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李雨樵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9時44分許,駕駛號牌MNG-06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太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相當合理之關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此案並沒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科學儀器也沒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員警卻利用職權未經同意分析個人資料來分析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8條、第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34
20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略以:『10
7 年12月18日19時44分,接獲通報前往本市○區○○路與太平路口查處交通事故,全案依規定查處完畢返回駐地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MGN-0672號重機車沿太平路闖紅燈迴轉,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規定補製舉發闖紅燈…』。綜觀陳述內容,MNG-0672號重機車於本市○區○○路與太平路口闖紅燈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1 車(MNG-0672重機車)由大誠街至太平路機車停等區內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停等要再往大誠街方向行駛,2車(MAF-5217重機車)由一中街沿太平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1車車尾與2車車頭發生碰撞,2車乘客受傷,1車2車駕駛酒測呼氣值0.00MG/L」。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三民路段全景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2/18 19:42:58時太平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9:43:00時太平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19:43:16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三段口停止線前,19:44:09時至19:44:23時太平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向左迴轉,此時太平路往西方向與三民路三段口(「光南大批發」店前)有一台計程車車正在倒車,原告機車行駛至太平路往西方向,橫向阻擋外側車道,並往內側車道方向倒退,19:44:24時對造車輛搭載乘客(著橫紋外套)沿太平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19:44:
25時至19:49:33時原告機車車尾與對造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對造機車即往左側倒地,不久路人到場協助,19:49:34時至19:49:59時警車到場處理等情。(二)三民路與太平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2/18 19:42:13時三民路三段號誌剛結束左轉時相轉為紅燈,接著太平行車輛開始通行,19:43:00時三民路三段號誌轉為綠燈,19:43:13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三段口停等紅燈,19:44:09時當時三民路三段仍在通行,原告騎乘機車向左迴轉,19:44:18時太平路車輛開始通行,19:44:20時對造機車搭載乘客車沿太平路往西方向行駛並進進入三民路三段口,19:44:26時至19:49:59時對造機車後方騎士突然煞車,之後用路人即繞過事故地點通過。
㈤原告對於紅燈迴轉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紅燈迴轉之事實足
堪認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要件。惟原告主張員警採證過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當日騎乘機車因紅燈迴轉與對造機車發生事故,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調取路口監視器蒐證,詢問關係人,勘察相關事物,乃員警之職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 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
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⒈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⒉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⒊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⒋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⒌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 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19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太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342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被告108年2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979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29-4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路口監視器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此案並沒
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科學儀器也沒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員警卻利用職權未經同意分析個人資料來分析舉發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結果為:⑴三民路段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2/18 19:42:56時太平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9:42:59時太平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19:43:16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三段路口停止線前,19:44:09時太平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向左迴轉,此時太平路往西方向車道「光南大批發」店前有一台計程車正在倒車,原告機車行駛至太平路往西方向,橫向阻擋外側車道,19:44:16時太平路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機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退,
19:44:21時對造機車搭載乘客(著橫紋外套)沿太平路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路口,朝原告機車駛來,19:44:25時對造機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對造機車往左側倒地,不久路人到場協助,19:49:34時至19:49:59時警車到場處理。⑵三民路與太平路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2/18 19:42:13時三民路三段號誌剛結束左轉時相轉為紅燈,接著太平路車輛開始通行,19:43:00時三民路三段號誌轉為綠燈,19:43:13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太平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燈,19:44:09時當時三民路三段車輛仍在通行,原告騎乘機車向左迴轉,19:44:18時太平路車輛開始通行,19:44:20時對造機車搭載乘客沿太平路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路口,19:44:
26時至19:49:59時對造機車後方騎士突然煞車,之後用路人即繞過事故地點通過。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太平路往東方向行
駛至三民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燈,於太平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即向左迴轉行駛至太平路往西方向,橫向阻擋外側車道,嗣太平路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機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退,適有對造機車搭載乘客沿太平路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路口,朝原告機車駛來,對造機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對造機車往左側倒地,搭載乘客因而受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8 頁)在卷為憑,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此案並沒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
形,且科學儀器也沒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員警卻利用職權舉發云云,惟依前述說明,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342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案為107 年12月18日19時44分,發生在○○○區○○路○段與太平路口A2交通事故案,已依規定受(處)理在案,警方到現場處理時,雖MNG-0672重機車駕駛李雨樵於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坦承當時太平路是紅燈,我紅燈迴轉... 等語,全案處理完畢後警方告知當事人權利事項,並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於該聯單第七點清楚記載經分析認為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 個月內製單舉發,隨後警方返隊調閱三民路三段與太平路口警用監視器發現MNG-0672重機車駕駛李雨樵確實未待太平路亮綠燈而逕行闖紅燈迴轉,本案經交由事故處理組分析,李雨樵紅燈迴轉,故依法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舉發機關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與對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後為釐清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獲原告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而為舉發,並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為依據而逕行舉發。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認本件屬逕行舉發性質,不符合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即非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員警
未經同意分析個人資料云云,惟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且查依上開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342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亦可知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