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游偉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7時40分許,駕駛號牌TDE-222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福街口,因「迴轉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及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 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未提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故發生時三岔路口監視器所攝之關鍵證據影像,造成委員會只憑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作出缺乏客觀之事故原因判斷,警方明顯有瀆職之嫌。發生事故之第2 車及第3 車明顯超速,警方卻未對他們開單告發,僅把事故原因化約為第1 車迴轉致人受傷,明顯便宜行事,偏袒第2 車及第3 車。第2 車及第3 車之筆錄說詞不一,自相矛盾,尤其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避重就輕,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客觀證據,車身受損情況,身體受傷情況明顯不符,有違常理。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從頭到尾沒有任何科學鑑定之客觀數據,僅以主觀見解,又未在成案第一時間向警方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關鍵證據影像,明顯有失職及詐欺之嫌,開會當天第2 車及第3 車之當事人均未出面說明,有避責之嫌。原告以開計程車為生,發生車禍實屬無奈,損失已夠慘重,竟又要被吊扣駕照,剝奪工作生存權,生活必將陷入困頓,這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最小原則,使人民蒙受過大損失,實屬違憲。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第19行「17:38:03時原告車輛顯示方向燈,…」,與影像之客觀事實不符,根據影像,17:38:01至17:38:02之一瞬,方向燈開始閃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7
316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經重新檢視事故調查表(二)及事故現場圖,旨揭車輛於107 年9 月17日17時40分○○○區○○路與大福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為迴轉未依規定,並致第2 、3 車(他造)受傷,警舉發核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
18/09/17 17 :36:09時至17:37:52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路往南方向近大墩十七街口處之內側車道,原告車輛行經大墩十七街口後即沿直行車道行駛,之後於大業路口右轉,行經「公車停靠區」並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至「鉅眾總部大樓」前空地載客,乘客告知「麻煩到大墩十七街」,原告車輛即再從該大樓前空地駛出,畫面顯示路面繪設雙黃實線,路口處繪設黃色網狀線,當時大業路往東方向隔著大福街口前後均有車輛排隊準備往東行駛,17:37:53時至17:38:02時原告車輛沿大業路往西方向慢車道進入大福街口,17:38:03時原告直接左轉顯示方向燈,進入大業路往方向快車道與大福街口處,17:38:04時一名騎士從原告車輛左側撞上來,17:38:05時至17:38:10時至另一名騎士接著撞上來,畫面顯示有機車後照鏡向前滾落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李○○107 年9 月17日談話紀錄表
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文心路沿大業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當時快到大福街口時,路邊停一輛遊覽車,計程車從遊覽車的車頭左轉出來,我看到時緊急煞車,然後左閃與對方碰撞」、「(問:
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看到時已碰撞,緊急左閃」、「(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車頭,破裂」、「(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答:30-40 公里/小時」及「(問:您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受傷,左腳」。對造黃○○107 年9 月17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文心路沿大業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當時我直行,我前方一輛機車在我150 公尺前,前方機車與一輛計程車碰撞,我看到時緊急煞車,但我還是碰撞到前方機車的後車尾」、「(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100 公尺,煞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車頭,破壞,割傷」、「(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答:40-45 公里/ 小時」及「(您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受傷,左手手指」。原告107 年9 月17日談話記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沿大業路至大樓載客人,從大樓路邊起步迴轉往文心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打方向燈準備迴轉,我沒有看到對方,我就迴轉,結果一輛機車就從我左前車輛位置碰撞過來」、「(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看到」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凹陷,車輛框受損」。被告復比對事故照片,核與前述情節相符。末查,本件事故業經臺中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案號0000000 ),且查無申請覆議之紀錄。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車輛當時係沿大業路往
西方向慢車道行駛欲於大福街口迴車,惟該段路已設置雙黃實線,路口亦設置黃色網狀線,且對向有車輛排隊準備沿大業路往東方向行駛,原告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則必須先變換至快車道,於停止線前等待迴轉。惟依上揭影片顯示,當時原告車輛沿大業路往西方向慢車道,並未變換至快車道,反而沿慢車道進入大福街口,並在顯示方向燈的同時即開始向左轉彎至同向快車道與大福街口處,顯見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過於倉促,不足以讓後方車輛提早因應,且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而逕自開始迴轉,致使後方直行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連環車禍,違反上揭規定,顯有故意過失。加上本件事故業經臺中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原告雖對鑑定結果有所不服,惟原告並無申請覆議,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對造車輛是否超速行駛與本件違規行為認定無必然關聯性,至多僅生民事過失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12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7316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107 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5285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3 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7889號函、108 年3 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9076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舉發單綜合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系統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42-44 、46-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方未提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故
發生時三岔路口監視器所攝之關鍵證據影像,造成委員會只憑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作出缺乏客觀之事故原因判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
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勘驗結果為: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9/17 17:36:09時至17:37:52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路往南方向近大墩十七街口處,之後於大業路口右轉,行經「公車停靠區」並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至「鉅眾總部大樓」前空地載客,【增17:37:16原告車輛行駛進大樓前未見遊覽車】乘客告知「麻煩到大墩十七街」,原告車輛即從該大樓前空地駛出,畫面顯示路中繪設雙黃實線,前方路口處繪設黃色網狀線,當時大業路往東方向隔著大福街口前後均有車輛排隊準備往東行駛,17:37:
53時至17:38:02時原告車輛沿大業路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進入大福街路口,17:38:03時原告車輛顯示方向燈【改為17:38:01至03秒間原告車輛有顯示方向燈的聲音】,直接往左橫越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行至路口中間處,
17:38:04時一名騎士往原告車輛左前方撞上來,17:38:05時至17:38:10時另一名騎士接著撞上來,發出巨大碰撞聲,畫面顯示有機車後照鏡向前滾落。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
),沿大業路(往惠文路方向)慢車道行駛進入大福街路口,顯示方向燈,於上開時、地,直接往左橫越迴轉往文心路方向時,適有訴外人李佩芸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訴外人黃竣楊騎乘機車(車號000-000)先後沿大業路(往惠文路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訴外人李佩芸機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訴外人黃竣楊機車前車頭碰撞訴外人李佩芸機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凹陷、車輪框受損、訴外人李佩芸與黃竣楊機車前車頭破損以及訴外人李佩芸左腳受傷與訴外人黃竣楊右手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51-55、62-77頁)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汽車迴車時應遵
守之規定,包括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以及駕駛人負有「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方得迴轉。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進行迴車之過程,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先行顯示方向燈,並應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迴轉,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大業路慢車道行駛進入大福街路口,顯示方向燈,直接往左橫越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在迴車前未有任何暫停之行為,而違反其應在暫停中看清來往車輛才可迴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確有在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雖原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打方向燈準備迴轉,我沒有看到對方,我就迴轉,結果一輛機車就從我左前車輛位置碰撞過來」,並於108 年8 月15日在庭陳稱:「主要是對造說有一輛遊覽車停在這個路口,讓他沒有看到我在迴轉,變成這個遊覽車違規停車,造成路口視線的問題,這個當時警方做筆錄的時候就可以調監視器出來看的;我主要要說的是,對造說有一輛遊覽車,他看到我從遊覽車車頭左轉出來,如果警察當時做筆錄就調閱路口監視器或約談遊覽車駕駛,但他都沒有做這個動作,就開我違規迴轉造成他人受傷轉,這顯然是有車輛違規停在路口,造成我跟對方兩造的視線被阻擋」、「根據他的速度,我迴轉的時候他可能離我至少70、80公尺,他撞擊之後造成的機車損傷,還有他受傷,他遠遠…應該大老遠…估計他的時速離我還有70至80公尺,但是他現在說因為遊覽車在前方,這個我親身遇到過。」、「我現在就是針對路口有停一台遊覽車,影響到我跟對造的視線。這個還會牽扯到另外一個案子,你當下筆錄的時候有遊覽車…」、「現在唯一就是對造筆錄說遊覽車擋住他的視線,同樣的他看不到我,我也看不到他。」等語,惟由訴外人李佩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文心路沿大業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當時快到大福街口時,路邊停一輛遊覽車,計程車從遊覽車的車頭左轉出來,我看到時緊急煞車,然後左閃與對方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看到時已碰撞,緊急左閃。」,並於108 年10月17日到院證稱:「我有看到遊覽車,但我沒有看到原告的車子是從飯店的車道轉出來,我看到的時候我已經煞車了,所以我才會往左邊轉,而且剛剛看那個影片,原告的車子要轉那個路口的時候,他的車子其實是沒有停的,畫面是一直在動,代表他要過彎是沒有在那個路口停下來的,我看到他的時候,正常也會是來不及,原告從車道出來沒有停直接轉彎。」、「…,過紅綠燈第一個我先看到旁邊有遊覽車,在我騎車視線,還沒有到遊覽車之前我先看到遊覽車,然後我的視線看到原告從遊覽車前面出來,如果原告出來的時候在路口有停下來,我們是不會撞上去的,因為原告沒有停下來直接迴轉,我們已經綠燈了,我們直行試著煞車也來不及了,才會往旁邊」、「遊覽車是在原告車輛後面,停在影片時間2018/09/17 17 :37:14飯店車道入口的紅線處,我當時不知道那邊有一個車道,所以我才會以為原告是從遊覽車前面轉出來。」、「行車紀錄器很明顯可以看到,他連靠邊都沒有,從側邊直接跨越兩個車道,我們又被擋住的情況下,一個車道已經算是被遊覽車佔道了,我們在內側車道,當然看到反應都需要時間,煞車也不一定來得及,這樣看來原告是直接跨越兩個車道要迴轉,如果他有靠邊,一定不會撞到,但原告沒有靠邊也沒有減速,所以我才會撞上去。」等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接往左橫越內側快車道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行至路口中間處,訴外人李佩芸騎乘機車當時即同時抵達上開路口,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發生碰撞前已將系爭車輛斜跨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路面,其駕駛座所處之相對位置已在內側快車道上,倘若原告於迴車前確有先暫停並注意來往車輛動態,其視線當可發現訴外人李佩芸所騎乘直行機車從後方快車道駛來,可讓機車先行不致於貿然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能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原告於迴車時,未全程注意其他車輛,顯具有過失。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2-1
3 頁)之鑑定意見:「①游偉毓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慢車道驟然變換至快車道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21 頁)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之迴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之第
2 車及第3 車明顯超速,警方卻未對他們開單告發云云,並於108 年8 月15日在庭陳稱:「對造經過三岔路口不但沒有減速,他還超速」、「這個遊覽車違規停車」、「因為有說什麼違規停車造成人家撞擊,那個都有法律責任,當下警察沒有去調閱監視器,把這個遊覽車找出來過開罰什麼的」等語,惟經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7247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處理
107 年9 月17日17時40分,臺中市○○區○○路與大福街交通事故,該路口無路口之監視器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闡述明確,且查當時訴外人機車或路旁停放之遊覽車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違規情事,與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無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從而,原告於迴車前並未暫停,於確定無來往車輛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為迴轉之違規行為,並因此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處罰,且此屬立法裁量之問題,於立法機關迄未針對上開規定進行修正前,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無論被告機關或本院均無不予適用之裁量權限,則原告所述以開計程車為生,發生車禍實屬無奈,損失已夠慘重,竟又要被吊扣駕照,剝奪工作生存權,生活必將陷入困頓云云,雖或因於一定期限內累計違規記點恐將受吊扣駕照之處分,使其生計遭受影響,惟此等情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故原告執上開主張求為免罰,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覆議鑑定費用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