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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1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2號原 告 洪肇陽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秉恩駕駛原告所有並已辦妥報廢登記之號牌FU5-85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

8 年6 月22日1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原告因「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引法條,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予以更正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初因相信朋友,而將證件借予朋友辦理買機車事宜(車號000-000 ),後續朋友騎該車多次違規,且不繳罰鍰,導致原告累積多項違規及逾期罰鍰,原告因聯絡不上朋友,於107 年3 月2 日於北屯監理站繳清所有罰鍰及稅金後,將機車辦理報廢,因無法繳回牌照,因此簽下無報案證明切結書申辦報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等規定。

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

07207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駛道路,查該車號牌係報廢期間,適逢勤務員警稽查依法舉發,查本件舉發單經108 年7 月2 日寄送結果為代收…」及「警員於108 年6 月22日18-2 0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於上述時、地查獲王瑞弘酒後駕車,於查詢該車FU5-858車籍時,發現該車牌照已呈一般報廢狀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規定查扣該車其牌照,舉發單以郵寄方式同至車主洪肇陽所登記之住處。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次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11月29日中郵字第1089502955號函復說明略以:「該郵件本局投遞人員於108 年7 月1 日按址投交收件人洪君父親洪陞祐君代收領」。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被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確認

號牌FU5-85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車確於107 年3 月2 日辦理報廢,原告雖於報廢當日簽具無報案證明切結書,該切結書雖記載「本人所有FU5-858 號車,因不堪使用,棄置已久,該車號牌0 面不慎隨舊車出售,無法取得報案(號牌遺失)證明,具屬實言,懇請貴所同意辦理報廢手續,以便結案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持立此切結」,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將證件借予朋友辦理買機車事宜,後續朋友騎該車多次違規,且不繳罰鍰,導致原告累積多項違規及逾期罰鍰,原告因聯絡不上朋友,於107 年3 月2 日於北屯監理站繳清所有罰鍰及稅金後,將機車辦理報廢,因無法繳回牌照,因此簽下無報案證明切結書申辦報廢」,原告既僅係借名登記,車輛實際為其朋友占有使用,且其朋友無法聯繫,原告如何將該車輛連同號牌出售他人朋友,原告並未交待且未舉證以實說,原告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原告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8 年7 月1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遲遲未能於到案期限前辦理轉歸責予實際所有人事宜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致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顯可歸責原告,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

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8,100 元,車輛並沒入之。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之所有人,已於107 年3 月

2 日辦理「一般報廢」登記,嗣於108 年6 月22日19時53分許,由訴外人王秉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認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事由,掣開第GS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0

8 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 元,車輛沒入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1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72070號函、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11月29日中郵字第1089502955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更正後之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33 頁),系爭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仍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王秉恩騎乘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將證件借予朋友辦理買機車事宜(車號000-00

0 ),後續朋友騎該車多次違規,且不繳罰鍰,導致其累積多項違規及逾期罰鍰,因聯絡不上朋友,於107 年3 月2 日將機車辦理報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又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查本件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對系爭機車本應盡妥善保管及處分之責,避免他人違規使用,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又原告既自承其將證件借予朋友購買系爭機車,後續為朋友騎該車使用,顯見原告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身分辦理報廢登記後,明知系爭機車現為他人使用而任憑他人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執上開主張據以免罰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報廢登

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而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108 年8 月7 日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9 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 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