在當時原告未注意到,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駛離現場,實無故意逃離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1月5日中市警二

分交字第1080042918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7年12月14日18時13分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前往清水區○○區○○○路○段路口交通事故,警方到場機車駕駛受傷送沙鹿光田醫院。現場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照相、測繪現場圖。警方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現場涉案車輛車號0000-00,隨即通知嫌疑人張慶安到案說明,事後依據監視器畫面資料開立肇事逃逸及闖紅燈紅單。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8:12:54時中山路號誌為直行右轉紅燈,左轉綠燈,至18:13:

12時,中山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當時0217-SJ車輛尚未進入路口,於18:13:16時中清路前方機車待轉區機車已經起步,遲至18:13:18時0217-SJ車輛才進入路口,顯示於18:1

3:12號誌轉紅燈後7秒才見0217-SJ車輛進入路口,闖紅事實明確,並非0217-SJ駕駛張慶安辯稱綠燈進入路口。其次,警方查看監視器畫面,雙方車輛於路口碰撞後,0217-SJ車輛車頭有向右偏向,尚難認定當事人事後辯稱未發現發生碰撞情事。本案違規僅因查處A2交通事故舉發,張民駕駛0217-SJ自小客車,致他人受傷現場離去情形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路口監視器設置於臺中

市○○區○○路往南方向過中清路八段路口,鏡頭朝中清路八段路口拍攝,2018/12/14 18:10:00時中山路號誌顯示為紅燈,18:10:05時至10:10:09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中清路八段車輛正在停等紅燈,18:10:54時中山路車輛正在通行,中清路八段車輛正在停等,18:11:04時中山路左轉車輛正在左轉,中清路八段車輛仍在停等紅燈,18:11:16時中清路八段車輛開始通行,18:11:41時中清路八段左轉車輛開始左轉,18:12:06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綠燈,中清路八段車輛則在停等紅燈,18:12:48時中山路號誌轉為黃燈,18:12:52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18:12:54時中山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18:13:12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18:13:15時中清路八段車輛開始通行,18:13:19時中山路往南方向與中清路八段口發生事故,18:13:21時一台汽車行經事故地點後左轉中清路八段往大雅方向行駛,留下機車倒地於事故地點,18:15:26時至18:19:59時救護車到達現場處理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7年12月14日談話紀錄表記載「

(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答:我駕駛620-EJP沿中清路八段最外側車道直行,我原本停等紅燈,綠燈後我直行,對方由中山路要左轉中清路八段,我機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我跌倒後,對方車輛沒有停下,仍繼續往中清路八段,應該是往中清路八段匝道往沙鹿方向離開,對方是灰色休旅車,車號沒有看到」、「(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前車頭撞損,左側車殼掉落,左後照鏡掉落」、「(問:您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雙手、雙膝擦傷,左臂扭傷」。比對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向左倒地,地上散落許多車身碎片,後照鏡已斷損散落地面,前車身斷裂破損,原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斷裂損,左前輪處車殼亦破損斷裂並有括損,核與前揭情節相符。

㈤末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確係於左轉保護時相結束,中清路八

段車輛綠燈起駛後進入路口左轉,確有紅燈左轉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處罰。該事故導致對造人車倒地,身體四肢受傷,且車輛向左倒地,地上散落許多車身碎片,後照鏡已斷損散落地面,前車身斷裂破損,且原告所駕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斷裂損,左前輪處車殼亦破損斷裂並有括損等情,顯見其碰撞力道不小,易於察覺,且碰撞部位係於駕駛座前方及左側,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任令對造受傷及車損不顧,駛離現場,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義務,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況且原告所涉刑法第2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亦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舉

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1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42918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1月4日中郵字第1089502688號函、掛號郵件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73、78-143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記憶中當天行經中山之停止線時燈號還是綠燈,

第三人林雅真逆向由橋下騎出,原告於行進間並未有感覺擦撞到第三人,造成第三人跌倒,因不知情狀況下駛離現場,實無故意逃離之情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設置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過中清路八段路口,鏡頭朝中清路八段路口拍攝,畫面時間2018/12/14

18:10:00時中山路號誌顯示為紅燈,18:10:05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綠燈,中清路八段車輛在停等紅燈,18:10:

54時中山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中清路八段車輛仍在停等紅燈,18:11:16時中清路八段車輛開始通行,中山路車輛在停等紅燈,18:11:41時中清路八段左轉車輛開始左轉,18:12:06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綠燈,中山路車輛開始通行,中清路八段車輛在停等紅燈,18:12:48時中山路號誌轉為黃燈,18:12:52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18:

12:54時中山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18:13:12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18:13:15時中清路八段車輛開始通行,畫面顯示中清路八段多部機車由畫面左下方起步往畫面右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清路八段多部機車由畫面中央起步往畫面左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18:13:19時中山路往南方向與中清路八段路口發生事故,一台汽車車燈朝右偏,接著左轉中清路八段往大雅方向行駛,留下機車倒地於事故地點,18:15:26時救護車到達現場處理,影像於18:19:59時結束。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清路八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中山路上之左轉箭頭綠燈已轉為紅燈,貿然駛入路口,由中山路左轉中清路八段,撞擊沿中清路八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林雅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造成訴外人林雅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關節腫痛等傷害。詎原告明知發生本件事故,林雅真勢必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131-133頁),而原告業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則原告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更易為上開歧異之主張,尚非無疑。

⒊且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8:12:06時中山路號誌轉為

綠燈,中山路車輛開始通行,中清路八段車輛在停等紅燈,18:12:48時中山路號誌轉為黃燈,18:12:52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18:12:54時中山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18:13:12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仍尚未進入路口,18:13:15時中清路八段車輛開始通行,18:13:19時中山路往南方向與中清路八段路口發生事故,卻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燈朝右偏,接著左轉中清路八段往大雅方向行駛,留下機車倒地於事故地點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山路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之後,始行駛進入路口,並與訴外人林雅真遵照中清路八段綠燈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林雅真人車倒地,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未注意中山路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時,非不得知悉中清路八段車輛開始通行,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中清路八段多部機車由畫面中央起步往畫面左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可證,而原告所駕車輛駛入路口與訴外人林雅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並依警詢時原告自述:「(問:你可知你車損情形如何?該車目前在何處?)答:我剛剛察看駕駛座(左)前車頭有車損,該車有開過來交通小隊拍照。」與訴外人林雅真自述「(問:你所騎乘機車何處受損?你機車與對方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為何?)答:前車頭撞損,前方頭燈掉落,避震器掉落,左側車殼掉落,左後照鏡掉落。)」等語,本件事故既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前車頭與訴外人林雅真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且畫面上可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燈朝右偏,顯然原告不無察覺其所駕系爭車輛肇事有繞越而過之舉。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訴外人林雅真並人車倒地,原告當可預見訴外人林雅真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當時中山路燈號是綠燈,於行進間並未有感覺擦撞,因不知情狀況下駛離現場,實無故意逃離云云,均無足採信,其另主張事發後經警察通知,已與第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2萬元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是原告尚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⒋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為緩刑之裁判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查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再查本件被告於重新審查時,發現原處分關於原告所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惟漏列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至於原告所述其工作是開車送貨,並處理家中大小事,如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影響相當之大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