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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黃昆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8 年3 月11日前繳送。㈡108 年3 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3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3 月1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0時9 分許,駕駛號牌SK-72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發生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5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原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73MG/L」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 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續於108 年1 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於駕駛執照繳送期限前之108 年1 月25日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原處分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不繳送之文字記載,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故未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即汽車駕駛人,107 年11月12日10時25分(書狀誤載為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查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固為屬實。惟旨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中所稱致人受傷一節,查行人邱淑美僅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有達成和解賠償對造之誠意,惟行人邱淑美尚在醫療就診中,目前尚未達成書面和解,行人邱淑美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故對此行為實不應予以非難。另原告於志益裝璜建材行多年從事建材送貨司機業務,旨揭裁決書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將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送貨司機業務,原告可能因此而喪失工作,且原告已年逾40歲,中年轉職確屬不易,業已影響原告生計,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4 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2

6681號函復說明及職務報告書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

107 年11月12日10時9 分(誤載為酒測時間10時25分),獲報前往本市○○路○○○路○○○號牌SK-723號車輛交通事故案(肇事致人受傷),經詢問駕駛表示其飲酒行為係於前

(11)日所,距離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即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數值為0.73MG/L,爰當場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及「行為人甲○○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口時與行人發生擦撞,造成行人受傷,因此經轄區警員到場處理A2車禍,過程中針對黃男施測酒精測試時,發現該名黃男身上有明顯酒味,並詢問是否有飲酒,該名黃男當然承認有飲酒,於前一天晚上飲酒,酒氣尚未退除。經員警到場告其權利義務,告知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即給予杯水漱口,並告知要實施酒測前的3 項權利,0.18MG/L以內開單勸導,0.18-0.24MG/L 之間開單扣車;0.25MG/L以上依公共危險移送法辦,經施行酒精測試,該名黃男其酒精測試為0.73MG/L超過法定標準0.25MG/ 以上仍依公共危險移帶返所移送法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107 年11月12日對造行人調查筆錄記載

「(問:車禍發生情形如何請你詳細敘述?)答:我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旁之人行道,正欲從文華高中往全聯方向去購物,當時我僅看到河南路上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行經斑馬線過去後,遭一臺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撞擊後倒地,發現車禍,爾後我因受傷送至中國醫就診。該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車損我不清楚,但我僅知道他沒有受傷」、「(問:你行經方向為何?當時橫越路口是否有注意無車輛經過?是否有行經斑馬線?)答:於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旁之人行道,正欲從文華高中往全聯方向去購物。我剛從路口橫越時,沒有車輛正好經過,於路口正中間時,該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正欲左轉時我以為對方會停車要讓我,因此我快步橫越,但仍不巧被該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撞擊,發生車禍」。原告107 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今(12)日因何事到本所製作筆錄?)答:因我於

107 年11月12日約10時25許,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因由河南路左轉至重慶路不慎擦撞到一名路人邱○○小姐,造成該小姐車禍受傷後,該邱姓路人因受傷而送至中國醫藥學院,經員警到場後,對我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73MG/L超過其車禍公共危險之法定標準0.15MG/L,被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問:當時你行進方向為何?欲往何處?速度為何?天候如何?光線如何?視線如何?當時有無剎車?有無載運乘客?現場有無號誌或標誌?現場是否有人受傷?)答:我於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由河南路號誌燈為綠燈左轉至重慶路時,並未注意到有行人行經班馬線過路口,而不慎發生擦撞。我當時正欲要至臺中市○○區○○○街附近送貨。當時車速為20KM/H,天氣為陰天,光線明亮,視線清晰,我當時有剎車,惟仍不慎擦撞到該名路過之邱姓女子。車上沒有其他乘客。現場河南路與重慶路口有號誌燈。現場路人邱姓女子受傷,而該名受傷女子送至中國醫」及「(問:你於何時、何地飲酒?喝何種酒?喝多少酒?與何人飲酒?何時結束離開?喝完喝後至何處?)答:我於

107 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附近之廟會內喝酒,我喝威士忌,我喝半罐左右,一罐大約600C.C .,我與我友人同喝飲酒,我於昨晚(11)日22時左右離開,離開之後由朋友接送我返家」。

㈣復查本院107 年中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犯罪

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因此撞及被害人邱○○,致被害人受傷,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73毫克,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判處甲○○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㈤從上揭資料可知,舉發機關雖未檢附本件酒測過程之影像檔

案,惟原告確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並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73MG/L,此部分有員警職權報告可佐,且原告亦對酒測過程不爭執,認本件酒測已排除足以影響酒測正確性之因素。原告主張有意與對造和解,且對造尚未提出傷害告訴,不應對於原告造成對造受傷部分予以非難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事故時,對造行人沿臺中市○○路○段往東南方向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慶路口,原告則係由臺中市○○區○○路一段往西北方向欲左轉重慶路,原告即應禮讓對造行人優先通行,惟原告於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對造行人,不慎撞擊對造行人,導致對造行人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認原告酒後駕車與對造行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認定亦與本院107 年中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相符,不論原告是否與對造達成和解,均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依法本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立法機關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4 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26681號函、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41-60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事實中所稱致人受傷一節,行人邱淑美

僅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有與行人邱淑美達成和解賠償之誠意,行人邱淑美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故對此行為實不應予以非難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12日10時9 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時與訴外人邱淑美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邱淑美受傷,舉發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原告身上明顯酒味,原告亦自承前一晚有飲酒之事實,舉發員警告知飲酒後已達15分鐘及給予杯水漱口,實施酒測前之三項權利:0.18MG/L以內開單勸導、0.18-0.2 4MG/L之間開單扣車、0.25MG/L以上依公共危險移送法辦,並於同日10時25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73 MG/L 超過法定標準0.25MG/L,舉發員警遂依公共危險移帶返所移送法辦且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 年4 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2668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 頁)詳載上情,亦據原告於舉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經警方於107 年11月12日10時25分在你車禍時對你酒精測試,其酒測值0.73MG/L是否為你所測得?酒測單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的?吹管是否為新開封?)答:是我自己親自測試的。我自己簽名的。是」、「(問:當時警方是否有告知你權利義務,因為車禍酒測法定標準值0.1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須移送法辦?)答:當時告知我權利義務及法定標準值。」、「(問:你於何時、何地飲酒?喝何種酒?喝多少酒?與何人飲酒?何時結束離開?喝完酒後至何處?)答:我於107 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附近之廟會內喝酒,我喝威士忌,我喝半罐左右,一罐大約600CC ,我與我友人同喝飲酒,我於昨晚(11)日22時左右離開,離開之後由朋友接送我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 頁),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7-38 、54頁)在卷可按,復參酌訴外人邱淑美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訴外人邱淑美於事故當日經送醫急診,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607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56頁)在案,認定原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因此撞及被害人邱淑美,致被害人受傷,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其行為應予非難等語,據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73MG/L」之違規事實。

⒉且查依訴外人邱淑美於舉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

(問:車禍發生情形如何請你詳細敘述?)答:我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旁之人行道,正欲文華高中往全聯方向去購物,當時我僅看到河南路上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行經斑馬線過去後,遭一臺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撞擊後倒地,發生車禍,爾後我因受傷送至中國醫就診。該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車損我不清楚,但我僅知道他沒有受傷。」、「(問:你行經方向為何?當時橫越路口是否有注意無車輛經過?是否有行經斑馬線?)答:於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旁之人行道,正欲文華高中往全聯方向去購物。我剛從路口橫越時,沒有車輛正好經過,於路口正中間時,該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正欲左轉時,我以為對方會停車要讓我,因此我快步橫越,但仍不巧被該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撞擊,發生車禍。」、「(問:你當時橫越路口的時候,行人穿越燈號是否有亮起行人穿越號誌?)答:我不清楚是否有亮起行人號誌,惟路口上方確實為綠燈。」、「(問:當時天氣如何?視線是否清楚?現場有無號誌?)答:當時天氣為陰天,沒有下雨,視線清晰良好。現場河南與重慶路口有號誌燈及行人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 頁),以及原告陳稱:

「(問:你今(12)日因何事到本所製作筆錄?)答:因我於107年11月12日約10時25許,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因由河南路左轉至重慶路不慎擦撞到一名路人邱淑美小姐,造成該小姐車禍受傷後,該邱姓路人因受傷而送至中國醫藥學院,經員警到場後,對我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73MG/L超過其車禍公共危險之法定標準0.15MG/L,被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問:當時你行進方向為何?欲往何處?速度為何?天候如何?光線如何?視線如何?當時有無剎車?有無載運乘客?現場有無號誌或標誌?現場是否有人受傷?)答:我於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由河南路號誌燈為綠燈左轉至重慶路時,並未注意到有行人行經班馬線過路口,而不慎發生擦撞。我當時正欲要至臺中市○○區○○○街附近送貨。當時車速為20KM/H,天氣為陰天,光線明亮,視線清晰,我當時有剎車,惟仍不慎擦撞到該名路過之邱姓女子。車上沒有其他乘客。現場河南路與重慶路口有號誌燈。現場路人邱姓女子受傷,而該名受傷女子送至中國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河南路左轉往重慶路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光線明亮,視線清晰,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20KM/H,衡諸常情,理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即可發現訴外人邱淑美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暫停車輛或為閃避之駕駛行為,竟疏未注意訴外人邱淑美行經該處,仍煞車不及因而駕車往前撞及訴外人邱淑美後,致訴外人邱淑美倒地受有傷害,顯見事故當時原告體內之酒精成分已影響其注意力及判斷力,而未及時採取閃避或提早煞車停下車輛之措施,堪認原告酒駕行為與本件事故訴外人邱淑美之傷害結果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⒊原告另主張從事建材送貨司機業務多年,「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可能因此而喪失工作,業已影響生計,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查原告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因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而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此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雖原告有上述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應於108 年2

月24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 年2 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8 年3 月11日前繳送。㈡108年3 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3 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3 月1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部分,則非合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