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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7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7號原 告 盧宣佑訴訟代理人 盧雅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RI7240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M-82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RI724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9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RI724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違停黃線人之常情,請求不知者初犯改以規勸輔導,不然撤銷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1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9827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交執勤員警查復略以:『3M-8235號自小客車確實於108年7月24日13時25分在本市○○區○○路○○○號前劃設有黃實線路段停,且車輛熄火,駕駛離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並將該車移置豐原施吊場代保管。』經檢視現場舉證相片,3M-8235號自小客車係停放本市豐原區富春國小前方道路,該處劃設有黃實線,無設置禁停標誌及附牌說明禁停時段,惟稽查當下確認車輛係熄火,駕駛離座狀況,不符『臨時停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要件,本案違規停車事實明確,爰本大隊依法執行舉發移置拖吊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違規當時號牌3M-82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即中山路往南方向富春國小圍牆旁之黃實線上,拖吊車到場時,未見駕駛在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等情。

㈣依前揭資料顯示,員警拍照採證及拖吊車到場時,未見駕駛

在場,系爭車輛顯非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之處所劃設有黃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違規當時為下午13時25分,係於禁止時間內,且非凌晨0至6時時段,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予勸導之規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9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RI72400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至於拖吊保管費用,係屬代執行費用,並非行政處分,其與違規罰鍰間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RI724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9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地圖(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富春國小圍牆旁)、舉發機關第GRI724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8月1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9827號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單、非本人車輛切結書、採證照片、被告108年8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458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75-89頁),堪信為真實。

㈢雖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73頁)陳稱我

是車主,可是我沒有去豐原違停,沒有妨礙交通出入口,車上留有電話,不應以扣車為手段,拖吊車巡視,執勤者都資格符合嗎等語,並主張違停黃線人之常情,請求不知者初犯改以規勸輔導云云,惟查:

⒈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8月1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9827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年7月24日執行12-17時拖吊巡邏勤務,13時25分許,巡○○○區○○路○○○號,見自小客車3M-8235號停於黃線,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予以取締,並依同條第4項(誤載為第3項)予以拖吊移置豐原拖吊保管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81頁)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於路側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上,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由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路側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清晰可辨甚為明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道路繪設黃實線本應知悉該處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路段並遵守之,卻仍於上揭時點(108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駕駛人並無違規停車之意,自不足採。

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5項)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而「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查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黃實線上,但因駕駛人於員警舉發時未在場,故員警依上開規定拍照採證舉發本件違規,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於法洵屬有據,原告自不能以駕駛人違規未妨礙交通出入口,車上留有電話,應以規勸輔導,不該以扣車為手段為由,即謂員警之舉發係不當。

⒊至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24日在庭為原告陳稱

:「我車子停的是外地人每天都在停的地方。我要主張案發當天同一路段也有許多違規停車沒有處理,別人的沒有處理,我的也不應該舉發,因為我認為要公平。」等語,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