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陳正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1時5分許,駕駛號牌102-3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互助街口,因「駕駛汽車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被告續於107年1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8月12日警詢時已陳稱:事故發生時,其視野遭車體之A柱擋住視線,發現對方時就快撞上對方等語;於107年8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從台中路要左轉忠孝路,我車子A柱有擋到...碰撞前被A柱擋到,沒看到對方等語;且本案於107年10月31日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及勘驗行車紀錄器時,亦發現事故發生前,車輛左前方視野遭對向來車阻擋,且遭擋風玻璃下方擺放物品之反射於擋風玻璃上而影響行車視線等語。從而,本案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法注意之情事,猶待調查釐清,被告機關於調查明白之前,即遽行裁決,已難謂無可議之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本件舉發單位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未考量違規者過失程度之輕重,即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基於駕駛執照影響國民之行動自由與職業權益,該規定顯然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法庭之法官主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直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檢討該規定,以及提出法律修正案,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授權裁決機關裁量權限,而非採行現行不論過失程度,相同處罰效果,以期公平,顯見本件舉發所依憑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違憲之疑慮,倘若遽予對原告為裁罰並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則原告日後除了不能駕駛計程車為業,連同其他需以駕車代步之工作及日常生活,亦均無法為之,足見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已經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顯難認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381

34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11日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互助街口時,疏未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右前車頭與其發生碰撞,並有致人死亡之情事,經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器等影像,認定旨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及「本案當事人申訴告發內容為駕駛人駕駛汽車搶越行人穿越道肇事致人於死,經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4條第2項,告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搶越行人穿越道之罰責,未考量相關法律原則及過失程度,逕行告發其違規行為導致駕駛執照吊銷,已嚴重影響生計,恐非適法。經檢視當事人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呈現畫面及談話紀錄顯示,當事人駕車時因飲水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橫越行人穿越道行人陳○○受傷、洪○○死亡。當事人以傘遮蔽,造成其無法發現行人,實為推卸之詞。警方依相關證據依法告發其違規部分,並無不妥」。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原告計程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8/08/11 10:57:12時原告駕駛從台中市○區○○路左轉忠孝路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天氣晴朗,前方路況及標線並無遭遮蔽情事,10:57:16時至10:57:27時畫面顯示有二位行人撐雨傘遮陽從畫面左方行走互助街口遠端行人越道道往畫面右方,原告並未減速於停止線前停讓,反繼續前行,等到行人走至原告車道前方,原告仍未減速停讓,致其右側撞擊行人,原告計程車擋風玻璃雖因放置物品致行車紀錄器呈現反射影像,惟仍清楚辨識前方車況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原告所述,原告於事故前

係由台中路左轉忠孝路後直行至肇事路口即忠孝路與互助街口,惟查GOOGLE地圖,台中路與忠孝路口到忠孝路與互街口為一筆直道路,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雖未設置號誌,惟路面已設繪置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原告行經該處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予以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此規定推諉不知。惟原告駕車行至該路口遇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橫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遭撞一人受傷一人死亡,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本件事故既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完成,且被告查無原告提起覆議紀錄,原告既主張自己無過失,卻未提供事故鑑定報告供被告審查,被告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違規行為雖同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告查無相關刑事判決,且本件並未處罰原告罰鍰,僅係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不論本件刑事案件如何處斷,均不影響本件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顯見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且該規定目前並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3813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107年1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272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3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視野遭車體之A柱擋住視線,沒看到對方,車

輛左前方視野遭對向來車阻擋,且遭擋風玻璃下方擺放物品之反射於擋風玻璃上而影響行車視線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1日11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忠孝路由臺中路往大公街方向直行至忠孝路與互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洪瑩瑰、陳由香夫妻徒步從忠孝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遭到原告車輛從右側撞擊倒地。

洪瑩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顏面部及骨盆部骨折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陳由香則受有左手第2、3指脫臼、臉部擦傷、右手拇指及左側小腿擦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認定在案。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為本件肇事原因,有上開刑事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意見在卷供參,足見原告駕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行人行走其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其駕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洪瑩瑰確因上開事故致傷重不治死亡、陳由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洪瑩瑰之死亡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⒉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為緩刑之裁判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查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而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汽車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違規者過失程度之輕重,即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使其日後除不能駕駛計程車為業,連同其他需以駕車代步之工作及日常生活亦均無法為之,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