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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趙子定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3時3分許,駕駛號牌677-Q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路燈處(中山路三段全國加油站烏日站左前方),因「汽車駕駛裝載運柴油過磅總重7.5T,經合格地磅過磅總重7.54T,超載0.04T,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原於108年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原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08年2月1日表示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維持處罰主文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記載,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8年2月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受僱於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受僱主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為生活唯一收入,非自主營業人,無法自由選擇運送物品,又系爭車輛是被另一機車自駕駛座左後方撞上,且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機車騎士於警方筆錄中也自承事故道路不熟悉,又事故發生時為雨天視線不佳,可證事故發生原因與機車受傷之結果是因機車騎士之過失所導致,非原告駕駛行為或車輛因素而導致,系爭車輛當時縱有輕微超重(且只有千分之一內的超重比例),與事故發生之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係未考量原告受雇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公司指示貨物,依社經地位原告無法拒絕僱主之工作指示,又事故與原告駕駛車輛有輕微超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8年3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08204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調查相關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無疑義」及「警員於107年6月20日13時3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路燈前處理325-EJG號重機車與677-Q7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之A2事故。…經查677-Q7號營業大貨車核可總重為7.5公噸,當時該車總重為7.54公噸,已明顯超過核可重量。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明文第29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超載),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件交通事故對造當事人有受傷,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107年6月20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

問:請詳述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325-EJG號車沿中山路三段的快車道第二車道往彰化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往彰化大度橋的機慢專用車道行駛時,那時雨很大,當我發現我右側有車時,我要閃避時來不及就與該車碰撞。我車未移動」、「(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我沒有印象我車有沒有撞到,是我人去撞該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及「(問:您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我有受傷,右腳背、右手受傷」。107年6月20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問:請詳述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677-Q7號車沿王田交流道往彰化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時我走在第三車道,開一開就聽到左後方有卡到的聲音,我往左後照鏡看,發現有台機車往我車方向倒下,我看到就踩剎車開到路旁下車察看」、「(問:你車上搭載乘客共幾人?有無裝載貨物?總重多少?):無乘客有貨物,柴油,總重7540公斤」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車身中間,無車損」。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臺中市○○區○○路三

段下王田交流道往彰化方向即全國加油站烏日前站左前方監視器畫面2018/06/20 13:03:44時,號牌677-Q7號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王田交流道往彰化方向,當時系爭車輛左右兩側均劃設槽化線,13:03:48時至13:09:59時左側車道擦撞後倒地,之後系爭車輛即往路邊停靠等待員警到場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

載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原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超載與被害人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惟查本件事故原告並無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事故鑑定之紀錄,被告亦查無相關刑事判決,且被告多次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仍無法排除原告超載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尚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

為與訴外人蔡梅芳之受傷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7.5噸,事發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經過磅總重達7.54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地磅單、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43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蔡梅芳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7-28頁)。

⒉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

一、①蔡梅芳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②趙子定雨天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反規定)」,其研析「①車雨天不當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採安全措施;惟②車雨天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認係其亦有疏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41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外,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自述:「(問:請詳述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677-Q7號沿王田交流道往彰化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時我走在第三車道,開一開就聽到左後方有卡到的聲音,我往左後照鏡看,發現有台機車往我車方向倒下,我看到就踩剎車開到路旁下車察看。」、「(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車身中間,無車損。」與訴外人蔡梅芳自述:「(問:請詳述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000-EJG號沿中山路三段的快車道第二車道往彰化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往彰化大度橋的機慢專用車道行駛時,那時雨很大,當我發現我右側有車時,我要閃避時來不及就與該車碰撞。我車未移動。」、「(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我沒有印象我車有無撞到,是我人去撞該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我有受傷,右腳背、右手受傷。」等語,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訴外人蔡梅芳騎乘機車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中間撞擊,原告發現時立即踩煞車停於路旁下車查看,而非原告煞停不及所致,尚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訴外人蔡梅芳受傷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外人蔡梅芳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

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鑑定費3,000元(均由原告預納、墊付),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