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8號原 告 柯伯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BH1289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OL-8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28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289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08年1月24日14時許,為了領育才派出所寄存通知書上
之文書,乃將車輛暫停於育才派出所前之警備車車格,並打開暫停閃燈,且有向值班台員警說明報備,得到首允可以暫停,然當時員警不在所內,亦未交代同事,致原告根本無從領取,原告立即駕車離去,前後不超過3分鐘,不料事後舉發機關竟以「民眾蒐證檢舉」為由,對原告為了領本來不必去育才派出所領的文書而將車輛暫停警備車車格之行為,開出罰單。原告因員警要求一定得到育才派出所領文書,就必須耗費許多時間在位於繁華地段的育才派出所附近找車位,而當天就是因為一直找不到車位,情急之下才向值班台員警說明來意報備,並得到首允後將車輛暫停於育才派出所前之警備車車格,並打開暫停閃燈,表示馬上就會開走。而且在此之前,育才派出所就曾經因案件補筆錄乙事讓原告將車輛暫停於育才派出所前之警備車車格,以致原告以為如果是至所洽公,有向警方說明來意報備並得到首允,時間短暫又不致影響警備車停車,就可以暫停警備車車格,原告並非故意違規。
㈡本件以「民眾蒐證檢舉」方式舉發,然觀諸3幀民眾蒐證照
片,竟然有年、月、日、時、分、秒及詳細地點的浮水印,另有GOOGLE街景照片,不似為一般民眾可能備有的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採證,如果檢舉人是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任務人員,本件卻以民眾檢舉名義啟動舉發,即與法規不符。而上開2幀照片關於地點的浮水印,竟然不同,一標註台中市○區○○路二段112巷、一標註台中市○區○○路三段,然拍攝地點卻又寫臺中市○區○○路三段122號,則警察機關連違規地點究竟為何都搞不清楚,如此舉證不完備,被告如何可以開罰?㈢本件原告將車輛暫停於警備車車格,時間短暫又不致影響警
備車停車(照片顯示前方即尚有一空的警備車車格),周遭並無人車因系爭車輛而遭受阻擋,且道路暢通並無擁擠之人車,違規時間亦非巔峰時段,並未達於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程度,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事實上,原告當時人就在育才派出所內,警方並不是不能用勸導方式予以勸離現場而不予舉發為適當的情形,但舉發機關裁量怠惰仍予以舉發,被告對於舉發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未能予以糾正,應屬違法而無可維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罰鍰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108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25023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本案為民眾蒐證檢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照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OL-8905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於警備車專用停車格(停車格有標繪警備車用),停車車種確實不依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申訴人指稱當日係至派出所報案且經受理員警同意將車輛停放警備車停車格…,本案經查員警受理報案時間係為107年12月27日,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時間為108年1月24日,顯與申訴人所述報案時間不符」及「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為警備車專用停車格(停車格有標繪警備車用),停車車種確實不依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確認2019年1月24日14:0
9:57時至14:10:12時號牌OL-890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即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5大唱片」前之「警備車用」停車格內,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上下客情事,採證照片14:09:57時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112巷,採證照片14:10:12時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三段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違規日期為108年1月24
日,舉發通知單填製日期為108年2月15日,並寄送原告車籍地址,嗣因招領逾期,郵件於108年4月17日遭退回,舉發機關再次寄送原告戶籍地(東區戶政事務所)仍查無此人,遂於108年5月30日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202731號公告公示送達,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等意旨,認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無上下客情事,依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並不符合「臨時停車」各項之構成要件要素,且駕駛人亦不在場,已非處於可立即行駛狀態,該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為「停車」行為。而該停車格外已劃設紅實線,停車格內標繪「警備車用」,標線清晰足供用路人辨識,核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劃設之「專用性停車位」,係主管機關規劃用以專供警車停放使用,並非開放洽公民眾使用,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停放於該處,顯有故意過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予以裁量勸導之情形,惟查系爭車輛並不符合該條得以勸導之要件,故原告指稱員警未裁量予以勸導為違法云云,容有未洽。本件採證照片雖分別記載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112巷」及「臺中市○區○○路三段」,惟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後,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予以查證,經查證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確係臺中市北區育才派出所周遭的「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警車專用停車格,此部分原告亦於起訴狀坦承不諱,認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地址不影響本件違規時間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28917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0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駕駛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於108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28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9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8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20273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08年5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6858號函、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照片、被告108年5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9177號函、舉發機關108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25023號函、被告108年7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5008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1、79-90、103-11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為領取文書,乃將車輛暫停於育才派出所前之警
備車車格,並打開暫停閃燈,且有向值班台員警說明報備,得到首允可以暫停,嗣立即駕車離去,前後不超過3分鐘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採證相片、違規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83-85頁)
,拍攝時間為2019年1月24日14:09:57時、14:10:12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側劃設之汽車停車格內,其上標繪「警備車用」標字,而原告固不否認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但主張前後不超過3分鐘云云,然由原告所述係為領取文書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原告亦已離開駕駛座,則其停止行駛因不符合「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又觀諸上開違規地點照片,「警備車用」字體明顯可見,為一般人得以清楚辨認並知悉該停車格係屬警備車專用停車格,則原告未依指示停放,自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至於原告所述有向值班台員警說明報備得到首允後可以暫停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其所言為可信,其並聲請傳喚通知赴所領取文書之承辦員警游日昕,欲釐清前因他案補充筆錄乙事,曾經該名承辦員警同意原告將車輛暫停於育才派出所前之警備車車格,以及多次以寄存通知書之方式通知赴所領取文書等項,核原告聲請調查事項與本件上開時、地之違規情節無涉,即無通知傳喚員警游日昕到院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⒉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由該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舉發員警就深夜時段之違規停車事實,固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本件違規並非發生於深夜時段,且係因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之情形,是原告對於舉發機關裁量怠惰仍予以舉發有所質疑,即非有據。
⒊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條文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又送達之要件,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而認定是否遵期舉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1月24日,由檢舉人於108年1月26日提供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8年2月15日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縱因投遞車籍地址,該郵件因無人領取,復投遞戶籍地址,因無法送達,而經舉發機關以108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20273號函辦理公示送達,舉發通知單自公告(刊登)日起逾20日違規人未領者以送達論(見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瑕疵業已補正,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送達時間固已逾3個月之期間,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前已於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且查原告已提前於108年4月24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73頁)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裁罰金額罰鍰600元,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及時送達原告之瑕疵,亦無損及原告權益。此外,原告所指採證相片關於浮水印標註之地點與實際違規地點不符乙節,惟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上既已載明違規路段「臺中市○○路○段○○○號」,並依違規時間「000-00-00
00:10」、違反法條「0000000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記載,足令原告得知悉本件違規行為而不致有所誤認,是採證相片上註記地點縱屬有誤,然無礙行為同一性之辨識,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