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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韓子琦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6年4月8日0時57分駕駛號牌AHP-8662號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在案(單號:GL0000000)。詎原告復於106年8月11日6時13分許,駕駛號牌628-GX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陸橋上往環中路方向發生交通事故,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達222MG/DL換算吹氣濃度為1.11MG/L有肇事、5年內違規2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8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在案。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6年4月8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8年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原法定罰鍰為90,0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仍應補繳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6年9月26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8月11日6時13分(起訴狀誤載為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廣褔路橋393FM01710燈桿處時,因酒駕不慎自摔而受傷被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7年2月8日向公庫支付繳納8萬元罰鍰完竣,惟遲至108年1月24日遭被告裁決應另處1萬元整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該法第24條規定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僅顯有錯誤,且有延誤時效,期間恐遭致道路安全空窗之違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69

18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警員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期間,於106年8月11日6時許經勤指中心通報於臺中市○○區○○路廣福陸橋處理車禍案件,現場經對駕駛韓子琦實施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0.15MG/L(送醫抽檢酒精濃度為222MG/DL),經帶返所製作筆錄,查證該駕駛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標準值2次以上,遂予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舉發(GM0000000),並依法移送偵辦…」。

㈢原告主張對於其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

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要件,惟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延誤時效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6年8月11日,其裁處權自違規行為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予以裁處,合於裁處權3年期限。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80,000元在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原法定罰鍰為90,0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仍應補繳罰鍰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3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6918號函、職務報告書、舉發單綜合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882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6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公庫支付繳納8

萬元,惟被告裁決應另處1萬元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不得重複裁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3月29日

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691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任職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期間,於106年8月11日6時許經勤指中心通報於台中市○○區○○路廣福陸橋處理車禍案件,現場經對駕駛韓子琦實施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0.15MG/L,經帶返所製作筆錄,查證該駕駛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2次以上,遂予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舉發(GM0000000),並依法移送偵辦。且當時已明確告知韓某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罰,舉發單遂屬於行政罰,兩項處罰應依所屬處罰管轄機關裁處之,故職已善盡告知韓某相關權利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82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在案,認定原告自106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夜市某燒烤店,飲用啤酒3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廣福路橋39區01710燈桿處,不慎自摔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原告因傷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經警委請該院抽血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原告前於106年4月8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第1次酒駕),有違規查詢資料(見本院卷35頁)在卷可佐,又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車之行為(即第2次酒駕),核已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

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於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課以原告向公庫支付80,000元金額之義務,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而罰鍰90,000元部分扣抵原告已繳納之80,000元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自屬合法有據;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不得重複裁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成立於106年8月11日,原處分裁處時,縱已距行為終了日1年以上之久,也顯未逾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之3年處罰權時效期間,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法。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