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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黃桂香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號牌ABQ-23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七段與五光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在案。被告原於108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80,000元在案,本件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全額扣抵,故於108年4月1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106年2月24日18:15車禍事件,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書上明載處罰主文: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因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並檢附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希能不予裁罰,因案附照片,有原告身影為證,非肇事逃逸。

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條將交

通事故分類分為:⒈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⒉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⒊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類別A3,即表示本件現場交通事故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為106年3月1日)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裁決書)(106年3月1日)兩者均為同一天開立製作,竟前後不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若為A3類事故即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是請撤銷原處分,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3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16

8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調查相關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無疑義」及「警員於106年2月24日18時15分於臺中市○○區○○路七段與五光路處理A2事故。到場時僅NQN-809號普通重機車在場並出示ABQ-2328號自小客車照片告知並稱肇事駛離。該案件於106年3月8日移送臺中地檢,106年3月16日分案,因肇事逃逸案經臺中地檢106年偵字第7980號,偵查結果:106/5/30肇事逃逸緩起訴處分原因緩起訴處分、106/5/30非假業務傷害不起訴處分原因為撤告訴或逾期…」。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106年2月25日對造調查筆錄記載「(問:

交通事故如何發生?)答:我於106年2月24日18時15分許,地址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七段,我駕駛NQN-809號普通重機車自述沿環中路西段內側左轉車道要左轉五光路方向行駛時遭後方沿環中路七段內側車道要直行環中路八段方向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發生碰撞,對方右前車頭擦撞我左側車身,我人有將車子撐住,對方下車就詢問我怎樣,我說打電話報警要等警察來,但對方就說趕時間要下去台南,之後有一男子到場就在罵我並口氣不好,車主說要賠我錢,我告知等警來再處理,撞到我的那車主就自行開車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及「(問:事故發生後車上是否有人受傷?對方是否有詢問或關心你的傷勢或協助就醫?)答:我本人左膝挫傷(檢附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對方發生事故後自顧講電話就自行離去」。原告106年2月26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何處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為何沒有報警?)答:我於106年2月24日18時15分○○○區○○路○段與五光路,我駕駛自小客車自述沿環中路六段往七段,我當時行駛車道在直行車道比較靠左轉車道,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壓到雙白線,之後我綠燈起步,我就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要左轉時(方向燈臨時亮),看到時就發生碰撞,我就下車詢問對方有無受傷及車子損壞情形,對方說沒有受傷,有跟我指車損地方,我看情況輕微,要求對方移置到路旁,對方就口氣很不好就叫我不要動並打電話報警,我看當時車子很多,對方就在拍照,我再度要求移置到路旁,對方又在兇我,我見他人高馬大,聲音很大,當時車子很多,對方堅持己見不肯移動,因等很久,我見他不理我,警方還沒到現場,我擔心發生意外我就離開現場。我知道對方有報警。我是外地人,我知道對方有報警所以我就沒有報警,而且沒有重大車損」、「(問:你沒有報警,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或相關資料給對方?)答:對方很兇,沒有留下相關資料」、「(問:車禍現場有無人員受傷?你當時駕駛何種車輛?有無適當駕駛資格?)答:我沒有受傷,對方車子稍微傾斜,我有問他,對方說沒有受傷。我當時駕駛ABQ-2328號、銀色…」、「(問:第一次撞擊位置?有無車損?)答:右前車頭。右前車頭下方受損」及「(問對方持106年2月24日至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診斷內容為左膝受傷。你對對方傷勢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

㈣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非但未協助曾○○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依後方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提供之車牌號碼供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駕車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應留在肇事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然駕車離去,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揭諸之在場救護義務。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有下查看對造,對談

中原告身影遭拍攝下來移交警方,惟因對造主張要報警處理,原告遂逕自離開現場,原告對於此事故過程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與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為同一行為,該肇事逃逸罪嫌既經檢察官認定事實,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80,000元,本件罰鍰部分自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全案扣抵,本件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予以維持。又原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與本件違規行為係不同之二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不論該過失傷害罪嫌是否因與對造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3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1681號函、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被告108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緩起訴處分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類別A3,即表

示本件現場交通事故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另因案附照片,有原告身影為證,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6年2月24日18時1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七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五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訴外人曾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七段左轉往五光路方向行駛,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即自後追撞訴外人曾泊諺騎乘機車,訴外人曾泊諺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訴外人曾泊諺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依後方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提供之車牌號碼供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有訴外人曾泊諺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後,對方有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其他可資證明資料嗎?)答:對方就一走了之,沒有留下電話或名片、姓名等相關資料。」、「(問:事故發生後車上是否有人受傷?對方是否有詢問或關心你的傷勢或協助就醫?)答:我本人左挫傷(檢附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對方發生事故後自顧講電話就自行離去。」、「(問:車禍後何人受傷?傷者何人送醫?有何證明?)(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答:我左膝挫傷(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等語為證,而原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你於106年2月24日有無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有無報警?)答:有跟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有報警,本人沒有報警。」、「(問:你沒有報警,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或相關資料給對方?)答:對方很兇,沒有留下相關資料。」、「(你是否知道發生交通事故需報警或或留下相關資料並救護傷患?)答:我有關心對方。對方很兇。」、「(問:發生事故後,你為何要離開現場?)答:等很久且車子很多,我擔心二次車禍,才離開現場。」、「(問:現場有無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答:我駛離現場,沒有標繪。」、「(問:對方曾泊諺持106年2月24日至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診斷內容為左膝受傷。你對曾泊諺傷勢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承認肇事致人受傷並駛離現場,又原告與訴外人曾泊諺亦就上開事故肇致雙方汽機車毀損、訴外人曾泊諺身體受傷,已成立調解,原告願償付訴外人曾泊諺車輛毀損、體傷醫療之損害賠償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3月3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168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40、48-49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附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書(詳該卷第9頁)、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附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該卷第7頁)查核無訛,則原告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更易為上開歧異之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訴外人曾泊諺並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訴外人曾泊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縱使原告曾下車關心訴外人曾泊諺,以致於現場採證照片上留有原告身影,惟原告卻未對訴外人曾泊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留於肇事現場,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4-55頁),舉發員警雖於交通事故類別誤勾選A3欄位,惟由原告收執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左上角已載明「A2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字樣,並依違規時間「106年2月24日18時15分」、違規地點○○○區○○路○段、五光路」、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記載,足令原告得知悉本件違規行為而不致有所誤認,是上開誤載情事,顯無礙行為同一性之辨識,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㈣原告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

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頁),主張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希能不予裁罰云云,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查原告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48-49頁)確定,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在案,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就吊銷汽車駕照部分,因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