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3號原 告 周志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GS0000000、22-GS0000000、22-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三(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GS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⑴民國108 年1 月4 日18時54分許、⑵108 年3 月22日23時5 分許、⑶108 年11月28日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⑴⑵RCE-6239、⑶RCE-6535號租賃小客車,行經⑴臺中市○區○○○街與忠明南路口、⑵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永興街口、⑶臺中市○○路○ 段○○○○號前,因⑴「紅燈左轉」、⑵「闖紅燈(迴轉漢口路)」、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記點吊扣期間仍駕小型車(108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⑴第一分局、⑵第二分局、⑶第六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⑵第53條第1 項及⑶第2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⑴GS0000000 、⑵GS000000
0 、⑶GS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嗣於108 年12月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北市裁催字第⑴22-GS0000000、⑵22-GS0000000、⑶22-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第GS0000000 號違規案:原告在車內密閉空間,且在聽見救
護車鳴笛聲後,查看前方無救護車,原告當場認定救護車在原告後方即立即迴避,實屬人道及安全考量,且停車接受攔查後,救護車已遠離現場致無法登記救護車車號供查證,尚難單憑員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在無救護車通行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㈡第GS0000000 號違規案:原告於漢口路往永興街方向停等紅
燈,因一時貪圖方便,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面便利商店,經警方攔下開單,原告認定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並非員警所開立通知單項目,因原告貪圖方便違規願意受罰,但裁罰項目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告於被開立罰單地點為臺中市○○路○段○○○ ○○ 號門口接受製單,與紅綠燈距離相差甚遠,原告根本不需要特地闖紅燈再迴轉致原告想要到達之目的。對勘驗結果⑴之意見:路口監視器拍得內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設置目的是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可使用於設置目的外的行政行為,員警僅為佐證本人違規闖紅燈,即要求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原設置目的明顯不符。本人通過路口時間和員警對本人車輛攔查時間有落差,理應有充足時間對本人違規行為做充分的蒐證,而不是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來佐證本人違規情形係違反比例原則。當下天色昏暗,本人確認自己為雙黃線迴轉並非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本人跨越雙黃線屬實願意受罰,但本人絕無故意闖紅燈之犯意。
㈢第GS0000000 號違規案: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致電裁決所
得知因違規點數滿6 點,所以需要吊扣駕照,經通知後未到案執行吊扣,致直接註銷駕照,而於108 年10月30日繳交駕照執行,依規定需從當天開始計算吊扣期間至108 年11月30日止。惟原告回到戶籍地詢問家人皆一致回答未收到有關裁決所所寄來之任何書信,所以裁決所根本沒有寄送,屬應通知而未通知,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因違規點數滿6 點須吊扣駕照1 個月,裁決所未經通知原告須吊扣,已先行在系統上註銷原告駕照一段時間,也就是108 年10月15日以前所註銷之天數,再加上申訴文件往來15天後再把原告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明顯原告所受裁罰不得駕車時間明顯超過1個月,該裁罰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又108 年10月28日當天實在是因原告女兒和負責照顧原告女兒之母親在鄉下都身體不適多天,無奈才開車出門,當下也並非違反交通規則而被攔查,係經過酒測擴大攔檢被警員隨機盤問身分證字號而舉發,雖抱有僥倖心態不正確,但家母的求救與女兒的安全,原告也不得不理會剩兩天駕照就解除吊扣了。駕照為原告經濟活動相當重要之必備工具,原告也為此付出吊銷加吊扣超過
1 個月之代價,實在已經影響太重致原告發生緊急事故只能選擇抱有僥倖心理試一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8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
㈡卷查本案第GS0000000 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
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8 年3 月22日23時5 分,在本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當場目視RCE-6239號租賃小客車沿漢口路闖紅燈迴轉,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3:05:24可見系爭路口漢口路行向為圓形紅燈,永興街行向為圓形綠燈,此時系爭車輛抵達漢口路停止線,應停止於停止線處,惟系爭車輛仍於影片時間23:05:26~23 :05:32於漢口路行向為紅燈時逕行迴轉,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在卷可稽。
㈢次查第GS0000000 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駕
駛人駕駛RCE-6239號租賃小客車,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運作正常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且全程未有救護車經過,其他車輛亦按號誌指示行駛,適逢勤務員警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亦為用路人現場親歷實境之行為,本案非依影像舉發事件,亦尚無影像畫面可提供。另「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故該車闖紅燈全程仍未符合避讓等行為。
㈣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4 款亦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㈤另查本案第GS0000000 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
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1月28日1 時24分,於本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執勤時,RCE-6535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警察機關設立之管制站,經本分局員警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後;發現RCE-6535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爰當場製單舉發。經查原告因半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被告乃於108 年5 月15日逕行開立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8 年5 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完成送達。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因第000000000 號違規案執行吊扣處分在案(吊扣期間為108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三。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 項)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
GS0000000 、GS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108 年5 月
9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6485號函、擷取照片6 幀暨採證光碟、被告108 年5 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3633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11月6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64499號函、被告108 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69419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49333號函、採證照片8 幀、違規示意圖、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被告109 年1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202168號函、原處分一、二、三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0978號函、被告108 年5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0480號函、10
9 年1 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2088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
1 、77-86 、91-93 、99-121、125-133 、139 、151-168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詳如卷附109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所示。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4 日係為緊急避讓使救護車先行
而紅燈左轉,另於108 年3 月22日因貪圖方便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面便利商店,與紅綠燈距離相差甚遠,不需要特地闖紅燈再迴轉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18時54分許,駕駛RCE-6239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明南路口,因紅燈左轉遭員警攔停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而原告亦未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當時因認定救護車在後方要通過,才違規紅燈左轉云云,惟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且查員警全程在場親歷實境亦未遇有救護車經過,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0978號函復說明(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在卷為憑,則原告此項主張係為緊急避讓使救護車先行,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採。
⒉另依卷附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⑴永興街
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3/22 23 :05:04時漢口路四段號誌轉為紅燈,23:05:05時永興街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23:05:23時漢口路四段號誌仍為紅燈、永興街號誌仍為綠燈,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沿漢口路四段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繼續前行伸越停止線,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於便利商店前停下,23:06:05時永興街號誌轉為黃燈,23:06:08時永興街號誌轉為紅燈,23:06:10時漢口路四段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繼續停在該處,23:06:19時警車閃爍警示燈從畫面右方出現,沿漢口路四段往東方向行經永興街口,於系爭車輛後方停車,直至影像於23:09:59時結束。可知,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23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漢口路四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興街口,於漢口路四段號誌為紅燈、永興街號誌為綠燈時,逕自前行伸越停止線,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便利商店前停下,適逢員警當場目視遂上前攔查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查檢視上開影像畫面,該路口為漢口路四段與永興街交會處,於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漢口路四段往西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漢口路四段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無視於紅燈之警示,有穿越路口迴轉之意圖,繼續前行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情形,是原告自認僅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不構成闖紅燈迴轉云云,容屬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亦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路口監視器拍得內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
,員警僅為佐證本人違規闖紅燈,即要求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原設置目的明顯不符云云,然由前述可知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僅為確認原告108 年3 月22日闖紅燈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 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 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之規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22日闖紅燈之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調取上開資料蒐證,故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規定,即非有據。
⒋且查原告上述108 年1 月4 日紅燈左轉、108 年3 月22日
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因此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於108年12月2 日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3點,自無不合。
⒌惟被告主張原告因108 年1 月4 日紅燈左轉、108 年3 月
22日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半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乃於108 年5 月15日逕行開立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對於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在案(吊扣期間為108 年11月1 日至10
8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卻於上開吊扣期間之108 年11月28日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云云,按「(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2 項)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第3 項)前2 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分)(如同本案之吊扣駕照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則本案處罰機關,據此累計有「在
6 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6 點」所為吊扣之處分,即有違誤(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及研討結果決議意見參照)。準此,處罰機關就違規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仍應作成裁決書,並送達受處分人,始為適法。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始以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3 點,已如前述,被告未待作成記點之裁決處分,並送達原告,使原告知悉該違規記點處分之前,逕以原告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即於
108 年5 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尚有未洽,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記點吊扣期間仍駕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三裁罰原告即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左轉」、「闖紅燈(迴轉漢
口路)」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被告所為原處分三,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