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3號原 告 楊明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0時7分許,駕駛號牌0000-HP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因「酒後駕車,測定值0.38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479號緩起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被告續於108年7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29,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全額扣抵緩起訴處分金,免於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6年10月4日酒駕,於106年11月中收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1日,迄止日期為107年2月28日,但該緩起訴期滿日為107年11月30日,故讓本人認為從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是吊扣駕照日期,但於108年8月中收到被告裁決書,本人才驚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不是吊扣日期,故請法官以一罪不兩罰精神及本人因從商極需以車輛代步,惠於撤銷吊扣駕照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3358
4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6年10月3日22時至2時擔服臨檢勤務,同日攔停8868-HP自小客貨車駕駛人為楊明憲,對其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38MG/L顯觸犯公共危險罪」。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7/10/04 00:11:24時女警在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過中清路一段口警車處拿出酒測器操作,並進行歸零檢查,男警試範吹氣動作,00:11:52時至00:12:41時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之後女警告知酒測值為0.38,並進行權利告知等情。
㈣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79號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楊明憲自民國106年10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始查獲上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6年10月3日23時許飲酒結束並
駕車上路,之後於23時47分行經路檢點出現酒味,易生危害,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飲酒結束至實施酒測已逾15分鐘,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原告酒測值0.38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反一罪兩罰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乃立法者所訂,並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乃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之起訴猶豫制度,其前提係在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後所為之轉向處遇,非謂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顯係誤解法令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9,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33584號函、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479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更正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60-7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請以一罪不兩罰精神,撤銷吊扣駕照處分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
08003358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106年10月3日22時至2時擔服臨檢勤務,同日攔停8868-HP自小客貨車駕駛人為楊明憲,對其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
0.38MG/L顯觸犯公共危險罪,...警察機關為執法單位,業已依規定依公共危險罪將楊嫌移送臺中地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4-66頁)在案,認定原告自106年10月3日晚間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其於飲酒完畢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4-56頁)在卷可按,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於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行政罰,而罰鍰29,000元部分經全額扣抵原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後已免於繳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自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有違一罪不兩罰精神云云,即非可採,其另主張因從商極需以車輛代步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所請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