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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9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1號原 告 林依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變更

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三民路直行)」違規,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8年11月13日至被告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因原告仍不服欲提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年12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員警鄭建明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徒憑已意指摘受處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逕行舉發受處罰人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易言之,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原告違反交通管制號誌之積極證據,僅憑己意即推定原告有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原告是否確有違反交通管制號誌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查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19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以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本案既有警員108年11月10日掣單之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71195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原告雖以員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而認本案舉發有誤

,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以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㈥復查本案違規當時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巡邏勤務,本應

特別注意路口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另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本案執勤員警因目睹本件違規,本於警察職權遂予以舉發,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闖紅燈(三民路直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處分書、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1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71195號函、被告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原告即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3頁),裁罰內容應可認定。

㈢惟原告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1.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洪東銘提供之影像紀錄,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9點48分46秒穿越路口,當時其他方向車道燈號為綠燈(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既原告行經車道交叉口之其他方向車道燈號為綠燈,則原告行經車道應為紅燈無誤。

2.另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於本件訴訟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具結證稱:「他是闖紅燈,於三民路與自由路口闖紅燈,向公館路方向行駛,我跟本件原告同方向在他後面,我發現他闖紅燈,就鳴警笛騎機車跟隨,在下個路口攔查,當時機車上只有我。攔查後我告知他闖紅燈違規,他說他沒有闖紅燈,雙方有爭執約1、2分鐘,我告訴他我從後面有看到,之後還是開單」,可知證人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並當場舉發違規明確,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此外證人另提出上開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為證,益證證人前揭證詞為真,自足以判斷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否認闖紅燈之主張,不足採信。

3.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語。上述法令即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自得稽查之。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僅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故舉發員警自後追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攔查原告,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語,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況且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時、地,沿公館路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三民路口,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另證人日旅費530元,係因原告否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質疑舉發員警並無任何客觀證據等語。然依上述法律規定及理由,員警既為執法機關,其「目睹」闖紅燈等瞬間即逝之違規行為,即屬執法機關之蒐證基礎,本得作為交通裁罰之依據,況查本件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時,亦提出路口監視畫面等影像證據為憑,故本件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又上開證人日旅費530元係由被告預納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