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2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7號原 告 張元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變更

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倘被告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並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於108年9月6日以行政訴訟抗告狀檢附被告108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G7H861639、64-ZBC251524、64-G7H670280、64-ZBB793601、64-ZBA246892、64-GPGA01030、64-G7H750660、64-G7H631282、64-G7H740217、64-ZBA24711

3、64-ZBB793631、64-G7H620791、64-G7H610897、64-G7H646207、64-G7H638027、64-GQG910038、64-GQG916046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57頁),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2月2日中監彰字第1080326182號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陳報撤銷其中108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G7H861639、64-ZBC251524、64-G7H670280、64-ZBB793601、64-ZBA246892、64-GPGA01030、64-G7H75066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35、49頁),依上開規定,於108年12月5日被告陳報時,就該部分之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本院僅就未經被告撤銷之其餘裁決處分(詳如附表所示)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雅雲、莊雅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違規時間、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0件,嗣經前開車輛所有人檢具相關資料分別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聲請轉歸責予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同意轉歸責原告,另行郵寄原告舉發通知單,並分別開立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106年5月重要證件已遺失,恐已被有心之人冒用原告身分行違法之事,且原告未曾擁有不同牌照之車輛,也無能力購買,但卻憑空被擁有該車輛,車牌並多次且連續違規,實有疑慮,又違規總金額之多,實讓原告無力承擔子虛烏有之事。原告上述之理由有證件之遺失及在監執行之實,並無使用該上述違規罰單中之車牌車輛,依第85條規定違規之責任應由駕駛人承擔責任,而非原告應負責之義務。於被告答辯狀所稱之車輛所有人檢具相關資料分別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至彰化監理站、南投監理站申請前開案件轉歸責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前往處罰機關說明,且原告也未坦承有上述10案號之違規裁決書之違規駕駛人,而該車輛所有人僅附原告證件就可究責至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準則,並被告也未曾詢問或通知原告之是否有曾駕駛AQF-7657、AVC-6532、AVC-5539、AHF-5256號自用小客車之紀錄,故被告未依法進行裁決,使原告無端遭受處罰。依被告108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G7H631282、64-G7H740217、64-ZBA247113、64-ZBB793631、64-G7H620791、64-G7H610897、64-G7H646207、64-G7H638027、64-GQG910038、64-GQG916046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時間、違規項目與被告所撤銷之第64-ZBC251524、64-G7H670280、64-ZBB793601、64-ZBA246892、64-GPGA01030、64-G7H750660號裁決書已近相同,且違規通知單尚有瑕疵,但上述之10件裁決書中何以證明並未瑕疵,又原告於台中看守所執行時,又怎能駕駛該裁決書第64-G7H861639號之車輛逕行違規,且該車輛所有人以相同原告之證件歸責於原告,被告未經查證就同意車輛所有人申請歸責,試問被告是否輕率判定及忽略原告之權益,又試問車輛所有人所持有原告相關證件何處得到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裁決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AQF-7657、AVC-6532、AVC-5539、AHF-5256號自用小客

車分別遭各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第G7H631282、G7H740217、ZBA247113、ZBB793631、G7H620791、G7H610

897、G7H646207、G7H638027、GQG910038、GQG91604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第G7H631282、G7H740217、ZBA247113、ZBB793631、G7H620791、G7H610897、G7H646207、G7H638027、GQG910038、GQ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俟經前開車輛之車輛所有人檢具相關資料分別至彰化監理站、南投監理站指證駕駛人即原告張元瀚,彰化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並依同條例第9條逕行裁決之。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稱其身分證件遺失且遭盜用,卻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尚不得僅以片面之詞即撤銷原處分,是被告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陳雅雲所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違規車輛、違

規時間、地點之違規事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編號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編號5-6)、「併排停車」(編號7),與訴外人莊雅芬所有如附表編號2-4、8-10所示之違規車輛、違規時間、地點之違規事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編號2)、「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編號3)、「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編號4)、「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編號8-10),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由訴外人陳雅雲、莊雅芬檢附原告駕駛執照資料,分別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聲請轉歸責予原告,經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裁罰原告,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被告108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G7H631282、64-G7H740217、64-ZBA247113、64-ZBB793631、64-G7H620791、64-G7H610897、64-G7H646207、64-G7H638027、64-GQG910038、64-GQG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6、175-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5月重要證件已遺失,被有心之人冒用

云云,既未經原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是原告此項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另原告主張並無使用違規罰單中之車輛,車輛所有人僅附原告證件,分別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歸責予原告,惟被告未曾詢問或通知原告前往說明,原告也未坦承為違規駕駛人云云,經查: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之規定,而「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第89條所明定。查訴外人陳雅雲所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違規車輛、違規時間、地點之違規事由,與訴外人莊雅芬所有如附表編號2-4、8-10所示之違規車輛、違規時間、地點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由訴外人陳雅雲、莊雅芬檢附原告駕駛執照資料,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編號1、5-7、8-10)、106年11月7日(編號2-4)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聲請轉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另行向原告郵寄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附表所示106年10月27日(編號1、5-7)、106年11月2日(編號8-10)、106年11月21日(編號2-4)寄送至原告戶籍即駕籍地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有被告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7-173、203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然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且未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6年11月20日起遭羈押在案,於107年3月20日送分監執行,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05頁)在卷可佐,則上開舉發通知單依原告戶籍即駕籍地址對原告送達時,原告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編號1-10)或屬在監所之人(編號2-4),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本件原告因未受合法通知,自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處理,則被告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最重之罰鍰金額,即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未受合法通知其於應到案日期前

應到案處理,逕行裁決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最重之罰鍰金額,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裁決書案號 │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 │裁決日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號│ │車輛種類及 │ │ │及違反法條 │ │ │暨通知單號 │送達日期 ││ │ │汽車所有人 │ │ │ │ │ │ │ │├─┼──────┼──────┼──────┼──────┼──────┼──────┼──────┼──────┼──────┤│1 │彰監四字第64│AQF-7657 │106年9月12日│臺中市北屯區│駕車行經有燈│罰鍰4,000元 │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106年10月27 ││ │-G7H631282號│自用小客車 │13時40分 │崇德路與文心│光號誌管制之│,並記違規點│ │察局交通警察│日 ││ │ │陳雅雲所有 │ │路口 │交岔路口闖紅│數3點 │ │大隊第G7H631│ ││ │ │ │ │ │燈 │ │ │282號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 │ │處罰條例第53│ │ │ │ ││ │ │ │ │ │條第1項 │ │ │ │ │├─┼──────┼──────┼──────┼──────┼──────┼──────┼──────┼──────┼──────┤│2 │彰監四字第64│AVC-6532 │106年10月16 │臺中市○○路│汽車駕駛人行│罰鍰2,300元 │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106年11月21 ││ │-G7H740217號│自用小客車 │日2時36分 │五段與精科五│車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 │察局交通警察│日 ││ │ │莊雅芬所有 │ │路口(往市區│規定之最高時│數1點 │ │大隊第G7H740│ ││ │ │ │ │方向360公尺 │速逾20公里至│ │ │217號 │ ││ │ │ │ │處) │40公里以內 │ │ │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 │ │處罰條例第40│ │ │ │ ││ │ │ │ │ │條 │ │ │ │ │├─┼──────┼──────┼──────┼──────┼──────┼──────┼──────┼──────┼──────┤│3 │彰監四字第64│AVC-6532 │106年10月1日│國道一號公路│汽車行駛高速│罰鍰5,200元 │108年8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21 ││ │-ZBA247113號│自用小客車 │2時14分 │北向105.5公 │公路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 │國道公路警察│日 ││ │ │莊雅芬所有 │ │里 │規定最高速限│數1點 │ │局第二公路警│ ││ │ │ │ │ │(20公里以上│ │ │察大隊第ZBA2│ ││ │ │ │ │ │未滿40公里)│ │ │47113號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 │ │處罰條例第33│ │ │ │ ││ │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4 │彰監四字第64│AVC-6532 │106年10月1日│國道一號北上│汽車行駛高速│罰鍰6,000元 │108年8月22日│內政警政署國│106年11月21 ││ │-ZBB793631號│自用小客車 │1時55分 │141.7公里 │公路速度超過│,並記違規點│ │道國道公路警│日 ││ │ │莊雅芬所有 │ │ │規定最高速限│數1點 │ │察局第二公路│ ││ │ │ │ │ │(40公里以上│ │ │警察大隊第ZB│ ││ │ │ │ │ │未滿60公里)│ │ │B793631號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 │ │處罰條例第33│ │ │ │ ││ │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5 │彰監四字第64│AVC-5539 │106年9月4日 │臺中市○○路│在禁止臨時停│罰鍰1,200元 │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106年10月27 ││ │-G7H620791號│自用小客車 │16時40分 │461 巷8 號 │車處所停車 │ │ │察局第六分局│日 ││ │ │陳雅雲所有 │ │ │道路交通管理│ │ │第G7H620791 │ ││ │ │ │ │ │處罰條例第56│ │ │號 │ ││ │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6 │彰監四字第64│AVC-5539 │106年9月6日 │臺中市○○路│在禁止臨時停│罰鍰1,200元 │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106年10月27 ││ │-G7H610897號│自用小客車 │22時59分 │461 巷3-1 號│車處所停車 │ │ │察局第六分局│日 ││ │ │陳雅雲所有 │ │旁 │道路交通管理│ │ │第G7H610897 │ ││ │ │ │ │ │處罰條例第56│ │ │號 │ ││ │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7 │彰監四字第64│AVC-5539 │106年9月7日 │臺中市○○路│併排停車 │罰鍰2,400元 │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106年10月27 ││ │-G7H646207號│自用小客車 │22時55分 │460 號 │道路交通管理│ │ │察局第六分局│日 ││ │ │陳雅雲所有 │ │ │處罰條例第56│ │ │第G7H646207 │ ││ │ │ │ │ │條第2項 │ │ │號 │ │├─┼──────┼──────┼──────┼──────┼──────┼──────┼──────┼──────┼──────┤│8 │彰監四字第64│AHF-5256 │106年9月9日 │臺中市○○路│停車車種不依│罰鍰900元 │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106年11月2日││ │-G7H638027號│自用小客車 │12時46分 │117號 │規定 │ │ │察局第二分局│ ││ │ │莊雅芬所有 │ │ │道路交通管理│ │ │第G7H638027 │ ││ │ │ │ │ │處罰條例第56│ │ │號 │ ││ │ │ │ │ │條第1項第9款│ │ │ │ │├─┼──────┼──────┼──────┼──────┼──────┼──────┼──────┼──────┼──────┤│9 │彰監四字第64│AHF-5256 │106年9月10日│臺中市北區太│停車車種不依│罰鍰900元 │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106年11月2日││ │-GQG910038號│自用小客車 │14時6分 │平路117號 │規定 │ │ │察局交通警察│ ││ │ │莊雅芬所有 │ │ │道路交通管理│ │ │大隊第GQG910│ ││ │ │ │ │ │處罰條例第56│ │ │038號 │ ││ │ │ │ │ │條第1項第9款│ │ │ │ │├─┼──────┼──────┼──────┼──────┼──────┼──────┼──────┼──────┼──────┤│10│彰監四字第64│AHF-5256 │106年9月16日│臺中市太平區│停車車種不依│罰鍰900元 │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106年11月2日││ │-GQG916046號│自用小客車 │14時7分 │太平路68號 │規定 │ │ │察局交通警察│ ││ │ │莊雅芬所有 │ │ │道路交通管理│ │ │大隊第GQG916│ ││ │ │ │ │ │處罰條例第56│ │ │046號 │ ││ │ │ │ │ │條第1項第9款│ │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