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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1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8號原 告 陳欽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I3C168052、68-I3C1680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6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5T-0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南下車道,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3C168052、I3C168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強制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續於108年10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C168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C1680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原處分二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道路交通糾紛,與雙方進入司法程序,如今司法程序判決無惡意逼車等情事,所以提起行政訴訟,希望重新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35164

號函復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因違規人陳欽榮駕自小客車00-0000與人發生行車糾紛,重機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給警方並提告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警方依據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依法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9/04/12 16:10:32時至16:10:4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福星油漆行前(往南方向),當時號牌5T-096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16:10:41時至16:10:44時系爭車輛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16:10:45時至16:14:49時系爭車輛駛回內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該車則於機車道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及該車繼續直行,接著該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換系爭車輛超越該車,該車跟隨在後,之後該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該車漸漸跟上,16:14:50時至16:15:14時系爭車輛與該車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向右迫近行駛外側車道之該車,險與該車碰撞,該車被迫往右側機慢車道閃避,接著系爭車輛搖下副駕駛座車窗看著該車繼續行駛,16:15:15時至16:18:42時系爭車輛於中山路一段82號永靖鄉農會信用部五福分部對面車道停下,該車亦被迫停下,與系爭車輛駕駛爭論,接著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路口停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該車,繼續與該車駕駛爭論,該車駕駛隨即以手機撥打110,系爭車輛駕駛繼續與該車爭論拿手機拍攝該車,16:18:43時至16:19:32時系爭車輛駛離,該車則留在現場等情。

㈣復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雖判決

陳欽榮無罪,惟判決理由五記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駕駛違規行為,已有相應的基本懲罰,粗略來說,被告不會因為本案被判無罪就免除交通罰鍰(即行政罰)。交通違規行為固然侵害他人路權,然而未必等同刑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強制罪犯行,畢竟行政罰和刑罰各有不同的處罰要件及證明要求,尤其強制罪之處罰以故意為限,過失則不包含在內。被告在本案的交通違規行為雖然侵害告訴人的直行路權,本院亦可理解告訴人當下的怨忿,這的確是我們突遭他人交通違規冒犯的通常情緒反應。然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強制犯意,仍需極積證據證明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發現被告所辯情節並不是沒有根據,僅餘告訴人的指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犯意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於

上述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持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該車迫近,險與該車碰撞,迫使該車由外側車道閃避至機慢車道行駛,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明確,且上揭刑事判決理由欄已敘明系爭車輛侵害該車直行路權,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審酌原告本身為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本負有保管監督之責,竟恣意為上揭行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舉發機關108年12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35164號函、查詢意見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照片、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更正原處分二、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第I3C168052、I3C168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3-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道路交通糾紛,與雙方進入司法程序,如今司法判決無惡意逼車等情事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792號形事判決勘驗光碟之影像內容略以:「影片無聲,案發時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下同)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按指檢舉人,下同)機車騎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前方,被告自小客車於下午4時14分50秒許至52秒許,沒先顯示方向燈,開始向右偏移,跨越車道分隔線(白虛線)變換至外側車側,告訴人機車來到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兩車位置貼近,且兩車繼續往前直行,於下午4時14分55秒許,告訴人機車有減速跡象,此時被告自小客車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而且直行時有改往左邊行進的跡象...。」、「被告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和告訴人機車併行期間,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輪貼近車道分隔線,亦即在外側車道左側行進,期間內側車道尚有車輛行駛,併行過程中,至下午4時15分2秒許,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降下,於下午4時15分13秒許,告訴人以右手對被告車輛示意,雙方有對話,於下午4時15分33秒許,從被告車窗反射影像...,可以看見告訴人伸手往前比,示意被告車輛往前行駛,於下午4時15分40秒許,告訴人機車貼近車窗,雙方有對話,於下午4時16分3秒許,被告自小客車靠路邊停下,被告下車和告訴人在路邊爭執。」,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28頁)在卷可稽。依此可知,案發時檢舉人機車騎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則行駛檢舉人前方之內側車道,於16時14分50秒許至52秒許,未先顯示方向燈,開始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側,檢舉人機車來到原告車輛右後方,兩車位置貼近,且兩車繼續往前直行,於16時14分55秒許,檢舉人機車有減速跡象,此時原告車輛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而且直行時有改往左邊行進跡象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機車行駛,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讓道之事實,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先行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右側照後鏡有無來車,以避免因爭道致生撞擊來車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右後方檢舉人機車已甚為接近下,亦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機車行駛,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讓道,縱令原告車輛進入外側車道直行時,有改往左邊行進之舉,惟原告因係疏未於變換車道之際確認有無來車,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行駛,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為無罪之裁判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固經上開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惟僅因不足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所以致,此觀其理由係謂:「足見被告所稱其在內側車道行駛時疏未先顯示方向燈,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察覺告訴人機車後方向盤即往左打等情,與上述影片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就變換至外側車道,是否基於妨害告訴人行車之犯意,實有疑問」,並敘明「被告不會因為本案被判無罪就免除交通罰鍰(即行政罰)。交通違規行為固然侵害他人路權,然而未必等同刑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強制罪犯行,畢竟行政罰和刑罰各有不同的處罰要件及證明要求,尤其強制罪之處罰以故意為限,過失則不包含在內」等語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