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顏誠一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駕駛號牌1161-H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遭被告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吊銷原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單號:GL0000000)。嗣原告復於106年1月17日15時24分,駕駛號牌2160-J6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遭被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吊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單號:GL0000000)。詎原告復於107年7月14日0時27分許,駕駛號牌CXX-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測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本件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禁考3年,惟查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被告乃於107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7年8月13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13日23時許,於台中市○○路○段○○○號KTV
消費,出店門準備離開時,在原路段135號騎樓下與警員相遇,對方即聲稱原告行色匆匆,又手提包包,舉止怪異,懷疑原告帶有違禁品,即強行抱住原告與搶奪原告手提黑色包包,且強制限制阻攔原告離開,並聲稱不配合即是妨害公務,又隨即呼叫警網巡邏車將原告強行帶回派出所搜索檢查,其間均無法搜得原告不法事證,卻因查得原告曾有酒駕紀錄,遂懷疑原告被帶回前一定有酒駕行為,並聲稱一定可以調到路口騎車影像,要原告自己趕快承認,並多次使用酒測器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均不予理會,最後即自行列印空白酒測單稱原告拒絕酒測,要原告簽名,且直接開單處罰,並稱不承認不簽名就別想走,我們24小時都有人,就是有權留置你,要耗大家來耗,原告最後無奈,只好勉強簽名離開,時間已是隔日107年7月14日1時30分左右。原告因上述事件從107年7月13日23時許被帶回派出所至107年7月14日1時30分左右離開派出所,均被留置於派出所內,無法離開,顯不可能於原罰單記載時間、地點、騎車被攔檢,故酒測單、罰單記載時間、地點、違規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因此所做之處分顯然有誤。
㈡被告答辯事實部分陳訴:略以...原告有酒駕紀錄所以認定
:原告復於107年7月14日0時27分許駕駛號牌CXX-8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測拒測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比對本院勘驗筆錄結果及原告舉證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均可稽證;被告上列答辯所稱該時間與該地點原告均無可能被攔檢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故其記載時間地點內容均不相符,被告所稱並非事實。本案員警只為取締酒駕績效,而有張冠李裁之粗糙拼湊案件之行徑。先以原告有喝酒之事實,復查得原告有酒駕紀錄即推定原告先前有騎車之嫌,而要原告自承酒駕之事實,以取得個人或團體績效。其具體策略及實施方法則為:先押人,後取供,並於臨檢現場附近尋找可能目標,以利達標。故被告於提供本院檢證資料中:故意以畫面顯示對向車道有臨檢勤務,即稱另向車道有車輛進入騎樓即為酒駕躲避檢查。而於騎樓處撞見原告剛好從KTV走出,身有酒味即指稱原告先前有騎車之嫌,先以查明身分為由,強制原告帶往派出所,否則即為妨害公務,但畢竟均無法舉證何人(幾人)?騎乘何車(車號)?為何事進入何處?(小客車後、騎樓處、或沿騎樓它端離去等)即威逼暗示原告趕快自己承認有騎車,另一年輕員警即質問原告:年紀都可以當我爸爸了還不趕快承認,旁邊的替代役則語帶諷刺:碩士畢業耶!負責承辦員警並稱:一定會調到路口監視畫面證明有騎車事實,又隨即故意稱:要其他員警分路去調路口監視畫面,及去查該處騎樓所有停放之可疑機車且要一輛一輛查,過不久,即有一員警進來戴著攝錄器,大聲稱:調到畫面了,承辦員警即稱:告訴你一定會調得到你就不相信;然後又稱:這畫面不須給你看啦,趕快承認啦,不承認就別想走,我們24小時都有人啦,要耗大家來耗...另一員警則也回報:查老半天機車也找到了,應該就是那台了,不過鎖住了沒鑰匙可開,承辦員警即稱:人贓俱獲了吧,故意又說:等一下拿他的所有鑰匙去比對囉,過不久員警又回報沒有鑰匙符合,但我已把車扣回來了,之後即為承辦員警要原告酒測之過程,原告因無酒駕事實,故均不予理會。由上列二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結果,對於被告答辯理由中所涉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等可知其要件均為:駕駛人駕車不依指示停車或駕駛人行駛中被攔停等;又其所謂參照本院105年交字第281號行政判決之立論均為:有行車中之事實與本案中之樣態均有所悖,故被告答辯理由並非完備,且有不足甚明。本案被告答辯提供之檢證與本院勘驗之結果均無法釐清及舉證:何人(幾人)?騎乘何車(車號)?為何事進入何處(小客車後、騎樓處、或沿騎樓它端離去);與原告出現騎樓是否為同一人,即指稱因對向車道有臨檢,又看見有人騎車進騎樓,那個人就是喝了酒的原告,此為欠缺正當性與實據之盲目經驗法則。本件原告系爭標的與被告答辯事項所稱,並非相同,說明如列:蓋行政文書與公文書之記載必須與事實相符為最基本要件,如否,則有記載不實與偽造之嫌,本件員警掣開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顯與被告訴訟答辯事實部分陳訴:略以...原告有酒駕紀錄所以認定原告復於107年7月14日0時27分許駕駛號牌CXX-8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測拒測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與原告舉證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及被告提供之檢證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又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中;略以...於107年7月13日23時05分許見一男子騎乘...等時間地點事實均不符合。綜上所述:
主觀上檢視該文書即有記載不實之樣態,客觀上被告答辯檢證之說明,除如上列四所析論除欠缺正當性外更因員警在胡亂拼湊時反檢證確為記載不實之文書則自然無庸置疑,依此被告據此記載不實之文件所做成之裁決書自然為無效文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48
92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7年7月13日至14日22-02時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107年7月13日23時5分許見一男子騎乘普重機車(CXX-853)行駛中清路1段(由文心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現前方有警方路檢站,所以因閃避路檢騎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躲避警方路檢,員警發現前往盤查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顏誠一身上散發出濃濃的酒味,員警發現有違規事實請駕駛當事人顏誠一執行酒測,但駕駛人顏誠一堅持警方並無錄影駕駛行為而拒絕警方酒測,警方依規定告知相關拒絕酒測相關權利後,於107年7月14日0時27分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告發違反項目均為事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
面時間2018/07/13 23:01:3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與英才路口,面對中清路一段往北方向,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即中清路一段往北方向過英才路口處有設置酒駕稽查站,行經該處之車輛逐一排隊接受稽查,23:03:55時至23:05:33時一台機車沿中清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之後從停車格之汽車後方騎上騎樓,員警見狀立即走上前,表示「怎麼會有摩托車騎起來」,發現原告從騎樓機車處走出來,員警表示「先生,你住這嗎?」,原告表示「嘿呀」,員警告知「證件拿出來,警察臨檢,你剛不是騎機車?」,原告表示「對呀,阿我現在沒有呀」,員警表示「你證件報一下好嗎?」,原告表示「沒有,我現在沒有」,員警表示「對呀,現在有辦法報證件嗎?」,原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被你逮到」,員警表示「逮到什麼?」,原告表示「沒怎樣呀,我現在沒怎樣呀」,員警表示「你是不要騎機車嘛?」,原告表示「沒有,我現在沒有」,員警表示「你什麼沒有,你剛才騎這台」,原告表示「我現在沒有呀」,員警表示「什麼沒有?我們這有錄影」,原告表示「我現在用走的」,員警表示「來來來來來」,原告欲離開現場,員警即壓制原告並表示「你騎這台機車,你還要走去哪裡?」,原告辯稱「你要證明呀,你不能這樣給人強制啦」。23:11:
30時至23:12:14時原告表示「你不能這樣隨便拉人家」,另一員警表示「我現在是要查你的身分呀」,原告表示「你同事拉我」,另一員警表示「對呀,你要查你的身分才拉你」,原告表示「他憑什麼拉我」,另一員警表示「他有看到你騎機車啦,問題是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錄到,那我看到我可以查你」,原告表示「證據拿來給我看」,員警表示「什麼證據啦?我看到你,我現在要查你身分」,原告仍表示「證據拿出來給我看呀」等情。(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4 00:25:02時至00:06:53時畫面顯示原告於派出所內滿臉通紅,員警詢問是否要飲水漱口,原告未回應,員警走過來詢問「OK嗎?你現在沉默,表示你要或是不要?你喝什麼酒?你有喝高酒精的嗎?高梁那種還是維士比?還是你喝啤酒?喝多久了?會退很快嗎?」,原告未回應員警提問,表示「說這就沒意思了,好了,你要嗎?」,原告仍未回應是否酒測,員警手持新吹管表示「OK,像你這樣,你的沉默,你也不回應,然後你也不過來接受酒測,那就是明確表示你就是拒絕酒測囉,現在時間107年7月14號00時10分,我們依法跟你告知三次的時間,如果你不願意配合那我們就實施拒絕酒測的程序囉,現在跟你告知現在第一次,00時10分跟你告知第一次囉,那等一下會再跟你問第二次」,
00:06:54時至00:33:33時員警表示「拒測相關罰責,扣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OK嗎?還要不要喝水,我幫你倒水」,原告未理會,員警詢問「你現在怕什麼?怕你工作影響?還是怕你家人知道?OK嗎?要嗎?我現在跟你告知第二次哦,現在時間107年7月14號00時12分現在我們依法告你告知酒測,你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發現你在中清路英才口涉嫌酒駕的行為,要嗎?」,原告仍未回應,員警表示「如果你繼續保持沉默,然後也不明確表示,那我們就認為你是拒絕酒測囉,如果你有異議的話,請你現在明確表示出來,謝謝」,原告仍未回應,員警表示「OK嗎?好啦,先生仍沉默以對,拒絕行使表示你的意思,那等一下還是不要的話,我們會給你扣車,還有實施相關後續程序」,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飲水,原告即自行取水飲用,另一員警表示「這是我們把你帶回所的,107年7月13日23時15分」,之後員警交付礦泉水,原告即自行倒水飲用,接著員警請告原告於「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通知書」上簽名,原告詢問可否拒簽,另一員警表示原告可以拒簽。(三)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4 00:38:16時至00:42:17時員警持查得之身分資料,詢問「顏誠一顏先生是嗎?」,原告不回應,員警表示「你看要做酒測也一罐水都喝完了,都這樣,說實在,要酒測,最多就是一罐水喝完而已,如何?給你這條也不會升官也不會那個,你就看你要吹不吹而已,你就給我一個答案,你這樣我要開紅單了,你等一下要簽了,還是要拒簽,會跟你告知,都會全程錄影錄音哦,你若是吹的話沒有超過的話就回去了,如果超過可以明天早上回去,之後等通知,之後程序你應該知道,你是5年內嗎?你很多次嗎?」,原告未回應,不久員警即走至辦公室,接著另一員警告知「拒測權利,罰最高罰9萬,吊扣機車,吊銷駕照,你應該也沒駕照,實施道路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00:42:18時至00:49:50時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問題,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請原告靠過去吹測,原告仍不願靠過去吹測,員警表示「那就拒測」並按下拒測鍵,接著酒測器螢幕即從綠色轉為紅色,員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簽名,原告未理會,員警詢問「拒簽哦?」,原告仍未回應,接著另一員警請原告交付機車錀匙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員警於中清路一段與英才路口設置酒測臨
檢站,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近英才路口即中清路1段133號前突然將機車騎上騎樓停放,疑似酒後駕車規避稽查,員警見狀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不論原告是否係於行駛中遭攔查,或停車後始遭攔查,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即不得以盤查時無駕駛行為為由,主張得以拒絕酒測。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未積極配合酒測,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
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4892號函、職務報告書、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相關位置圖、蒐證影像截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被告106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6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36-37、41-58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酒測單、罰單記載時間、地點、違規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108001489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107年7月13日至14日22-02時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107年7月13日23時5分許見一男子騎乘普重機車(CXX-853號)行駛中清路1段(由文心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現前方有警方路檢站,所以因閃避路檢騎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躲避警方路檢,員警發現前往盤查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顏誠一身上散發出濃濃的酒味,員警發現有違規事實請駕駛當事人顏誠一執行酒測,但駕駛人顏誠一堅持警方並無錄影駕駛行為而拒絕警方酒測,警方依規定告知相關拒絕酒測相關權利後,於107年7月14日0時27分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告發違反項目均為事實,職依法取締告發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觀諸卷附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2頁)所示,警方於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文心路過英才路口往公園路、由公園路過英才路口往文心路,以及英才路由臺灣大道過中清路一段往學士路、由學士路過中清路一段往臺灣大道處均設置路檢站,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3 23:01:3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與英才路口,面對中清路一段往北方向,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即中清路一段往北方向過英才路口處有設置酒駕稽查站,行經該處之車輛逐一排隊接受稽查,23:03:55時至23:05:33時一台機車沿中清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之後從停車格之汽車後方騎上騎樓,員警見狀立即走上前,表示「怎麼會有摩托車騎起來」,發現原告從騎樓機車處走出來,員警表示「先生,你住這嗎?」,原告表示「嘿呀」,員警告知「你的證件,查一下,警察臨檢,你剛不是騎機車?」,原告表示「對呀,阿我現在沒有呀」,員警表示「你證件報一下好嗎?」,原告表示「沒有,我現在沒有」,員警表示「對呀,現在有辦法報證件嗎?」,原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被你逮到」,員警表示「逮到什麼?」,原告表示「沒怎樣呀,我現在沒怎樣呀」,員警表示「你是不是騎機車嘛?」,原告表示「沒有,我現在沒有」,員警表示「你什麼沒有,你剛才騎這台」,原告表示「我現在沒有呀」,員警表示「什麼沒有?我們這有錄影」,原告表示「我現在用走的」,員警表示「來來來來來」,原告欲離開現場,員警即壓制原告並表示「你騎這台機車,你還要走去哪裡?」,原告辯稱「你要證明呀,你不能這樣給人強制啦」。23:11:30時至23:12:14時原告表示「你不能這樣隨便拉人」,另一員警表示「我現在是要查你的身分呀」,原告表示「你同事拉我」,另一員警表示「對呀,是為了查你的身分才拉你」,原告表示「他憑什麼拉我」,另一員警表示「他有看到你騎機車啦,問題是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錄到,那我看到我可不可以查你」,原告表示「證據拿來給我看」,另一員警表示「什麼證據啦?我看到你,我現在要查你身分」,原告表示「證據拿出來給我看呀」,另一員警表示「我現在要查你身分可以嗎?」,原告表示「查身分需要這麼大聲嗎?」,另一員警表示「是你大聲還是我大聲」,原告表示「證據拿出來給我看呀」。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4 00:25:02時至00:26:55時畫面顯示原告於派出所內滿臉通紅,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飲水漱口,原告未回應,員警走過來詢問「OK嗎?你現在沉默,表示你要還是不要?你喝什麼酒?你有喝高酒精的嗎?高梁那種還是維士比?還是你喝啤酒?喝多久了?會退很快嗎?」,原告未回應員警提問,員警表示「說這就沒意思了,好了,你要嗎?」,原告仍未回應是否酒測,員警手持新吹管表示「OK,像你這樣,你的沉默,你也不回應,然後你也不過來接受酒測,那就是明確表示你就是拒絕酒測囉,現在時間107年7月14號00時10分,我們依法跟你告知三次的時間,如果你不願意配合,那我們就是拒絕酒測的程序囉,現在跟你告知,現在第一次,00時10分跟你告知第一次囉,那等一下會再跟你問第二次」,00:
26:56時至00:33:33時員警表示「拒測相關罰責,扣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OK嗎?還要不要喝水,我幫你倒水」,原告未理會,員警詢問「你現在怕什麼?怕你工作影響?還是怕你家人知道?OK嗎?要嗎?我現在跟你告知第二次哦,現在時間107年7月14號00時12分現在我們依法給你告知第二次,你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發現你在中清路英才路涉嫌酒駕的行為,要嗎?」,原告仍未回應,員警表示「如果你繼續保持沉默,然後也不明確表示,那我們就認為你是拒絕酒測囉,如果你有異議的話,請你現在明確表示出來,謝謝」,原告仍未回應,員警表示「OK嗎?好啦,先生你現在是沉默以對,拒絕行使表示你的意見,那等一下還是不要的話,我們會給你扣車,還有實施相關後續程序」,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飲水,原告即自行取水飲用,另一員警表示「這是我們把你帶回所確認身分的,107年7月13日23時15分」,員警交付礦泉水,原告即自行倒水飲用,接著另一員警請原告於「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通知書」上簽名,原告詢問可否拒簽,另一員警表示原告可以拒簽。⑶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4 00:38:16時至00:42:17時員警持查得之身分資料,詢問「顏誠一顏先生是嗎?」,原告不回應,員警表示「你看要做酒測也一罐水都喝完了,都這樣,說實在,要酒測,最多就是一罐水喝完而已,如何?給你這條也不會升官也不會那個,你就看你要吹不吹而已,你就給我一個答案,你這樣我要開紅單了,你等一下要簽了,還是要拒簽,會跟你告知,都會全程錄影錄音哦,你若是吹的話沒有超過的話就回去了,如果超過可以明天早上回去,之後等通知,之後程序你應該知道,你是5年內嗎最近一次?你很多次嗎?」,原告未回應,不久員警即走至辦公室,接著另一員警告知「拒測權利,罰最高罰9萬,吊扣機車,吊銷駕照,你應該也沒駕照,實施道路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00:42:18時至00:49:50時員警詢問原告「有問題嗎?還是有異議要表達的,你沉默就表示你沒有意見,那你接受拒絕酒測囉,OK?」,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持酒測器請原告靠過來吹測,原告仍緊閉嘴未回應,員警表示「那就拒測」並按下拒測鍵,接著酒測器螢幕即從綠色轉為紅色,員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簽名,原告未理會,員警詢問「拒簽哦?」,原告仍未回應,接著另一員警請原告交付機車錀匙。
⒊經查,員警當時站立於中清路一段往南方向與英才路口擔
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107年7月13日23時5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清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清路一段133號前突然騎上騎樓停車,即上前盤查,聞有原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業據員警於其所提職務報告書記載明確,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一台機車沿中清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從停車格之汽車後方騎上騎樓,員警見狀立即走上前,表示「怎麼會有摩托車騎起來」,發現原告從騎樓機車處走出來,員警告知「你的證件,查一下,警察臨檢,你剛不是騎機車?」,原告表示「對呀,阿我現在沒有呀」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遇前方有警方設立之路檢站突然騎上騎樓停車,並立即下車逃避酒測,依前揭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本件員警已近身得觀察原告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非因騎車行經路檢站或於行進中被攔下,僅係在騎樓與員警相遇無須配合酒測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拒絕接受
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文義上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另一員警表示「我現在是要查你的身分呀」,原告表示「你同事拉我」,另一員警表示「對呀,是為了查你的身分才拉你」,原告表示「他憑什麼拉我」,另一員警表示「他有看到你騎機車啦,問題是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錄到,那我看到我可不可以查你」,原告表示「證據拿來給我看」,因原告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員警遂於107年7月13日23時15分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又員警於派出所內詢問原告所飲用之酒類與結束時間,原告未回應,嗣經員警持查得之原告資料,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檢定,原告仍未回應,並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權利,罰最高罰9萬,吊扣機車,吊銷駕照,你應該也沒駕照,實施道路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後,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持酒測器請原告靠過來吹測,原告仍緊閉嘴未回應,員警表示「那就拒測」並按下拒測鍵,列印酒測單,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日期2018/07/14、拒測、時間00:27、被測人即原告無誤,顯見原告藉沉默未予回應拖延接受酒測,並經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原告仍以緊閉嘴方式消極推諉拒絕接受酒測,是以原告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原告所述從107年7月13日23時許與員警相遇被帶回派出所至107年7月14日1時30分左右離開派出所,均被留置於派出所內,無法離開,顯不可能於罰單記載時間、地點、騎車被攔檢一節,然查員警於107年7月13日23時5分許在中清路一段133號前盤查原告,發現原告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因原告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員警遂於107年7月13日23時15分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原告於所內對於員警詢問事項採取沉默態度,直至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原告仍以緊閉嘴方式消極不配合受測,員警即告以拒測按下拒測鍵,列印酒測單,其上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8/07/14 00:27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影像畫面時間之差異,僅係員警密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至於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應係依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間與員警盤查原告之地點而為記載,但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原告執此主張認罰單記載時間、地點、違規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