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陳乙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區○○路○號前違規逆向行駛,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逆向行駛」違規,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
原告因不服遭警舉發違規,遂於107年11月19日陳明相關事由,於監理服務網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含附件)」,並由原舉發機關查復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因原告仍不服欲提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年1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1月17日送達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因當○○○區○○路為行人徒步區,政府卻未於○○○區○
○○○○路右轉登龍路88巷路口或登龍路88巷左轉中央路口)設置路牌擋板並標示「行人徒步區車輛禁止進入」,以致原告依月眉停車場指示牌行駛誤入和平路行人徒步區,為求盡快駛離,原告由和平路往信義路口駛出,至和平路1號前被當時交通指揮之員警攔查,員警不查明誤闖行人徒步區之原因逕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開罰。但當時和平路為行人徒步區,車輛禁止進入,員警不應以「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
㈡行駛路線說明:當時和平路仍為行人徒步區,車輛不得進入
。既然車輛不得進入有怎麼會有「逆向行駛」?原告主張違規事實不成立。原告依照現場告示牌與路邊指示牌,遵守規範不闖入行人徒步區並欲前往月眉停車場停放。但最後誤闖行人徒步區,為求行人安全與盡速脫困,由最安全的路線離開,且因禁止右轉的指示牌被擋住,原告完全沒有違規的意圖。當日行駛路線如紅色虛線所示,行駛到A點時前方有行人徒步區的告示牌,並指示車輛前往月眉停車場停放,右側路旁有設立月眉停車場的指示牌往右。車子右轉到B點時路中並沒有路擋且有機車通行(事後有詢問路邊店家,之前是都有設置的,可能因接近6點交管結束而被居民先行移除),行駛到C點看到右側l路還有月眉停車場的指示牌往左,而路口同樣沒有路擋與行人徒步區的告示牌,但原告與乘客已經懷疑前方是否為行人徒步區但最後仍決定照指示牌行駛。
當車依照指示牌左轉到D點,前方行人眾多,原告更加懷疑前方為行人徒步區,但左方仍然有月眉停車場的指示牌往左,而禁止右轉的指示牌被攤販的招牌擋住。行駛至E點時發覺左方行人眾多,車輛實在無法安全行駛,而右方行人較少,雖然月眉停車場的指示牌往左,最後決定右轉脫困。最後在G點被告示牌擋住,試圖跟現場警員解釋,但警員認為原告就是違規闖入行人徒步區且還逆向行駛,最後仍開立「逆向行駛」的舉發單。原告尊重員警現場的裁決,決定事後再行申訴。
㈢對勘驗筆錄表示以下意見:一、第1頁第14-15行:所記載的
「畫面左方可見設置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此標誌屬中央路方向之標誌,表示禁止進入中央路(系爭車輛左轉方向),勘驗筆錄內未敘明。且若此為中正路前行方向之標誌,此路口不能左右轉且不能前行,不合常理。二、第1頁第21行:「剛才那條進來的」應更正為「剛才那條要進來的」。三、第1頁第23行:「哇出不去」應更正為「哇出得去嗎?」。四、第1頁第24行:「單向道嘛」應更正為「單向道嗎」。五、第1頁第31行:行人紛紛往兩旁讓道前應詳述17:48:55-17:49:07(12秒)間因車道上行人與路旁攤販廣告物、招牌遮蔽,於畫面中央處無法看見車道路面上劃設之左轉指向線與路口「禁止右轉」,標誌與「單行道禁止右轉」。六、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4行所述內容,應詳述畫面中標線與標誌可見位置係屬行車記錄器之畫面邊綠處。此行車記錄器為120度廣角且裝設於前擋風玻璃上緣,原告認為所述內容並非當時駕駛者視角內可見。七、第2頁第12行:員警應更正為義交。八、行車紀錄器視角與駕駛者視角有差異,原告認為應以畫面中央(紅框)所見才接近系爭車輛駕駛者當時行駛所見之狀況(畫面右上角在駕駛者視野內會被車內中央後視鏡所遮擋)。且車道被行人占據(可推測中央路已屬於行人徒步區)已非屬正常行車狀況,駕駛著的視野會更專注於前方行人上以致標誌可辨視之視野更加狹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係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車道順行方向逆向行駛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在確保路權歸屬於順向之汽機車用路人,俾使汽機車用路人遵循固定方向,令汽機車用路人基於此一信賴基礎,均得循序前進,保持交通流暢。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以溪警分交字第1080000903號函查復意見
略以:「……查G8-3569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21日17時48分,行○○○區○○路○號前違規逆向行駛,為執勤員警目睹攔檢舉發;經查該車違規路段○○○區○○路)屬行人徒步區,○○○區○○○設○路牌擋板並標示【行人徒步區車輛禁止進入】,且由中央路進入和平路之路口右側,顯有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地上劃有左轉標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區○○路○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舉發,本案既有警員107年10月21日填單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00903號函與現場路口標誌、標線之照片在卷可佐,則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誤入和平路行人徒步區,是為求盡速駛離,才由
和平路往信義路口駛出,惟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現場道路標誌、標線照片顯示,該路段地上明確劃有遵行方向(劃有左轉箭頭)及單行道禁止右轉之告示牌清晰可見,則任何人均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是原告前開所辯,自難認有理由。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是被告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銷1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縣○○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08年1月10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00903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43、4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政府未於○○○區○○○○○路右轉登龍路88巷
路口或登龍路88巷左轉中央路口)設置路牌擋板並標示「行人徒步區車輛禁止進入」,以致原告依月眉停車場指示牌行駛誤入和平路行人徒步區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當庭勘驗調查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勘驗結果為: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0/21-1
7:45:05時系爭車輛從慈湖路右轉中正路行駛,直行通過康莊路口後繼續沿中正路行駛,17:46:32時前方中央路口畫面左方7-11便利商店旁設置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系爭車輛前行通過中央路口時,畫面左方可見設置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系爭車輛繼續沿中正路行駛,17:47:11時前方登龍路口指示「和平路老街→」,乘客表示「這裡已經是老街」,原告表示「對啊」,接著右轉登龍路繼續往前行駛,17:48:02時乘客表示「不能進去了吧」,原告表示「對」,前方車道上設置有交通錐及「行人徒步區、汽機車禁止進入」路擋,系爭車輛行進至路擋前,原告表示「右轉啊」,接著右轉登龍路88巷,原告表示「剛才那條進來的」,17:48:26時原告表示「到哪裡來了」,乘客表示「這裡進不去」,系爭車輛行進至中央路口,乘客表示「哇出不去」,原告表示「單向道嘛」,乘客表示「這裡可以進來?」,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我就進來了,他又沒有擋」,系爭車輛往左行駛,車內乘客表示「可以嗎?」,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原告表示「怎麼都沒有人來指揮」,畫面顯示中央路上都是行人,乘客表示「哇,可以進來嗎?」,原告表示「不然怎麼辦,出不去啊,怎麼會進來?」,乘客表示「不知道」,原告表示「後面還有一台車耶」,乘客表示「後面還有一台?」,原告表示「後面啊」,行人紛紛往兩旁讓道,17:
49:08時系爭車輛緩緩行近和平路口,車道路面劃設有左轉指向線,原告表示「為什麼進的來?」,17:49:11時畫面右方明顯可見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下緣設有「單行道禁止右轉」附牌說明,未見受招牌遮擋,路口路面標繪有轉彎線,系爭車輛緩緩行至和平路口,原告表示「那要怎麼出去?走這邊」,接著右轉和平路緩緩前行,乘客表示「你剛怎麼進來?」,原告表示「我哪知」,乘客表示「剛好沒擋到」,原告表示「是嗎?太扯了吧」,乘客表示「這邊然後出不去」,原告表示「我都進得來,為什麼出不去?亂七八糟」,此時畫面前方出現路擋,乘客表示「真的出不去了耶,怎麼會這樣子」,原告表示「我不知道,你幫我移嗎?」,乘客表示「我幫你移嗎?」,畫面顯示前方和平路與康莊路口設置有交通錐,有員警站立指揮交通,和平路進入路口處設置有「行人徒步區、汽機車禁止進入」路擋,系爭車輛行進至路擋前方停車,乘客表示「要我幫你移嗎?」,原告表示「他會幫我移吧」,乘客表示「沒有人理你」,原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表示「不移我怎麼出去?要不停這啦」,車內乘客表示「你自己出去移吧,太丟臉」,原告表示「什麼太丟臉,我怎麼進來的都不知...,那我剛怎麼進來的?」,乘客表示「剛才就一條巷子進來,就這樣子啦」,乘客表示「他不理我們耶」,原告表示「太扯了吧,警察來了」,17:51:
01時員警靠近系爭車輛駕駛座表示「駕、行照,麻煩」,原告表示「怎麼了嗎?」,員警表示「這邊是單行道,你不知道嗎?」,原告表示「我剛莫名其妙就進去那個啊」,員警表示「你不要跟我講莫名其妙」,原告表示「是啊,那裡沒有擋啊」,乘客表示「真的沒有擋,就自己轉進來了」,員警表示「那裡有交通指標」,原告與乘客表示「沒有好不好」,原告表示「那裡真的沒有啊,又是照導航走的」,員警表示「照導航走,你也要看交通指標啊,你要不要下車來看這邊寫什麼」,原告表示「是啊,我不是從這裡進去的」,乘客表示「是從小路進來的」,員警表示「那邊都有寫說不行轉」,原告表示「那裡左轉走不出去啊」,員警表示「有沒有行照?」,乘客表示「為什麼會這樣進來?」,原告表示「我怎麼知道?」,乘客表示「那裡不能轉」,原告表示「那裡又看不到」,乘客表示「你要被開罰單了嗎?」,原告表示「對啊,不然怎麼辦,就看不到啊」,乘客表示「所以那邊真的不能走進來嗎?那為什麼旁邊都有停車」,原告表示「我怎麼知道,車都停正面嗎?標示都沒有清楚,唉」,乘客表示「你剛才就不應該開進來,應該倒退出去的」,原告表示「那要怎麼倒退」,乘客表示「等一下我們走回來,進來老街的時候,看一下到底怎麼回事」,17:53:32時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往駕駛座靠近,原告表示「這樣就要開單了」,員警表示「你走在單行道上,我不開你單」,原告表示「那邊沒有指揮啊,是啊,我進去的時候,那裡不是應該有個那個」,員警表示「我是不知道你從哪裡走來,我們都有擋啦,沒有擋的地方,要不然就是會有指標,好不好」,原告表示「我是從國小那裡來的啊,到那個巷子」,乘客表示「而且旁邊都有停車耶」,員警表示「國小那邊就有擋啊」,原告表示「那裡真的沒有擋啊,不然我怎麼進得來」,員警表示「這邊是單行道」,原告表示「我知道,但是這樣讓人家不小心走進來又出不去了啊」,員警表示「那邊一定有擋,那邊一定有指標」,原告表示「人那麼多,我不一定看得到啊」,員警表示「那是你的問題,我們指標都設定好好的,而且這邊規劃好是那個」,原告表示「對啊,可是我不知道我怎麼進來的啊,我是到那個停車場沒位置,就到這裡了啊」,乘客表示「奇怪那裡到底是怎樣」,原告表示「我怎麼知道」,乘客表示「可是那邊不是都有停車嗎?」,原告表示「對啊,那邊都有停車啊,可能是我應該右轉左轉,那我現在繞回頭嗎?是啊,那我不小心就進來,這樣就開單了,太不夠意思了」,員警表示「沒有人在指揮,是不是」,原告表示「那我怎麼進來,我不知道怎麼進來的啊」,員警表示「就會擋在這邊」,原告表示「因為我後面就一台車,我就只能跟著」,乘客表示「所以剛才後面有一台車」,原告表示「對啊,剛才後面有一台車在我後面,所以我只好這樣走了,不然怎麼辦」,乘客表示「而且進行人徒步區,不是應該那裡也要擋住嗎?」,原告表示「警察就真的沒有擋,行人徒步區又沒有擋」,乘客表示「對啊沒有擋,是怎樣」,原告表示「不然等下看導航,看那個行車紀錄器」,
17:56:16時原告表示「真的沒有擋啊,不然我幹嘛沒事走進來」,員警表示「好,麻煩你幫我簽個名」,原告表示「那我要申訴要怎麼申訴?」,員警表示「你要申訴,你要拿這張單去監理站或者是網路上可以申訴」,原告表示「這要罰多少?」,員警表示「6百塊,9百啦」,原告表示「逆向就9百,就真的沒有擋啊,不然你跟我去看,算了,我等一下會不會繞一下又進來了,出來玩遇到這種事」,17:57:12時員警移開系爭車輛車前路擋,不久系爭車輛前行右轉康莊路行駛離去。並經本院當庭補充:「㈠17:48:34「出不去」或「出的去」於影片中無法聽清楚。㈡勘驗筆錄第二頁第12行「員警」改為「義警」。㈢其他禁止右轉標誌、左轉指向線、行人徒步區路檔部分另截圖附卷。」,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4-65頁)附卷供參。
⒉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溪警分交字第10
8000090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G8-3569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21日17時48分,行○○○區○○路○號前違規逆向行駛,為執勤員警目睹攔檢舉發;經查該車違規路段○○○區○○路)屬行人徒步區,○○○區○○○設○路牌擋板並標示『行人徒步區車輛禁止進入』,且由中央路進入和平路之路口右側,顯有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地上劃有左轉標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逆向行駛和平路,於和平路1號前,經員警上前攔檢原告且當場製單舉發,交由原告簽收,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
⒊雖原告主張因車道上行人與路旁攤販廣告物、招牌遮蔽,
於畫面中央處無法看見車道路面上劃設之左轉指向線與路口「禁止右轉」標誌與「單行道禁止右轉」云云,並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車道上有行人及攤販的廣告物遮蔽,行車紀錄器的視野跟人的視野是不一樣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不代表駕駛可以看到,...行車紀錄器的廣角的,可以拍到很大的視野,但駕駛是看不到的,我當時開車的時候完全看不到這個標誌,...」等語,惟觀諸卷附路口標誌標線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路口右方顯明之處確實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該標誌下緣設有「單行道禁止右轉」附牌說明,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左轉方向,車道路面劃設有左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左轉方向行駛,路口路面並劃設有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他物遮蔽之情,足令一般用路人得以判斷該標誌及指向線所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尚不致於有誤認之情事。又檢視上開影像畫面、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緩行近和平路口,車道路面劃設有左轉指向線,於畫面時間17:49:11時右方明顯可見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下緣設有「單行道禁止右轉」附牌說明,路口路面標繪有轉彎線,系爭車輛行至和平路口,接著右轉和平路緩緩前行等情,可知中央路與和平路口右方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該標誌下緣設有「單行道禁止右轉」附牌說明,車道路面劃設有左轉指向線,路口路面標繪有左轉轉彎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路口處,當時畫面清楚可見該標誌及附牌說明,並無原告所述受行人與路旁攤販廣告物、招牌遮蔽,非當時駕駛者視角內可見之情,且由車道路面劃設之左轉指向線及路口路面標繪之轉彎線,亦足使原告辨認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卻未按指示之方向,違規右轉逆向行駛,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未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行至和平路口時發覺左方行人眾多,車輛實在無法安全行駛,而右方行人較少,最後決定右轉脫困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當時我進來的時候已經認知到這邊是行人徒步區,當時左邊行人非常多,右邊沒什麼行人,右邊是往大馬路最近的,我進來的時候也沒有任何東西擋住說不能進來」、「我並不是當地人,只是個遊客,到大溪老街遊玩,想找個停車位,結果誤入行人徒步區,我也是很慌張,警察就直接開單要求我...直接開單做處罰,而非探詢說為何駕駛進入行人徒步區,是否有該改進的地方?」等語,然由上開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中正路行近登龍路口,路口指示「和平路老街→」,系爭車輛接著右轉登龍路,前方車道上設置有交通錐及「行人徒步區、汽機車禁止進入」路擋,已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相交道路為「和平路老街」,劃定為「行人徒步區」,系爭車輛接著右轉登龍路88巷,行進至中央路口,原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應得察覺左轉中央路後之相交道路即為「和平路老街」,劃定為「行人徒步區」,縱然畫面當時未見有設置交通錐及「行人徒步區、汽機車禁止進入」路擋,原告本可選擇右轉駛離,或左轉後發覺誤闖立時停車,由乘客下車指引倒車駛離,原告仍左轉中央路,左轉後執意繼續行進至和平路口再予違規右轉行駛,以致有本件違規情事之發生,故本件既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願右轉或倒車駛離,而左轉中央路前行至和平路口導致違規右轉逆向行駛,已難認原告執上開主張或藉有後車跟隨與導航指引據為免罰之事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行駛當時和平路仍為行人徒步區,車輛不得
進入,不應構成「逆向行駛」之違規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既然當時可能被開單的地方是行人徒步區,那自然就沒有車輛逆向行駛的違規事實存在」等語,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路段○○○區○○路)屬行人徒步區,有上開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00903號函在卷可佐,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所發布指定某線道路區段禁止車輛通行或劃定行人徒步區命令之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但公路或警察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不因而影響上開禁制標誌之規制效力,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與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規定,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二者裁罰基準並無二致,惟基於原告整體行車之單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不得重復處罰之意旨,員警擇一舉發,被告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