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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1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4號原 告 陳元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KAR0214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8時53分許,於雲林縣○○鎮○○路○段○○號前處所,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R02145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自小客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酒測後酒測值達0.35MG/L,違反公共危險」違規,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原告應向公厙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案涉刑,故經被告雲林監理站重新審查後,於108年7月29日重新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R021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到案辦理並以雙掛號寄送,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7月22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鎮○○路○段○○號前時,與黃煒倫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當下黃騎乘乃橫越馬路跨越雙黃線,實屬違規致發生碰撞,因事故為警到場並進行酒測,測得濃度達0.35亳克/公升,案經舉發機關報告偵辦,致遭裁決應處45,000元之罰鍰。其在106年10月19日已繳交,並於同年已上過道安講習,此次事隔一年多再度收穫被告裁決書。然本人初次酒駕時間為102年1月22日,所發生之時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後並實施(102年3月1日起實施)之前,因有遇新舊法交替以及初次發生確實於新法實施之前,舊法當時規定為3年內2次,而非5年內2次,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5年」詳細定義,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僅能自施行日向後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_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註:108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㈢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略以:「...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而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先予敘明。

㈣是此,原告既曾於102年1月22日及106年7月22日分別2次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前述行為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爰被告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㈤復查,原告訴述處45,000元之罰鍰。其在106年10月19日已

繳交,並於同年已上過道安講習...事隔一年多再次收獲被告裁決書此一節,經查本件行政處分之處罰尚未執行,仍待本件行政判決確定後再續辦理,另有關處罰主文之行政罰鍰(原處9萬元)業已刑事競合扣除支付公厙之45,0000元,依剩餘不足之45,000元作為裁罰,據此,原告所述,應有誤解刑事處分為行政處分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刑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雲林監理站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月22日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違規行為(單號:ST0000000),有違規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106年7月22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與訴外人黃煒倫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掣開第KAR02145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自小客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酒測後,酒測值達0.35MG/L,違反公共危險」之違規行為,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原告應向公厙支付45,000元在案,被告嗣於108年7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KAR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㈢原告雖主張初次酒駕時間為102年1月22日,所發生之時間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後並實施(102年3月1日起實施)之前,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僅能自施行日向後適用云云,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參以102年1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本件原告前於102年1月22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第1次酒駕),又於上開時(106年7月22日)、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行為(即第2次酒駕),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係就原告第2次酒駕行為處罰,而非再次評價或重複處罰第1次之酒駕行為,而原告第2次酒駕行為違規時間106年7月22日,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已有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應處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自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將102年3月1日修正實施前之酒駕行為再納入修正後規定予以評價云云,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相關過去案例資料(見本院卷第23-48頁),其中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固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五年』,雖應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兩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以後」因而撤銷處分,惟因該案被告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廢棄原判並駁回該案受處分人之訴,改認「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仍認「雖行為人第1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但只要其再次違犯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確未逾5年,則行為人違犯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所採甲說亦同此見解,核不生原告所述見解歧異之情形。

㈣原告另主張其在106年10月19日已繳交,此次事隔一年多再

度收穫被告裁決書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於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106年7月22日)、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2次酒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而罰鍰90,000元部分經扣抵原告應向公庫支付之45,000元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